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25號
PTDV,101,訴,325,2013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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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25號
原   告 施安家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被   告 鄭宛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6 月29日以新台幣(下同)250 萬 元,委託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購買「2 年期台幣計價點日成金2 連動債」。前揭連動 債迄97年6 月29日期滿時,淨值僅餘1,282,000 元,被告台 新銀行之理財專員即被告鄭宛伶遊說伊繼續轉投資「3 年期 新台幣投資美金計價『瑞穗金融集團』股權連動債(下稱系 爭連動債)」,迄100 年7 月11日期滿後,淨值僅餘361,49 2 元。伊嗣後發現系爭連動債有所謂產品客群限制,即委託 人年齡加上產品最長年限3 年須小於70歲,而伊係27年12月 9 日出生,於97年6 月間已滿69歲,並不符合委託購買系爭 連動債之產品客群限制,依此,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之信託 契約,應屬無效。其次,被告鄭宛伶明知上情,竟故意未告 知伊系爭連動債有產品客群限制,且擅自於組合式商品暨連 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之產品客群限制欄,勾選已告知客戶, 復要求伊在該宣告書上簽名、蓋章,致伊將1,282,000 元轉 投資系爭連動債;又被告台新銀行亦曾對伊從事投資活動之 風險等級為評估,伊當時於風險屬性評量表上已填寫伊所能 承擔之投資損失為小於5 %,詎伊於系爭連動債虧損超過5 %時,曾詢問被告鄭宛伶,其卻建議伊繼續持有,終致虧損 902,508 元(計算式:0000000 -361492=920508),被告 鄭宛伶自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再者,被告鄭 宛伶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告台新銀行為其僱用 人,應與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渠等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所受之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0,508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 範(已於101 年8 月10日廢止)第4 條之規定:「客戶申購 金融商品時,銀行應審酌客戶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 當之金融商品,客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70時 ,銀行應請客戶簽署聲明書表示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 ,如客戶不願填寫則銀行得婉拒該客戶投資。本聲明書須為 單張且不得併入其他約據中……」,此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 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制訂之內部規範,並非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依此規定之內容,客戶年齡加 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70歲時,亦非絕對禁止委託購買 金融商品。其次,原告於97年6 月24日委託被告台新銀行將 其所購買「2 年期台幣計價點日成金2 」連動債所餘淨值1, 282,000 元轉投資系爭連動債時,已於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 產品條款宣告書及風險差異聲明書上簽名、蓋章,依前揭宣 告書之記載,被告鄭宛伶已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客群限制告 知原告,且前揭聲明書上亦已記載:「客戶年齡69歲6 個月 +產品年期3 年,合計年期72年」,另記載:「雖貴行人員 業已完整揭露上開金融商品不適合本人申購,且拒絕推介本 人申購。惟本人認為已充分考量自身年齡及知悉上開金融商 品之相關風險,並已徵詢或毋庸徵詢貴行以外之專家顧問意 見……本人爰此聲明確實瞭解並同意承擔上開產品所衍生之 一切風險,特請貴行同意依照本人之交易指示,接受本人申 購上開金融商品……」等語,足見被告鄭宛伶於原告委託購 買系爭連動債時,已向原告為產品之說明,並告知系爭連動 債之各種風險及產品客群限制。再者,被告台新銀行曾就原 告之投資風險等級為評估,而據以提供與其風險屬性相當之 投資標的,原告雖於風險屬性評量表上填寫其所能承擔之投 資損失為小於5 %,然此僅為被告台新銀行評估原告投資風 險等級之依據之一,並非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間所訂立信託 契約之權利義務之一部,被告鄭宛伶縱於原告虧損超過5 % 時,仍未建議原告提前贖回,亦難認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其902,508 元,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均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鄭宛伶為被告台新銀行之理財專員,原告於97年 6 月24日委託被告台新銀行將其所購買「2 年期台幣計價點 日成金2 」連動債所餘淨值1,282,000 元轉投資系爭連動債 ,且於申購時,在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之委



託人欄及風險差異聲明書之立聲明書人欄親自簽名、蓋章, 另於系爭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委託人欄親自簽 名,至於上開說明書及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 指示書上所蓋原告之印文,係原告之印章所蓋用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對帳單及前揭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 款宣告書、風險差異聲明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受 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 頁、第24-4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實在。原告主張被告鄭宛伶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客群限 制,且於系爭連動債虧損超過5 %時,仍建議其繼續持有,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而構成侵權行為,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等情,為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
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鄭宛伶於原告委託被告台 新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時,是否未告知有產品客群限制,且 於原告虧損逾5 %時,仍建議原告繼續持有,而有違反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920,508 元本息,於法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72條定有明文。又 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自律規範(已於101 年8 月10日廢止),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 會所制訂,並非法律或命令,僅屬銀行內部作業之處理規範 。該自律規範第4 條固規定:「客戶申購金融商品時,銀行 應審酌客戶年齡等情況予以推介或銷售適當之金融商品,客 戶年齡加上金融產品年限大於或等於70時,銀行應請客戶簽 署聲明書表示已瞭解並願意承擔投資風險,如客戶不願填寫 則銀行得婉拒該客戶投資。本聲明書須為單張且不得併入其 他約據中……」。惟觀此條文規定「如客戶不願填寫則銀行 『得』婉拒該客戶投資」即可得知,投資人年齡加上金融產 品年限大於或等於70時,並非不得申購該金融商品,且簽署 聲明書亦非申購該金融商品之必備要件。此規定無非係考量 年紀較大之投資人,或因無法承受高風險之投資壓力,或因 避免其投資虧損過多致血本無歸,於其向銀行申購金融商品 前,透過簽署聲明書之方式,確保其已瞭解金融商品之內容 及風險並有意申購,以杜將來爭議而已。準此,原告於97年 6 月24日委託被告台新銀行申購系爭連動債時,縱有未經告 知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客群限制之情事,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 間之信託契約,亦不因此無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



與被告台新銀行間所訂立之信託契約有違反何強制或禁止規 定,或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其主張該信託 契約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鄭宛伶故意未告知伊系爭連動債有產品客群 限制,且擅自於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之產品 客群限制欄,勾選已告知客戶,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事云云,嗣後更陳稱:被告鄭宛伶並未告知伊轉投資 系爭連動債,伊是在100 年6 月間發現本金僅餘36萬元,經 向被告台新銀行查詢後,才知悉係轉投資系爭連動債云云( 見本院卷第98頁反面)。經查:
⒈觀諸原告親自簽名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其首頁即清 楚註明「3 年期新台幣投資美金計價『瑞穗金融集團』股權 連動債」(見本院卷第25頁)。且於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 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上,記載:「檢查項目 :⒊產品客群限制,項目內容:委託人年齡+產品最長年限 3 年<70歲」等語,該項目並勾選已告知客戶,而於原告簽 名、蓋章之下方,則有「TSIY- 年期新台幣投資美金計價『 瑞穗金融集團』股權連動債」之記載(見本院卷第41頁)。 另同為原告親自簽名、蓋章之風險差異聲明書上,亦記載: 「標的名稱:瑞穗金融」、「客戶年齡:客戶年齡69歲6 個 月+產品年期3 年,合計年期72年」等語,且勾選「申購結 構型商品年期逾越:客戶年齡+產品年期≧70歲……」欄, 復記載:「雖貴行人員業已完整揭露上開金融商品不適合本 人申購,且拒絕推介本人申購。惟本人認為已充分考量自身 年齡及知悉上開金融商品之相關風險,並已徵詢或毋庸徵詢 貴行以外之專家顧問意見……本人爰此聲明確實瞭解並同意 承擔上開產品所衍生之一切風險,特請貴行同意依照本人之 交易指示,接受本人申購上開金融商品……」等語(見本院 卷第43頁)。而上開文句之文義清晰易懂,原告復多次於文 件上簽名、蓋章,衡情原告應無不知其所轉投資者為系爭連 動債及其產品客群限制之情事。
⒉原告於93年11月5 日以美金6 萬元,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買 「12年期美金計價『79發』-PART2連動債」,其間獲配息美 金18,270.74 元,並已提前贖回全部本金,投資報酬率30.4 5 %;於93年7 月19日以澳洲幣102,000 元,委託被告台新 銀行購買「澳幣計價『爭爭日上3 』連動債」,其間獲配息 澳洲幣24,582元,並已提前贖回全部本金,投資報酬率24.1 %;於94年12月26日以澳洲幣5 萬元,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 買「7 年期美元/ 澳幣『年年得利』股權連動債」,已獲配 息澳洲幣11,575元;於95年1 月19日以150 萬元,委託被告



台新銀行購買「2 年期台幣計價『點日成金』連動債」,其 間獲配息75,000元,已期滿贖回156 萬元,投資報酬率9 % ;於95年6 月29日以200 萬元,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買「1 年期台幣計價『港日房地產』股權連動債」,其間獲配息28 萬元,已期滿贖回本金;於96年7 月31日以150 萬元,委託 被告台新銀行購買「能源新概念」股權連動債,於98年8 月 10日期滿,虧損979,965 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於97年6 月24日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前, 已有多次投資連動債之經驗。且原告陳稱:被告鄭宛伶原本 要伊將450 萬元全數購買「2 年期台幣計價點日成金2 連動 債」,伊要求被告鄭宛伶提供有關該連動債產品之資訊,但 她未提供,伊嗣決定將其中200 萬元用來購買「1 年期台幣 計價『港日房地產』股權連動債」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反 面),亦堪認原告並非對於被告鄭宛伶之投資建議照單全收 ,而仍有自行選擇投資標的之情形。其次,依原告前揭投資 連動債之歷史觀之,原告於97年6 月24日將其所投資之「2 年期台幣計價點日成金2 連動債」淨值1,282,000 元(原投 資金額為250 萬元)轉投資系爭連動債時,係首次發生虧損 之情形,且虧損近50%。依此,參諸原告前有多次購買連動 債之經驗,亦曾自行選擇投資標的,又於首度發生鉅額虧損 之情形下,其轉投資系爭連動債時,理應小心謹慎,注意其 所投資之標的為何及瞭解其產品內容與風險,並詳閱其所簽 署之文件,豈有如其所述率爾在被告鄭宛伶所提供之空白文 件上簽名,且任由被告鄭宛伶隨意選擇投資標的之理? ⒊原告復主張其原購買之「2 年期台幣計價點日成金2 連動債 」已含有瑞穗金融集團之股票,前揭連動債既已虧損,其自 無再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之理云云。惟原告陳 稱:系爭連動債虧損逾5 %時,伊曾向被告鄭宛伶詢問,被 告鄭宛伶建議伊繼續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 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對帳單(見本院卷第6 頁),其列印日期 為97年8 月4 日,並有「投資標的轉換通知書」、「處理日 期:97/06/30」、「轉出點日成金2 」、「轉入瑞穗金融」 、「轉換金額:1,282,000.00」之記載(見本院卷第6 頁) 。倘原告不知且不願購買系爭連動債,則其於收受上開對帳 單後,即應立即向被告台新銀行或鄭宛伶反應,要求其等處 理,豈有經被告鄭宛伶建議後即繼續持有系爭連動債迄至期 滿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顯與常情不符。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鄭宛伶未將風險差異聲明書提供予原告,足 見其並未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客群限制告知原告云云。惟前 引風險差異聲明書既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則其對該聲明



書之內容,自難諉為不知。又依該聲明書之內容,係原告向 被告台新銀行聲明其已瞭解系爭連動債之相關風險而仍願購 買,性質上係原告出具予被告台新銀行之書面,被告鄭宛伶 縱未提供予原告,並無何不當之處。況且,原告已自承被告 鄭宛伶曾交付其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見本 院卷第58頁),而該宣告書上亦已記載系爭連動債之名稱及 產品客群限制,且經原告親自簽名、蓋章,原告憑此亦應知 悉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客群限制。依此,尚難僅憑被告鄭宛伶 未提供原告風險差異聲明書,即逕認被告鄭宛伶未告知原告 系爭連動債之產品客群限制。
⒌基上,原告既多次於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買系爭連動債之相 關文件上簽名、蓋章,且其亦無輕率不予注意投資標的之情 事,則堪認其應知悉係將「2 年期台幣計價點日成金2 連動 債」之淨值1,282,000 元轉投資系爭連動債,亦已知悉系爭 連動債之產品客群限制,並同意委託被告台新銀行購買。原 告主張被告鄭宛伶未告知其轉投資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及其 產品客群限制云云,尚無可採,其以此為由,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其損害,於法尚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連動債虧損逾5 %時,被告鄭宛伶經其詢問 後,仍建議其繼續持有,而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 事云云。經查:
原告曾於95年3 月2 日填寫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關於 「請預估您所能承擔的投資損失」之問題部分,其選填之答 案為小於5 %,經整體評估,其風險等級為第4 級;原告又 於96年7 月30日填寫另一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關於「 請預估您所能承擔的投資損失」之問題部分,其選填之答案 亦為小於5 %,經整體評估,其風險等級為第5 級等情,有 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5-166 頁 )。原告填寫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之目的,無非係以該 評量表之整體內容,評估其風險等級,使被告台新銀行得以 瞭解原告之投資屬性,並據以提供與其風險屬性相當之投資 標的而已,此觀前揭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金融商品銷售業務 自律規範第4 條規定亦可得知。又系爭連動債之風險等級為 第4 級,適合風險等級4 至6 級之投資人投資乙情,有前引 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款宣告書及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 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1頁),則被告台新銀行受 理原告申請購買系爭連動債,未逾原告經評估之風險等級, 並無不當。其次,前揭客戶投資風險屬性評量表,僅在評估 原告之風險等級,並非原告與被告台新銀行所訂立信託契約 之一部,且本件被告台新銀行僅係以信託方式受託購買系爭



連動債,並非為證券投資顧問行為,被告台新銀行並不因此 而負有不使原告損失超過本金5 %之注意義務。是被告鄭宛 伶縱於系爭連動債虧損逾5 %時,仍建議原告繼續持有,亦 難認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況且,損害賠 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台新銀行僅係受原告委託購買系爭 連動債,系爭連動債得否使原告獲利,與整體經濟態勢、選 擇連結之金融商品體質、相關國家之政經環境、景氣等因素 有關,且系爭連動債虧損後,原告是否提前贖回,係屬其自 行決定之範疇,非他人所得干涉,除被告鄭宛伶外,原告尚 得參考其他資訊而為決定。被告鄭宛伶縱於系爭連動債虧損 逾5 %時,仍建議原告繼續持有,亦不能認為與原告投資系 爭連動債虧損所受之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 告以此主張被告鄭宛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於法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鄭宛伶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事,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920,508 元本息,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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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