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252號
再審原告 蔡明富
蔡傳家
蔡合慶
一、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陳秀金、林蔡淑貞、蔡育麟、蔡清
鄉、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清平間再審之
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為
請求返還土地,其價額與原第二審核定相同,為新臺幣(下
同)82,160元【計算式:(3.48+2.84)×13000 (元∕平
方公尺)=82160 】,應徵再審裁判費1,5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505 條、第463 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本
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再審原告提出再審被告陳秀金、林蔡淑貞、蔡育麟、蔡
清鄉、蔡鄞麗華、蔡德欽、蔡德誠、蔡德慧、蔡清平等9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