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12號
PTDV,101,訴,512,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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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鄭南生
      劉威彥
被   告 覃懷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楊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雅慧覃懷萱間就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七一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同鄉洪厝街三之一號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覃懷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為訴 之變更追加,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買賣關 係不存在,備位之訴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並回復原狀。原告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與原訴均係以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有害及其債 權之行使為基礎事實,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有關連性,而原訴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 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 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楊雅慧於民國93年7 月21日向伊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120 萬元。不料,楊雅慧自96年6 月10日起未 依約還款,積欠伊銀行78萬2,619 元本息暨違約金。詎楊雅 慧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6年7 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 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及地上同段71建號即門牌 號碼同鄉洪厝街3 之1 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覃懷萱所有。然系爭不動產移



轉後,其上之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為覃懷萱, 不符交易慣例,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目的在逃避債權人 之追償,且移轉時點為楊雅慧債務逾期清償之後,意圖顯為 脫產,故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責任,伊銀行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 之規定,代位楊雅慧請求覃懷萱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退而言之,被告間縱非虛偽買賣,惟被告間所為移轉 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足使楊雅慧責任財產減少,致使伊銀行 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有害及伊銀行之債權,伊銀行亦得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命受益人即覃懷萱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語,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契約及物權移轉行為法律關係皆不存在。 ⑵被告覃懷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⑴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均應撤銷。⑵被告覃懷萱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6 年7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則以:楊雅慧多年前向覃懷萱借款30萬元,因楊雅慧未 能償還,渠等於是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以140 萬元之代價出賣 覃懷萱,除抵償楊雅慧積欠之借款30萬元外,並由覃懷萱負 責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借款(100 萬元),剩餘 10萬元則由覃懷萱匯款給楊雅慧。抵押債務人未變更為覃懷 萱,係因為覃懷萱為家庭主婦,銀行不願意貸款所致,惟覃 懷萱之夫,收入頗豐,覃懷萱仍有經濟能力履行買賣契約。 而且,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覃懷萱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楊雅慧 ,每月租金5,500 元持續用來繳納原有之抵押借款,抵押債 務僅剩70餘萬元,故渠等間並非假買賣。再者,覃懷萱於過 戶前,並不知道楊雅慧有積欠銀行債務,原告無從撤銷渠等 間之買賣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
楊雅慧積欠原告78萬2,619 元,及自96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楊雅慧於96年7 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賣覃 懷萱,並於96年7 月3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楊雅慧於94年間曾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 屏東分行)借款100 萬元,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該行設定最高 限額124 萬元抵押權,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覃懷萱所有,該行 抵押債務人仍然登記為楊雅慧




五、本件爭點: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⑵楊雅慧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覃懷萱 所有,有無害及原告之債權?⑶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 覃懷萱是否知悉楊雅慧為原告之債務人?茲論述如下: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原 告主張楊雅慧積欠其債務,未依約清償,卻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為覃懷萱所有,目的為逃避債權人之追償,因而訴請 確認被告間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是否無效之事實,對原告依強制 執行受償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先予敘 明。
⒉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為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惟遭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 金為140 萬元,除抵償楊雅慧積欠之借款30萬元外,並由覃 懷萱負責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借款,再由覃懷萱 匯款10萬元給楊雅慧一節,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匯款單為證(見卷第110-115 、70頁) ,核與證人即代書馬錦銘到場證述:被告於96年7 月1 日到 事務所找伊,說有債務要清償,伊就問楊雅慧有無不動產, 然後被告就談成過戶楊雅慧的不動產來清償楊雅慧所積欠的 債務,因此,伊根據被告講的內容來寫買賣契約書,被告就 在伊面前簽名蓋章等語(見卷第121 頁背面)情節相符,可 見被告確實有意買賣系爭不動產,否則不致於特意找代書撰 寫買賣契約書。此外,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之買賣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未變更抵押債務人名義 ,不符交易慣例,應係無償行為,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之無償行為云云,惟被告間買賣系 爭不動產,並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而且楊 雅慧於94年向第一銀行屏東分行貸款時,系爭不動產經該行



鑑估價值為125 萬9,000 元,債務人每月應攤還5,354 元, 截至101 年12月12日貸款餘額為71萬5,385 元,此有該行10 1 年12月13日一屏東字第330 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0頁) ,其後楊雅慧以140 萬元代價出賣,並無對價顯不相當之情 事,且貸款債務按月清償,逐漸減少,亦未見覃懷萱不履行 買賣契約所定承受抵押債務之情事。此外,原告別無立證方 法證明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屬於無償行為,原告此部分主 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移轉系爭不 動產之行為,尚無可採。
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 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 參照)。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 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 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 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參照)。本件 原告再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撤銷被告間移 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楊雅慧 因積欠多家債權銀行,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達成自95 年6 月開始,分期償還債務之協議,此有協議書與無擔保債務還 款計劃書在卷可憑(見卷第92-93 頁),可見楊雅慧之經濟 狀況不佳,因而循債務協商機制償還債務。其後,楊雅慧自 96年6 月10日起未能攤還債務,積欠原告78萬2,619 元本息 ,此為兩造所不爭,可見楊雅慧於斯時起,經濟狀況更形惡 化。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依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所定之契 約內容,除抵償楊雅慧積欠之借款外,由覃懷萱負責按月繳 納系爭不動產原有之抵押債務,並匯款10萬元給楊雅慧,可 見楊雅慧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結果,並非全部用來清償具有優 先債權之抵押權人,楊雅慧亦不否認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已 別無其它財產,則楊雅慧明知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出賣 系爭不動產之對價,又非全數清償抵押權人,其所為自然有 害及原告普通債權之行使。次查,覃懷萱固稱不知道楊雅慧 積欠銀行債務云云,惟楊雅慧既然多年來無力償還積欠覃懷 萱之借款,可見覃懷萱已知楊雅慧之經濟狀況不佳。而且, 楊雅慧積欠覃懷萱僅30萬元,卻須出賣價值百餘萬之系爭不



動產,方得抵償債務,益見覃懷萱知悉楊雅慧之經濟狀況甚 窘,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它財產,否則不致於買賣楊雅 慧名下之唯一財產。再者,系爭不動產過戶後,覃懷萱未曾 占用,而是出租給楊雅慧繼續居住,此情為覃懷萱所自承( 見卷第67頁背面)。因此,被告買賣系爭不動產,抵償楊雅 慧積欠之借款,覃懷萱若非知悉如此尚無法舒解楊雅慧之負 債狀況,又何須一併提供楊雅慧居住處所,解決楊雅慧居住 需求?對照楊雅慧多年來經濟情況不佳,須循債務協商機制 償還債務,其後經濟狀況惡化,隨即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覃懷 萱,時間緊密,覃懷萱復自承與楊雅慧感情好,情同姐妹( 見卷第68頁),覃懷萱自難諉為不知系爭不動產過戶前,楊 雅慧有積欠原告債務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是以,本件楊雅慧出賣系爭不動產,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 且為覃懷萱所明知,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覃 懷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雖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惟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先位之訴原 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12日所為之買賣 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覃懷萱將系爭不動產於96 年7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備位之訴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96年7 月12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覃懷萱 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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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