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蘇振明
被 告 陳林去
楊淑芬
周清水
陳小娟
周思吟
陳茂林
陳鄭金里
洪耀南
洪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附圖所示屏東縣新園鄉○○村○○路○○○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與原告,並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九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坐落屏東縣新園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號:屏東縣新園鄉○○村○○路 000 號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8 月9 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新台幣(下同)4,000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自如附圖所示屏東縣新園鄉○○村○ ○路000 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3,600 元。(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經核屬本於無權占 有基礎事實所為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原訴間具有 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之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1 年8 月9 日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 字第3608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定取得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及其上 門牌號碼為屏東新園鄉五房村福德路241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惟系爭房屋現由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對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系爭房 屋,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因果關係,應給付占有系爭 房屋所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事實上處分權與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如附圖 所示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 予原告,並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遷讓完畢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 60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等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 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 築之事實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2 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上處分 權人,除因法律之規定而未取得所有權外,仍得就該物行使 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之權利,是應認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於其所受讓之物遭他人無權占有時,自得依民 法第962 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行使權利,經查:1、 原告主張其經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6085 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 果圖、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東港分局101 年度契稅繳款書影本 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2、 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現仍占用系爭房地,業據其提出該戶全 戶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是被告等人之戶 籍確設於系爭房屋內。且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現有二戶戶籍, 門牌號碼均為福德路24 1號,其中一戶為被告楊淑芬居住於 內,被告洪耀南、洪聖雄分別為其之配偶及長子;另一戶為
被告陳林去,其孫即為被告周清水,周清水之配偶、岳父母 分別為被告陳小娟、陳茂林、陳鄭金里,被告周思吟則為被 告周清水之女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案件之查封筆錄及前揭 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且本件本院寄送予被告等人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經郵寄至系爭房屋,亦分別曾由被告周清水、楊淑 芬、陳小娟、陳茂林以本人或上開被告之同居人身分簽收蓋 印,有各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48 至57頁),堪認系爭房屋現確為被告等人所占有使用。加以 被告等人對原告所主張事實,既已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則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為已自認原 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就系爭房屋實質上所享之權利,應與不動產所有權人無異, 被告既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未到場陳述或以書 狀提出相當證據佐證其等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法律上權 源,自係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無權占有使用原告所有之系 爭房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排除被告等人之 無權占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屋。是原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 之地位,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等人應自系爭土 地之房屋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於法洵屬有據,自 應予以准許。
㈡、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 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 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著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 而言;再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 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 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 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2739號、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1、 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又房屋與土地分屬 不同之不動產,性質上房屋必須占有土地,不能脫離土地而
單獨存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本體,自同占用系爭房屋所坐 落之基地,是原告應以系爭房屋所占基地面積之大小之申報 地價為計算標準,始符其平。
2、 原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而系爭房屋(含附屬建物)扣除占用同段239 、 241 、244 地號部分之面積後,實際於240 地號所基地面積 為172.06平方公尺,有起訴狀附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建物 測量成果圖可考(見本院卷第10頁)。又系爭房屋所坐落之 240 地號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旱,101 年 度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09.7 元,系爭房屋現標準現值為 132,400 元、所臨街道為4 公尺寬,土地臨街面之正面寬度 則為85公尺;鄰近市場及學校之接近性不佳、大眾運輸條件 及地區未來發展潛力均不佳,此有系爭房屋101 年度契稅繳 款書、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之鑑定報告附於本院卷及 系爭強制執行案件卷內可參。故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生活機能 、土地使用分區、地處狀況觀之,認應以應以土地之申報地 價及其系爭房屋之現值總價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相當租金之 損害為允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每月989 元【計算式:(土地申報 地價609.7 元×172.06平方公尺+房屋現值132,400 元)× 5% ÷12 月=9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從而,原告 依事實上處分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 系爭房屋,並給付自101 年8 月9 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98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怡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