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91號原 告 陳長宏原 告 陳長宏原 告 陳明鈺原 告 陳漢強原 告 陳漢斌原 告 陳長統原 告 陳長城原 告 陳長昭原 告 陳長和原 告 陳考貴原 告 陳廣義原 告 陳耀光原 告 陳國光原 告 陳義光原 告 陳坤貴原 告 陳展貴原 告 陳鴻貴原 告 陳錦賢原 告 陳毓富原 告 陳錦文原 告 陳錦章原 告 陳國貴原 告 陳梅貴原 告 陳光貴原 告 陳金誠原 告 陳勤貴原 告 陳寧貴原 告 陳康貴原 告 陳足富原 告 陳育英前列陳長宏、陳長宏、陳明鈺、陳漢強、陳漢斌、陳長統、陳長城、陳長昭、陳長和、陳考貴、陳廣義、陳耀光、陳國光、陳義光、陳坤貴、陳展貴、陳鴻貴、陳錦賢、陳毓富、陳錦文、陳錦章、陳國貴、陳梅貴、陳光貴、陳金誠、陳勤貴、陳寧貴、陳康貴、陳足富、陳育英共同兼訴訟代理 陳錦良人 弄18號原 告 陳錦良被 告 陳國柱被 告 陳國雄被 告 陳國明被 告 陳靜慧被 告 陳冠融前列陳靜慧、陳冠融共同兼訴訟代理 陳國棟人被 告 陳國棟被 告 陳國朝訴訟代理人 陳菊娣被 告 陳國祿訴訟代理人 謝香英被 告 陳國壽被 告 陳國全被 告 陳國禮被 告 陳洪貴被 告 陳健貴被 告 陳善貴被 告 陳廷貴被 告 陳良富訴訟代理人 鍾群英被 告 陳誠貴被 告 陳正貴被 告 陳煒貴被 告 陳炤貴被 告 陳淼貴被 告 陳燿貴前列陳國柱、陳國雄、陳國明、陳靜慧、陳冠融、陳國棟、陳國朝、陳國祿、陳國壽、陳國全、陳國禮、陳洪貴、陳健貴、陳善貴、陳廷貴、陳良富、陳誠貴、陳正貴、陳煒貴、陳炤貴、陳淼貴、陳燿貴共同兼訴訟代理 陳澄夫人被 告 陳澄夫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原告中關於「陳金誠」記載,應更正為「陳金城」。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有屏東縣 萬丹戶政事務所102 年5 月15日函附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證 ,應依上揭規定予以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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