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83號
原 告 屏東縣新基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郭叁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步青等4 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