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32號
PTDV,101,簡上,32,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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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林竹宗 
      林信芳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林安雄 
      林OO 
上列聲請人與上訴人林光宗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安雄林OO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 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 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 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拒 絕同為原告是否無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 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而公同共有物權 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 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 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自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
二、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此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上 訴人林光宗無權出租被繼承人林田妹之遺產(即未辦理保存 登記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房屋),由於被 繼承人遺產尚未分割,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系爭遺產,須以全體繼承人為共同原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查,被繼承人之子女除聲請人、上訴人 外,尚有相對人林安雄林OO二人,有卷存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4-42 頁)。又聲請人聲請追加 相對人林安雄林OO為原告,經本院定104 年4 月2 日進 行準備程序並通知相對人到庭(見本院131 、132 頁送達證 書),然相對人於該準備期日亦未到庭表示意見(見本院13



3 、134 頁準備程序筆錄)。是聲請人聲請命追加相對人為 本件訴訟之原告,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彩燕
法 官 黃紀錄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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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