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傅秀基
相 對 人 陳丘鳳春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本
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69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 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項 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住在君臨天下大樓內,大樓所有信件 都由管理員收受管理,管理員未必能將信件立即交給住戶, 而且,本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民國101 年11月22日 送達至大樓時,伊在桃園工作,並不在家,以致延誤抗告期 間。詎原裁定竟以伊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 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 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 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規定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但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人者,不在 此限。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3 條所定之郵務機構送達訴訟 文書實施辦法第7 條訂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1 年11月15 日所為101 年度司票字第699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 經交由郵務機關送達,業於101 年11月22日送達抗告人之住 所,並將文書付與大樓管理員,由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蓋上 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等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 規定,足見本院前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已於101 年 11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期間業於101 年12月3 日屆滿(期 間末日適逢星期日,以次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01 年12 月19日始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原裁 定以抗告人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