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和成
相 對 人 張廖冬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廖冬滿(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張和成(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廖冬滿之監護人。指定張美櫻(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和成之母親即相對人張廖冬滿(女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尿毒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病症暨失能診 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 ,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 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 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8 年前發生尿毒症 長期接受血液透析洗腎治療,近年老年失智症狀逐漸惡化, 目前由家人照顧。個案雙眼微睜,然眼球不會隨著呼喚搜尋 聲音來源,意識清醒,然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 法識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確回應對話內容, 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進食 ,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 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 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 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嚴重受損,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 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 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 2 年5 月6 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2 年5 月6 日屏安醫字 第(102 )018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 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 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聲請人張和成為相對人之子,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 其他子女張文賢、張聖美、張美櫻、張文宗、張文珍亦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張和成負責護養 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爰選定聲請人張和成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 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張和成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張美櫻係相對人之女,平日亦會 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張美櫻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