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2年度,23號
PTDV,102,消債更,23,20130524,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楊瀛谷即楊祝明即楊瀛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 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 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5條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地點變更至臺北市○○ ○路0 段00號,故本件更生事件請求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人戶籍地為福建省金門縣金沙鎮忠孝 新邨94 號 ,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 23頁),又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陳明其工作地即 居所地為屏東市○○街0 段000 巷00號,故向本院聲請。惟 現聲請人因公司業務重心北移,遷居於臺北市○○○路0 段 00號,此有聲請人移轉管轄聲請狀可參(見消債更卷第25至 2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生活重心非在其住所地,關於其 更生或清算事件,卻由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無論 對聲請人及其相對人均有所不便,若由聲請人居所地、工作 之地方法院管轄,便利其等接近法院,對雙方均無不利益, 是本件聲請人之工作地既已遷至為臺北市○○○路0 段00 號,距離本院轄區逾300 公里,其生活重心勢必隨之北移, 宜認該處為聲請人之居所地,故由其居所地之臺灣臺北地院 管轄顯較本院管轄對聲請人有利,從而,本件應由聲請人居 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聲請人聲請為 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 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怡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