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葉益杉
相 對 人 鄧國興
鄧羅鳳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鄧國興所簽發之支票,並 經本院核發101 年度司促字第71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且經本院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為此爰依 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 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 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查,上開民法第1011條已於101 年12月7 日刪除,並於 同年月26日公布,且於同年月28日施行;又民法101 年12月 7 日修正施行前,經債權人向法院聲請宣告債務人改用分別 財產制或已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而尚未確定之 事件,適用修正後之規定,101 年12月26日公布增訂之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3 亦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據以請 求之法律規定既已刪除,且溯及適用,則聲請人聲請宣告相 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即失所依據。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家事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