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方德煌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上 訴 人 方謝美珠
方中泰
鄭益隆
洪基添
林湧豐
林義茗
林義彬
蔡松秋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茂宗
上 訴 人 蘇潘桂枝
訴訟代理人 洪秀鳳
上 訴 人 陳賢源
謝宛靜
楊豐榮
被上 訴 人 李宜芹
何佩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明
被 告 徐秀芬
受告知訴訟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園鄉鹽龍段一八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四四七.七五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須一同起 訴,一同被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自明,是 其中一人已在其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視為全體在上訴期 間內提起上訴(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 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因原審共同被告方德煌已合法上訴,依上說
明,其餘共同被告自應視為已一同上訴,而視為本件共同上 訴人。
㈡原審被告王松熙、孫王春色、王松敏、王永裕、王松堯、胡 雅惠、王敦正、王敦得、鄭佳真等9 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 ,均將其等之應有部分讓與徐秀芬,因未依同法第254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經該9 人同意由徐秀芬代為承擔訴訟,至本 院乃由被上訴人即原告撤回該9 人之起訴,並追加徐秀芬為 被告,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必要共同訴訟,應一同起訴及 被訴,依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此追加仍不受限 制,自屬合法。
㈢視同上訴人徐秀芬、鄭益隆、蘇潘桂枝、方謝美珠、陳賢源 、林湧豐、林義茗、林義彬、蔡松秋、謝宛靜、楊豐榮、方 中泰等1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000 地號、面積13447.75平方公尺土地,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 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 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求為裁判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 甲案),或者依上訴人方德煌上訴所提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分割方案(因被上訴人分得位置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完全相 同)。
三、上訴人答辯:
㈠方德煌:伊於系爭土地上現有魚塭、食品公司及廠房等地上 物仍在生產使用中,而共有人鄭益隆、洪基添、徐秀芬、林 湧豐、林義彬、林義茗、蔡秋松、蘇潘桂枝、陳賢源與被上 訴人等人,現時均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考量系爭土地之北 面鄰地即同地段264 、264-1 、264-2 、264-3 、265 、26 5-3 號土地,適為上訴人與子方政耀所有,若依原判決分割 方案,將致上訴人分得之土地無法與上揭鄰地對齊,致難為 完整利用,有欠允洽。故依照伊提出脗合工廠位置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不僅未使其他共有人受到不利益,抑 且使伊得依目前使用現況獲得最大經濟效益,應較妥適。 ㈡鄭益隆、洪添基、林湧豐、林義彬、林義茗、蔡松秋、蘇潘 桂衼、陳賢源、謝宛靜及楊豐榮,均已或到庭或具狀同意方 德煌上訴所提分割方案。
㈢其餘共有人方謝美珠、徐秀芬、方中泰等,未到庭表示同意 ,亦未提出書狀陳述。
四、原審判決如其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方德煌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按各共有
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而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 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共有,有登記謄本可稽,而因系爭土地並未以契約約定 不分割,又無因使用目的而無法分割之情,復不能達成協議 ,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100 年度潮簡調字第129 號調解不成 立書可憑,是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經查:系爭土地上兩造占用情形,分別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100 年8 月16日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一所示 現況位置,可知系爭土地為偏東北往西南走向狹長,全部南 面均面臨外環道路,除最東北邊如現況圖編號⑴部分為上訴 人楊豐榮使用之魚塭,依序往西南方之⑵部分為產業道路及 部分空地,⑶至⑹部分均為上訴人方德煌使用,分別為是魚 塭、食品工廠廠房、空地及食品工廠廠房,⑺至⑻為上訴人 方中泰使用之魚塭及空地,⑼至(11)部分分別為上訴人方 謝美珠使用之空地、魚塭、2 層樓房,至被上訴人及其餘共 有人均無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原審現場勘驗明確,並囑 託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簡圖及上揭現況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3-126 頁、 136-137 頁)。由於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除共有人方謝 美珠、方中泰、徐秀芬等三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外,其餘兩造 共有人均同意上訴人方德煌所提如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故本院參酌此三人中之徐秀芬於現況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 ,若照方德煌所提分割方案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相較, 徐秀芬分得土地僅稍微往東南移,面積不變,且仍然面對外 環道路,不影響將來使用,而另二人方謝美珠、方中泰分得 位置及面積均與原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無異,況此三人僅因 方德煌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視同上訴人看待,本無不服之 意,迄亦無異見陳述到院等情,認上訴人方德煌所提分割方 案,就對外通行考慮而言,各共有人所分位置均臨路外環道 路,而無分割成為袋地之通行障礙,且除被告徐秀芬(應有 部分比例僅為1/32)外,不是已經同意,就是分得位置與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無異,且本無不服之意,亦可謂已符合 絕大多數人之意願,應是兼顧共有人意願及土地利用效益之 公平分配方案,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按因共有物分割 、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因 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致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 命為適當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依上說明,本件訴訟費用自應 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另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 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 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方德煌於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抵押權人 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於本 訴訟中業經告知訴訟(本卷276 頁送達回證)而未參加,依 上說明,則該公司之抵押權自應移存於方德煌所分得如本判 決附圖所示部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50 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表一: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 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
├──┼────┼──────┤
│ 1 │方謝美珠│3/64 │
├──┼────┼──────┤
│ 2 │方中泰 │3/64 │
├──┼────┼──────┤
│ 3 │鄭益隆 │1/32 │
├──┼────┼──────┤
│ 4 │方德煌 │1/4 │
├──┼────┼──────┤
│ 5 │洪基添 │1/4 │
├──┼────┼──────┤
│ 6 │徐秀芬 │1/32 │
├──┼────┼──────┤
│ 7 │陳賢源 │1/32 │
├──┼────┼──────┤
│ 8 │林湧豐 │1/48 │
├──┼────┼──────┤
│ 9 │林義茗 │167/8112 │
├──┼────┼──────┤
│ 10 │林義彬 │1/48 │
├──┼────┼──────┤
│ 11 │蔡松秋 │1/4056 │
├──┼────┼──────┤
│ 12 │何佩玲 │3/128 │
├──┼────┼──────┤
│ 13 │李宜芹 │3/128 │
├──┼────┼──────┤
│ 14 │謝宛靜 │20/320 │
├──┼────┼──────┤
│ 15 │蘇潘桂枝│1/64 │
├──┼────┼──────┤
│ 16 │楊豐榮 │8/64 │
└──┴────┴──────┘
附表二:按如附圖所示面積及位置分配:
┌───┬──────┬──────────┐
│分割後│ 分得面積 │ 分歸之共有人 │
│編 號│(平方公尺)│ │
├───┼──────┼──────────┤
│ (1) │630.36 │方謝美珠 │
├───┼──────┼──────────┤
│ (2) │630.36 │方忠泰 │
├───┼──────┼──────────┤
│ (3) │420.24 │鄭益隆 │
├───┼──────┼──────────┤
│ (4) │3361.94 │方德煌 │
├───┼──────┼──────────┤
│ (5) │3361.94 │洪基添 │
├───┼──────┼──────────┤
│ (6) │420.24 │徐秀芬 │
├───┼──────┼───┬──────┤
│ (7) │840.49 │林湧豐│28016/84049 │
│ │按原應有部分├───┼──────┤
│ │即右列所示比│林義彬│28016/84049 │
│ │例保持共有 ├───┼──────┤
│ │ │林義茗│27685/84049 │
│ │ ├───┼──────┤
│ │ │蔡松秋│332/84049 │
├───┼──────┼───┴──────┤
│ (8) │210.12 │蘇潘桂枝 │
├───┼──────┼──────────┤
│ (9) │420.24 │陳賢源 │
├───┼──────┼──────────┤
│ (10) │315.18 │李宜芹 │
├───┼──────┼──────────┤
│ (11) │315.18 │何佩玲 │
├───┼──────┼──────────┤
│ (12) │840.49 │謝宛靜 │
├───┼──────┼──────────┤
│ (13) │1680.97 │楊豐榮 │
├───┼──────┼──────────┤
│ 合計 │13447.7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