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35號
PTDV,102,監宣,35,2013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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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黃振敏
相 對 人 黃添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添仁(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黃振敏(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添仁之監護人。指定黃振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振敏之父親即相對人黃添仁(男,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 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戶口名簿影本、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前往相對人住處,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 問其姓名、年籍等問題,其有反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 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 101 年5 月24日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 昏迷狀態,經緊急住院治療發現有失智之後遺症,出院後由 家人接回家中僱請外籍看護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 侃侃而談,說話速度尚可,但講話偏離主題,夾雜咒罵字句 ,也有誇張言語,思考邏輯偏離現實,衝動控制力不佳,會 大聲喧嚷,有明顯意念飛躍之症狀,目前沒有聽幻覺或視幻 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 為退化,無法識字,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地方與時間之 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 失。可以自己進食,然沐浴、大小便、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 ,且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 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 。個案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 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 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 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2 年4 月26日訊問筆錄、屏安 醫院102 年4 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2 )0173號函附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



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查相對人自罹病後主要係由聲請人協助處理金錢相關事宜, 此據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相對人之配偶黃鄭玉梅證述屬實 ,本院審酌聲請人黃振敏為相對人之子,最近親屬即相對人 之配偶黃鄭玉梅、子女黃振南黃振發、黃雅萍亦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請人黃振敏負責護養及照 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黃振敏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 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 )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為使聲請人黃振敏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並衡酌第三人黃振南亦係相對人之子,平日亦會協 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併指定黃振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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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