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行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40號
PTDV,101,訴,540,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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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0號
原   告 江瑞堂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告 劉增國 
      劉正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請求確認 被告劉增國劉正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1 年5 月15日所為之買賣及於101 年6 月14日所有權移轉關係之登 記行為均不存在,及被告劉正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 民國101 年6 月14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所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劉增國劉正忠間 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及被告劉正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 建物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所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言詞 辯論期日中以言詞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劉增國、劉正 忠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101 年5 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 及101 年6 月1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核屬更正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原訴訟標的,揆諸前開規 定,自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李○○原係配偶關係,詎被告劉增 國明知李○○係有配偶之人,竟於100 年1 月及4 月間,與 李○○發生通姦行為,經原告發覺而依法追究被告劉增國之 通姦罪責,嗣雙方達成和解,並於同年6 月2 日簽立和解書 ,約定被告劉增國除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8 萬元外,於 第3 條約定,若日後被告劉增國再與李○○交往及有其它任 何形式之接觸行為,願賠償原告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 被告劉增國並同時簽立切結書,明確聲明日後不再與李○○



有任何形式之接觸行為(包含電話、書信、及依媚兒),如 有違約者,任由原告依法追訴,並願賠償原告人格權之損失 500 萬元。詎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而撤回刑事告訴後,被告 劉增國卻違反上開和解書及其簽立切結書之承諾,仍暗中與 訴外人李○○聯繫交往,致李○○與原告夫妻間感情日漸疏 遠。嗣經原告依法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劉增國 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被告劉增國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簽立 上開和解書及切結書後,再與訴外人李○○通話聯繫,被告 雖以100 年度○字第○○號判決主張原告強逼其配偶李○○ 賣淫云云,原告否認之,該判決係被告劉增國唆使李○○向 原告提出離婚訴訟,而李○○於該離婚訴訟之主張均非事實 ,且係李○○利用原告不及出庭之機會,由被告劉增國陪同 ,並唆使李○○之女兒出庭共同為其作證,致原告受有不利 益之一造辯論判決,且該離婚之判決不能否認被告劉增國與 原告婚姻關係存續其間,曾發生通姦之情事,亦不能否認被 告劉增國與原告於100 年6 月2 日簽立和解書、切結書之情 事,而應賠償原告之約定。經原告依和解書之約定,先請求 被告劉增國給付該約定之一部分違約金80萬元,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於101 年3 月29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 命被告劉增國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該判決並於101 年6 月11日確定。原告縱曾就該80萬元部分與被告調解成立,除 調解成立之金額外其餘請求據棄,但原告就其餘420 萬元仍 保留請求權,從而原告尚有420 萬元之債權存在,故被告抗 辯對原告已無任何債務存在,顯非可採。因被告劉增國拒絕 給付,經原告依法聲請對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而於101 年 6 月2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請核給被 告劉增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該清單上明確記載被告劉增 國擁有如附表所示坐落屏東市○○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 及其上之建物(建號:000號,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 里○○○○巷00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然原告於101 年6 月29日向地政機關申請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謄本時,發現被告劉增國已於101 年6 月14日將系爭 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正忠,被告兩人乃係 為規避遭受強制執行,而為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被告劉 增國復虛偽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正忠,此觀被告 兩人之住址均係系爭建物內,且原告請求被告劉增國給付80 萬元之違約金之訴訟事件,本院審理期間達6 個月,被告兩 人共同居住生活,自有所知悉與瞭解。又於該民事判決於 101 年6 月11日確定後之第三日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辦理



移轉登記予被告劉正忠。再觀系爭不動產經被告劉增國於96 年間持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 權180 萬元,並約定存續期間自96年9 月21日至131 年9 月 21日,然被告兩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際,未將該抵 押權塗銷或將抵押權義務人變更為買受人劉正忠,即足認被 告兩人間確無實際金錢買賣交易,而係通謀虛偽辦理該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清償之危險,縱 認被告兩人確有有為買賣契約及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 劉增國已無其它充分財產可供清償,而為規避清償債務之義 務,讓與被告劉正忠,而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 第1 項、第113 條、第242 條、第244 條第4 項等規定,並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劉增國劉正忠就附表所示土地 及建物於101 年5 月15日所為之買賣關係及101 年6 月14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二)被告劉正 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向屏東縣 屏東地政事務所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備位聲明:(一)被告劉正忠應將附 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向屏東縣屏東地政 事務所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二)被告劉 正忠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向屏東 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劉增國劉正忠抗辯略以:本件原告為償還賭債強逼訴 外人李○○賣淫(即原告之配偶),被告劉增國前去消費, 遭原告以通姦罪要脅伊而取得和解金8 萬元,被告劉增國於 簽立切結書後,原告又叫李○○打電話給被告劉增國,被告 劉增國懼不敢接,嗣後接了一通,原告以通聯紀錄查詢被告 劉增國之住址,向被告劉增國再需索80萬元,此業經本院 100 年度○字○○號判決認定屬實,即足認原告設局要脅被 告伊,是原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且伊業已給付部分,原告 對伊反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權。且縱認原告曾對伊存 有債權,業經本院101 年度簡附民移調解字第60號,以55萬 元調解成立,原告既已明確表示拋棄其餘民事請求,而該55 萬元伊業已給付完畢,伊即無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存在,參 酌臺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1586號判決意旨,法律關係之 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因此而有受侵害之 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本件 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並不因此受有侵害之危險,而無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又民法第244 條之適用,亦須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要件,然本件原告對伊已無債權存在,即無害



及原告債權之虞,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被告劉增國曾於100 年6 月2 日簽立和解書(本院 卷第10頁),和解書內容記載被告劉增國因與原告配偶李 ○○有發生婚外情行為,被告劉增國保證日後不再與李○ ○交往及有其他任何形式上之接觸行為,否則願賠償原告 500 萬元之懲罰性賠償金〔本院卷第11頁之切結書內容雖 另記載被告聲明日後再與李○○有任何形式之接觸行為( 包含電話、書信、及依媚兒)如有違約者,任由原告依法 追訴,並願賠償原告人格權之損失新幣臺幣500 萬元等, 但簽立日期為同一天,故和解書及切結書所指上開500 萬 元顯為同一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嗣原告又以被告劉增 國與李○○於100 年7 月26日有通聯行為等,而向本院提 起給付違約金(原告當時表明一部請求80萬元)訴訟,經 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嗣因被 告劉增國劉正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經原告向屏東地檢署提起告訴,屏東地檢該署即以被告劉 增國上開移轉行為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聲請簡易判決,經本院 簡易庭移送調解後,原告與被告劉增國經101 年11月7 日 、同年月14日調解,兩人於101 年11月14日達成初步共識 〔但該共識依該次報到單載之內容(參本院101 年度簡字 第2167號刑事影卷第17頁),應指原告與被告劉增國達成 初步共識,但原告要求被告劉增國先於101 年11月16日先 付款10萬元,並於101 年11月21日調解期日當庭支付台支 45萬元支票才願簽立調解筆錄正式成立調解〕,並即於 101 年11月21日成立調解,內容如本院101 年度簡附民移 調字第60號101 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之記載等,此業據原 告提出上開和解書、切結書、本院民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 書影本及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刑事全卷函調後影印附 卷等,且為原告及被告2 人均不爭執,自足信為真實。(二)次查被告劉增國劉正忠雖辯稱原告為償還賭債強逼訴外 人李○○賣淫(即原告之配偶),被告劉增國前去消費, 遭原告以通姦罪要脅而取得和解金8 萬元,被告劉增國於 簽立切結書後,原告又叫李○○打電話給伊,伊懼不敢接 ,嗣後接了一通,原告以通聯紀錄查詢伊之住址,向伊再 需索80萬元,業經本院100 年度○字○○號判決認定屬實 ,即足認原告設局要脅被告伊,是原告對伊並無債權存在 ,且伊業已給付部分,原告對伊反有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請求權云云。查本院100 年度○字第○○號案件審理時, 最初幾次本案原告均有以該案被告身分到庭判決,並否認 該案原告即李○○之主張,但於101 年3 月23日辯論期日 本案原告最後當庭表示認為婚姻沒有維持必要,故可能因 此而於該案101 年6 月15日最後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而本 院家事庭則於該辯論期日傳喚證人即該案原告女兒黃○○ 為證人,黃○○固曾表示:「(如何知悉被告有脅迫原告 賣淫?)帶我母親四處跑路坐檯,期間原告(按應為該案 被告之誤載)有打電話回我們的住所…說我母親逃跑了, 要探詢媽媽的下落,說媽媽會出事,要我們看社會新聞版 ,還問我媽在那裡?…(有無母親賣淫事證?)98年間我 母親(按即該案原告)瞞著被告(按即本案原告),帶我 到她上班的地方去,在屏東縣○○鄉○○村○○巷,那是 一個性工作的地方,(如何知道是被告脅迫母親賣淫?) 96年間我與母親見面,在住所遭被告逮到,被告很大聲用 不雅言詞辱罵我母親,後來我母親跟被告上樓又下來,改 換裝紅色透明暴露衣裝,當時已晚上10點多了,穿這樣應 該是要去賣淫等語,本院家事庭當時亦傳喚被告劉增國以 證人身分出庭,被告劉增國當時固曾證述:「(問:是否 在100 年6 月2 日有簽這份和解書?)我有簽名,因為原 告是在○○巷從事性服務業,…我簽了以後,我不知道原 告是有先生,我當初不了解,…(事後有無額外需索?) 他(按即本案原告)跟我要(和解金)8 萬元,我們寫了 切結書後,被告(按即本案原告)還叫原告打電話給我, 我都沒有接。後來我接了一通,他就查了通聯紀錄查我的 住址,要求80萬元。後來他告我,我敗訴。(為何又會打 電話給劉先生,讓劉先生遭被告需索80萬元?)原告:是 被告脅迫我、恐嚇我要這麼做的」(參該卷第80至81-1 頁,該卷編頁時81頁誤載2 次,第2 個81頁本院以81-1稱 之)等,但本院家事庭當時係因本案原告(該案被告)當 次辯論期日未到庭,而依法一造辯論判決,並即採信該案 原告之陳述及主要以證人黃○○之證述,而認該案被告即 本案原告有逼良為娼之事實,及認該案原告受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而為該案原告勝訴判決,縱本案原告當時未上訴, 該判決其後確定等,但本院認該判決最多只能證明本案原 告有逼迫李○○賣淫之事實,此與被告劉增國及李○○是 否有婚外情行為及被告劉增國100 年6 月2 日簽署和解書 及切結書,並無關係。而本案被告劉增國當時所證上述簽 立和解書及嗣後係李○○先經本案原告要求打電話其一開 始都沒接但之後接了一通就被被告違法需索之事項,根本



並非本院家事庭所審酌之重點,自無從以該判決書曾有引 述被告劉增國部分證詞,即認本院家事庭採信被告劉增國 當時全部證詞而拘束本院。且被告劉增國於該案中係就與 其個人利害有密切關係之事實,其當時證稱簽了之後不知 道原告是有先生,當初不了解云云,但被告劉增國具一般 智識,當時若不知道李○○是有配偶,豈可能會於和解書 及切結書上簽名,故被告劉增國當時此部分之證述與經驗 法則嚴重不符,及該案原告李○○所稱上述事項僅作簡略 回答,又未以證人身分具結,故本院認被告劉增國於該案 就簽立和解書及嗣後係李○○先經本案原告要求打電話其 一開始都沒接但之後接了一通就遭被告違法需索之證詞仍 不因此即具可信度。更且被告劉增國於本院100 年度○字 第○○號給付違約金案件中即曾為:原告配偶係從事性工 作者,並由原告每日接送李○○至固定地點接客,逼迫其 賺取皮肉錢交由原告賭博,李○○亦曾被警方查獲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事;伊與李○○發生性關係純是金錢 交易,因伊畏懼刑責,遭原告以刑責逼迫簽立和解書及切 結書,伊未主動連繫李○○,而係原告唆使、脅迫李○○ 設法與伊搭訕,伊不知不覺中遭原告設計,因而憤慨回電 質問李○○為何詐騙伊8 萬元;原告要求伊簽立切結書之 動機顯不單純,被告因不查而陷於錯誤至簽立切結書,被 告之意思表示即有瑕疵,被告自得依法撤銷上開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云云之抗辯,業經本院於該案判決書中詳述理由 加以駁回,故被告劉增國劉正忠於本案再作上述部分相 同之抗辯,本院認顯無可採。
(三)被告2 人上述抗辯雖不可採,然原告係主張:其雖曾於調 解成立時同意拋棄其餘民事請求,但其所拋棄者為已確定 80 萬 元中除55萬元外之其他債權。又其曾於101 年6 月 26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申請核給被告 劉增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當時該清單上明確記載被告 劉增國係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然原告於101 年6 月29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該土地及建物之謄本時,發現被告劉增 國已於101 年6 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被告劉正忠,但該行為實有害於其對被告劉增國剩餘 之420 萬債權,故其得先位依民法第87、113 、242 條等 ,訴請確認買賣關係及物權關係無效及代位請求被告劉正 忠應予塗銷移轉登記,備位則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撤銷上開移轉行為及被告劉正忠塗銷移登記回復原狀 等。就此被告劉增國劉正忠則辯稱:被告劉增國對原告 之債務,已因本院101 年度簡附民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



時全部拋棄,原告對被告劉增國已無債權,原告所提先位 及備位聲明均於法不合等。就原告於上述調解成立後,是 否尚對被告劉增國存有500 萬元中扣除80萬所剩之420 萬 元債權,顯應先予釐清。經本院於102 年3 月22日辯論期 日時傳喚證人即當時為原告與被告劉增國調解之調解委員 甘正琮,因其就101 年11月21日之調解內容已完全不復記 憶,其證詞對本案即不具任何證據力,惟因原告表示調解 時被告劉增國有帶一民意代表的助理(實際上即為民意代 表而非助理)至少2 次,經被告陳報及本院傳喚後,證人 即屏東縣長治鄉鄉民代表邱光榮於本院102 年4 月26日辯 論期日係證稱:「(在場的原告、被告是否認識?)都認 識。(原告曾經從劉增國處取得切結書,後向法院訴訟取 得80萬元勝訴判決,並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知道?)知道 。(是否有因此事幫忙協調?)有。因為我本身是鄉民代 表,所以我幫忙協調,是劉增國拜託我的,我與劉增國面 對2 次,原告是調解之前有電話聯絡,有談到金額部分, 第二天才會調解成立。(你幫他們調解,是什麼時候調解 的?)是101 年11月16日先行付款10萬元給原告,21日在 法院的二樓拿了45萬元給原告。(在16日付款10萬元給原 告之前,是何時達成以45萬元協議的?)當時我有跟原告 講過,80萬元可能太高,改成55萬元。大概是16日的前一 、兩天達成協議的,先講好才會有45萬元的問題。(11月 7 日的調解時是否有去?)我忘記了。(你說在達成協議 之前,有與原告聯絡,那時候原告表示他的債權金額是多 少錢?)劉增國先給我看切結書,也有給我看判決,我跟 原告聯絡時,他沒有講債權金額是多少。(有無跟原告表 示協調的範圍是哪裡?)有包含切結書、刑事部分,我有 跟原告講過是全部,協調之前還有問過檢察官,我就把起 訴書的全文給檢察官看,檢察官跟我說,如果全部都跟對 方達成協議,應該是刑事、民事就全部拋棄了,不可能只 為了一個80萬元和解,而不去理後面的400 多萬元。(你 剛剛說是在16日匯錢前的前一兩天,與原告達成協議,那 時候是在哪裡達成協議?)就是101 年11月14日在法院的 調解委員達成協議。(當時是否有明確與原告講到原告請 求金額為多少錢、被告付不起那麼多錢、所以用多少錢和 解?)有,那時我有把全部的情況包括切結書全部的金額 跟甘委員講,原告有猶豫要不要簽,原告是沒講請求金額 是多少錢,但我有講我們80萬元就是包含全部了,原告堅 持說他要80萬元,後來協議之後又降成55萬元。(那時有 無講到500 萬元債權裡面剩下的420 萬元?)全部都講到



了。(證人所述前後矛盾,請按照時間陳述。)我一開始 有先搞清楚協調的項目是什麼,之後我們進入二樓要去協 商了,就是包括500 萬元、80萬元、及被告兒子部分,都 講了,判決書說要以80萬元處理,原告堅持要80萬元,原 告協調當時沒有講到420 萬元要如何處理。(既然原告沒 有講到420 萬元要如何處理,為何你沒有問到420 萬元要 如何處理?)我很確定我有講到包含全部的500 萬元、80 萬元、刑事部分。原告只是在協調當時沒有講到,但是在 協調之前的電話中,我們也有講到是協調全部的事情。( 原告有無講到要拋棄其他請求是拋棄哪些請求權?)在簽 之前有跟原告講要拋棄其他請求權,原告他沒有意見才簽 的。(就101 年11月14日調解成立之前,你總共跟原告電 話連繫及見面幾次?)電話的話有點模糊,大概就不超過 3 次,見面有2 次。(在電話中或見面,講話的內容是否 可重複一遍?)我說我是什麼人,因為對方有講案情給我 知道,我問他對這個案件有什麼看法,如果有什麼看法, 是否在協調之前先溝通,見面之後才繼續談。見面時,我 就與原告說,事情已經發生了,夫妻的事情要協調我是比 較不適當,但事情已經發生,看能不能圓滿處理,如果一 個事情要跟人家要求500 萬元,我也是第一次聽到,因為 相類似的事情我有處理過。」等語。按證人邱光榮為基層 民意代表,有相當多機會為人協調事務,其雖認識原告及 被告劉增國,但與2 人都不熟,則邱光榮應無刻意迴護被 告劉增國必要;更且邱光榮若真要偏頗被告劉增國而作偽 證,大可直接說當時其有問到原告剩下420 萬元部分而原 告當時亦有表示要拋棄即可,實無必要拐彎抹角、大費周 章說其當時有向甘正琮委員提到是就全部協調但原告未提 到420 萬元如何處理,故本院認邱光榮之上述證詞應可採 信。而邱光榮上述證詞,雖先提到當時其有跟原告講過80 萬元可能太高改成55萬元(似指其幫原告協調僅就80萬元 部分為協調);但邱光榮嗣即明確稱其在與原告聯絡洽談 時有跟原告表示協調範圍有包含切結書、刑事部分,其有 跟原告講過是全部,不可能只為了一個80萬元和解,而不 去理後面的400 多萬元,那時其有把全部的情況包括切結 書全部的金額跟甘委員講,原告有猶豫要不要簽,原告協 調當時是沒講請求金額是多少錢,其一開始有先搞清楚協 調的項目是什麼,之後進入二樓要去協商了,就是包括 500 萬元、80萬元、及被告劉正忠部分,其都講了,原告 堅持要80萬元,原告協調當時沒有講到420 萬元要如何處 理,但是在協調之前的電話中,其和原告也有講到是協調



全部的事情,在簽之前有跟原告講要拋棄其他請求權,原 告他沒有意見才簽的等語;顯見本件協調過程中邱光榮於 電話中即曾向原告表示係就刑事含被告劉增國父子2 人、 民事全部一併協調,而於101 年11月14日調解期日時邱光 榮亦曾向原告、調解委員甘正琮表示是要就刑事、民事全 部一起調解,此顯亦係被告劉增國之意思;而原告既早知 悉被告劉增國及為其利益居間協調之邱光榮是要就刑事、 民事全部一起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明白表示拋棄其 餘民事請求權,則就客觀外在之情形觀察,原告與被告劉 增國所協調之民事債權,應係該500 萬元債權之全部,而 原告既於調解成立時表示以55萬元與被告劉增國達成調解 ,並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則原告所拋棄者,顯為500 萬 元扣除55萬元後之445 萬元債權,而非僅拋棄80萬元扣除 55萬元之25萬元債權,縱使原告當時沒講其係就多少金額 與被告劉增國成立調解及明白表示拋棄500 萬元扣除80萬 元剩餘420 萬元之債權,但此顯係原告內心之真意保留, 其情形又非被告劉增國所明知,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 仍應受其於調解時已表示拋棄500 萬元扣除55萬元之445 萬元債權意思表示之拘束,則原告就被告劉增國部分,顯 已不再有其餘債權之存在。原告雖辯稱其所拋棄者僅25萬 元云云,但此為其內心之意思保留,其嗣後才如此主張顯 於法不合,更有違誠信,該等主張自無可採。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 不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判 決可參。本件被告劉增國劉正忠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5 、6 月時雖有以買賣為原因進行所有權移之債權及物 權行為,其行為依本院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 不動產辦理移轉時所附文件及本院所調取並影印附卷之本 院101 年度簡字第2167號刑事相關卷宗影本等,容或為通 謀虛偽行為,但原告對被告劉增國劉正忠既無任何債權 存在,則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及移 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無效)等之先位聲明,即屬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加以駁回。而原告備 位請求依民法第244 條撤銷詐害債權為訴訟標的部分,查 不論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係有償或無償,債權人欲依 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該等法律行為之要件,均需債 務人與第三人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債權或權利,亦即若 債權人對債務人若已無債權存在,其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有償或無償行為,自無加以置喙之餘地,原告對被告劉增



國既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劉增國與另 一被告劉正忠間於101 年5 、6 月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亦與法定要件不符而無理由,依法仍應加 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雖以先位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劉增國及被告劉 正忠於101 年5 、6 月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法律關係及移轉 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無效)等之先位聲明,但原告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原告另備位請求依民法第 244 條撤銷詐害債權為訴訟標的部分,原告對被告劉增國既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劉增國與另一被告 劉正忠間於101 年5 、6 月就系爭不動產移轉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與法定要件不符,故原告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本院 自應加以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小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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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