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252號
PTDV,102,補,25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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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2號
再審原告  蔡明富
      蔡傳家
      蔡合慶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秀金林蔡淑貞蔡育麟、蔡清
  鄉、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清平間再審之
  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
  請求返還土地,其價額與原第二審核定相同,為新臺幣(下
  同)82,160元【計算式:(3.48+2.84)×13000 (元∕平
  方公尺)=82160 】,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 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
  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陳秀金林蔡淑貞蔡育麟、蔡
  清鄉、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清平等9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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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