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賠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311號
PTDV,101,訴,311,2013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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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鄧文廣
訴訟代理人 陳琪苗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林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鄭信政
訴訟代理人 黃錫耀律師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參 加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參 加 人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素珠
訴訟代理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屏東縣林邊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陳貴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黃重球黃重球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林邊鄉公所(下稱林邊鄉公所)為辦 理「二高與台17銜接範圍(兩側)區域排水溝改善工程」( 下稱排水溝工程),於民國94年4 月18日向伊申請工區路段 之路權,工程期間自94年開工日起至95年10月5 日止,林邊



鄉公所於路權使用期間,即有管理維護道路安全之義務。嗣 因排水溝工程之施作會影響台電公司之管線,林邊鄉公所便 通知台電公司遷移管線,並同意台電公司免申請道路挖掘證 明,台電公司於是將遷移管線之「管路乙區施工號碼B59H00 557B號工程」(下稱管線工程)發包給參加人精興電氣工程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精興公司),精興公司並將管線試挖工 作交由其下游廠商禾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禾鑫公司)。禾 鑫公司即於95年6 月19日在工區路段台17線261.5K處北上車 道進行試挖,橫跨外側車道開挖長3 公尺、寬0.8 公尺、深 1. 2公尺之管路坑洞,並於確認該坑洞無法繼續施工後,竟 僅以原土回填,而未鋪設瀝青柏油路面。詎台電公司辦理管 線遷移而挖掘道路,卻未要求承包商舖回柏油路面,反而通 過驗收,林邊鄉公所身為道路使用人,既知管路坑洞未舖回 柏油,反而向台電公司表示待排水溝工程施作完,再一併舖 設柏油,且未在道路設置安全措施(護欄)。嗣因雨水滲透 及沖刷,上開管路坑洞形成20公分深之坑洞,訴外人江添丁 於95年7 月18日3 時30分許,駕車行經工區路段,輾過坑洞 ,造成車輛失控,撞及路旁護欄,致江添丁受有傷害,江添 丁起訴請求伊(賠償義務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國易字第6 號判決確定,伊雖然 已於100 年8 月10日賠償江添丁新臺幣(下同)72萬314 元 ,然江添丁受傷原因係被告上開過失以致形成道路坑洞所致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等語, 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林邊鄉公所則以:排水溝工程曾於95年5 月26日至95年 7 月5 日之期間停工,禾鑫公司試挖當時,正值停工期間, 伊未曾向台電公司表示等排水溝工程施作完,再一併舖設柏 油,而且,排水溝工程及管線工程分屬兩個獨立工程,應各 就開挖道路負回填及維護道路安全之義務。江添丁受傷原因 係因台電公司之管線工程,挖掘道路後,未舖上柏油所致, 與伊無涉,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無從向伊求償。退 而言之,縱認為伊有過失責任,惟原告之巡路人員未即時反 應工區道路上有坑洞且無安全措施之情形,原告自然有重大 過失,不得向伊請求償還全部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台電公司及參加人則以:台電公司發包給精興公司之管 線工程,契約已規定承包商必須回填夯實並舖上柏油,台電 公司並未放任承包商回填不實,實係因當時排水溝工程尚未 施作完,為免重覆刨除柏油,林邊鄉公所表示等排水溝工程



施作完,再一併舖設柏油,以致禾鑫公司未舖回柏油。而且 ,林邊鄉公所為道路使用單位,卻未設置安全措施,造成江 添丁受傷,本件賠償責任應在於林邊鄉公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 事項如下:
林邊鄉公所因辦理排水溝工程,於94年4 月18日向原告申請 工區路段之路權,工程期間自94年開工日起至95年10月5 日 止。
㈡台電公司為配合林邊鄉公所之排水溝工程,發包管線工程, 由精興公司負責在台17線261.5K處北上車道進行試挖,精興 公司將試挖工程交由下游廠商禾鑫公司施作,禾鑫公司於95 年6 月19日在上開北上車道橫跨外側車道開挖長3 公尺、寬 0.8 公尺、深1.2 公尺之管路坑洞,並於確認該坑洞無法繼 續施工後,便以原土回填,因未鋪設瀝青柏油路面,嗣因雨 水滲透及沖刷,形成20公分深坑洞。
江添丁於95年7 月18日3 時30分許,駕車行經上開路段,碾 過坑洞,造成車輛失控,撞及路旁護欄,導致江添丁受傷, 江添丁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原告(賠償義 務機關)負國家賠償責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 度上國易字第6 號判決確定,原告於100 年8 月10日賠償江 添丁72萬314 元。
㈣原告與林邊鄉公所及台電公司,於100 年10月24日舉行協調 會,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經被告表示拒絕。 ㈤林邊鄉公所曾同意台電公司辦理管線工程,免申請道路挖掘 證明。
六、本件爭點:被告是否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所定應負賠 償原因之人?茲論述如下:
林邊鄉公所雖抗辯其與台電公司應各負維護道路安全之義務 云云,惟按公路用地使用人係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 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 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 負責賠償;使用人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 致災害時,其修復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 第3 條第1 項第10款、第8 條、第9 條分別設有明文。經查 ,林邊鄉公所為辦理排水溝工程,於94年4 月18日向原告申 請工區路段之路權,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林邊鄉 公所即為公路用地使用人,於路權使用期間,自然負有管理 維護道路安全之義務,該等義務亦不因排水溝工程有無停工



而受影響,林邊鄉公所此部分所述,尚無可採。 ㈡因排水溝工程之施作會影響台電公司之管線,林邊鄉公所與 台電公司曾於95年5 月10日開會討論,會議結論為林邊鄉公 所同意台電公司免申請道路挖掘證明,請台電公司辦理管線 遷移,此有會議紀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知林邊 鄉公所事前已知悉台電公司將在其負責管理維護之工區路段 進行挖掘工程。又原告曾因接獲民眾陳情工區道路不良,而 將陳情案移請林邊鄉公所處理,經林邊鄉公所函復工程自95 年5 月26日停工,路面AC部分暫時無法舖設,為維護用路人 安全,已通知承包商將路面回填、整平,並加強日、夜間警 示設施等情,此有林邊鄉公所95年6 月13日林鄉工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可憑(見卷第130 頁),可見林邊鄉公所於95年 6 月19日禾鑫公司挖掘道路前,已經注意到工區路況不良, 應該加強安全措施。
㈢證人即排水溝工程工地負責人陳明勝到場證稱:工程設計必 須回填,舖設柏油後,才可以開放車道,台電公司進場試挖 前,安全措施有無拆除,因事隔太久,已經沒有辦法確定等 語(見卷第206-208 頁),固因事隔良久,忘記有無繼續維 持安全措施,惟參酌證人陳明勝於96年1 月3 日接受偵訊時 供稱:當時排水溝工程尚未作完,要等到台電公司施作完, 才會繼續施工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 7451號卷第6 頁背面),禾鑫公司工地負責人黃仲亘供述: 伊當時負責開挖回填,安全措施則由排水溝工程負責,伊試 挖時已經有封閉一個車道,所以伊就沒有作其它安全措施等 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451號卷第8-10 頁)及證人即台電公司之管線工程檢驗員潘榮祥證述:95年 6 月19日去看現場,當時禾鑫公司是在封閉之車道作業,黃 仲亘有告訴伊,他來的時侯,車道就已封閉,試挖後一星期 ,伊也曾派人去看,車道仍然封閉等語(見卷第189- 190頁 ),且禾鑫公司試挖當時,排水溝工程正值停工,路面柏油 暫時無法舖設,已如前述,則林邊鄉公所即不應於舖上柏油 前,撤除安全措施。
㈣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 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國家 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林邊鄉公所負有管理維護工 區道路安全之義務,事前已知悉台電公司將在其負責管理維 護之工區路段進行挖掘,並注意到工區路況不良,應該加強 安全措施,而試挖之管路坑洞並未舖上柏油,外觀顯而易見 ,林邊鄉公所卻未加強安全措施,反而撤除安全措施,以致



公共設施(道路)欠缺應具備之安全性,足見林邊鄉公所應 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江添丁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故原告主張林邊鄉公所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所定 應負賠償原因之人,即屬有據。林邊鄉公所固稱原告之巡路 人員未即時反應工區道路上有坑洞且無安全措施之情形,原 告亦有過失云云,惟承前所述,原告於接獲民眾陳情工區道 路不良,已促請林邊鄉公所注意,公所允諾會督促承包商, 並加強安全措施,可見原告並無放任道路瑕疵存在之情事, 林邊鄉公所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㈤台電公司雖辯稱管路坑洞未舖柏油係因林邊鄉公所表示等排 水溝工程施作完,再一併舖設柏油云云,惟為林邊鄉公所所 否認,經查,證人潘榮祥雖證稱:伊在現場有問黃仲亘,回 填後為何沒有舖AC,黃仲亘說排水溝工程之現場監工人員徐 玉賜表示施工地點道路封閉中,車輛沒有辦法進出,等排水 溝工程施作完後,再連同試挖的地方刨除,然後再鋪上AC等 語(見卷第189 頁背面),惟證人徐玉賜則證述:伊未曾向 黃仲亘說過試挖完先不用鋪AC,等到排水溝工程完成後,再 一併鋪設AC等語(見卷第208 頁背面),顯與證人潘榮祥所 述自黃仲亘聽聞暫時不用舖柏油之說法不合。而且,黃仲亘 果若接收到不用鋪柏油之指示,則其於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 行之偵審程序,對此攸關刑責之情節,應不致從未提及,然 而,遍查該案卷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74 51號卷),並未見黃仲亘提及接受到不用舖柏油之指示。因 此,自然無法以潘榮祥前開證述,即認為林邊鄉公所確曾向 台電公司表示暫時不用舖柏油。此外,台電公司別無立證方 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憑。 ㈥又管線工程施作後,業經台電公司驗收合格,此有驗收紀錄 單在卷可稽(見卷第131 頁),並經證人潘榮祥證述:試挖 完後,我們(台電)有給工程款,但因為AC的材料費要實做 實算,所以沒有包括AC的錢等語(見卷第190 頁)屬實。則 以台電公司於契約已明定承包商必須回填夯實並舖上柏油, 並在明知管路坑洞未舖上柏油之情況下,卻通過驗收,致使 該管路坑洞,因雨水滲透及沖刷,形成20公分深坑洞,造成 道路欠缺應具備之安全性,足見台電公司應有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江添丁受傷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 張台電公司同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所定應負賠償原因 之人,亦屬有據。參加人精興公司固稱江添丁對其之侵權行 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台電公司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276 條第2 項規定,同免責任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據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向台電公司求償,與江添丁



侵權行為請求權,並不相同,精興公司此部分所述,並無可 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均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2 項所定應負賠償 原因之人,則原告於賠償江添丁72萬314 元後,即得向被告 求償。又被告係本於各別原因,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 務,性質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 即應同免給付義務。末查,原告曾於100 年10月24日請求被 告賠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請求被告自催告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加算利息賠償,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其72萬314 元,及 均自100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並於任一被告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 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 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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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興電氣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