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2年度,22號
PTDM,102,訴緝,22,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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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進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51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進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進傑陳素馨(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確定 )與莊素琴前有債務糾紛,乃應陳素馨之邀,與陳秀妘、胡 豐恭等人(均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05號判決確定), 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14時 33 分 許,先由胡豐恭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莊素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莊素琴 相約在屏東縣崁頂鄉南二高橋下與屏東縣崁頂鄉旗官路平交 道旁會面。莊素琴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 上述約定地點,於同日15時07分許,胡豐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重型機車抵達,並得莊素琴同意進入上開車輛內, 待陳素馨陳秀妘方進傑等人抵達後,胡豐恭乃強行將上 開車輛之鑰匙取下交與欲進入駕駛座之方進傑陳素馨於喝 令莊素琴移至副駕駛座後乃與陳秀妘進入上開自小客車之後 座,再由方進傑駕駛該自小客車前往陳素馨位在屏東縣萬丹 鄉○○村○○路000 號租屋處,胡豐恭則騎乘上開重型機車 跟隨在側押車,違背莊素琴之意願將其押往陳素馨上開萬新 路租屋處,而妨害其行動自由。嗣陳素馨等人將莊素琴皮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8,000元強行取走並強令莊素琴簽 下票據編號207028、207029、207030及207031號,每張面額 各5 萬元之本票4 張(共計20萬元)並使之交付後始讓莊素 琴離去。嗣經警於同年4 月10日上午8 時2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10 1年聲搜字327 號搜索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在陳秀妘位在屏東縣潮州鎮○○街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揭本票4 張,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莊素琴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方進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35頁),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進傑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屏警刑偵三字第0000000000號卷 ,下稱警卷一,第32至3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03 號卷,下稱他303 卷,第30頁、本院卷第35 頁、第39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素馨陳秀妘胡豐恭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大致相符(陳素馨部分見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756號卷,下稱偵3756 卷,第25至2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偵緝字第270 號卷,下稱偵緝270 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 第71頁背面;陳秀妘部分見警卷一第15至17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516號卷,下稱偵3516卷,第 6 至8 頁、偵3756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1 頁背面;胡豐恭部分見警卷一第24至28頁、他303 卷第31 頁背面至33頁、偵3756卷第23頁、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71 頁背面),並核與被害人莊素琴、吳振富於警詢、偵訊時所 陳述之情節相符(莊素琴部分見警卷一第43至54頁、他303 卷第26至27頁;吳振富部分見警卷一第37至40頁、他303 卷 第35頁背面至36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本票正本4 紙、車號查詢車籍、通聯調 閱查詢單、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監字第137 號通訊監察書 暨通訊監察譯文、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327 號搜索 票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搜索照片10幀、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9幀(見警卷一第5 至12頁、第55至60頁 、第63至65頁、第68至72頁、第73至92頁、第93至97頁、他 303 卷第39至40頁)。是被告方進傑與同案被告陳素馨等人 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胡豐恭莊素琴所駕駛 YQ-6 258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拔下,陳素馨則打開該車駕駛座 之車門,喝令莊素琴移至副駕駛座,胡豐恭再將上揭鑰匙交 與欲進入駕駛座之方進傑陳素馨陳秀妘則乘勢坐進該自 小客車之後座,後由方進傑駕駛該自小客車開往陳素馨位在 萬新路之租屋處,胡豐恭則騎乘前述重型機車跟隨在側押車



,以此方式妨害被害人莊素琴自由一節,事證明確,被告方 進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 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 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 條 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 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 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 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 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 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方進傑所為, 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另被告方 進傑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莊素琴行使權利(即強取現金38 ,000元)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簽發本票4 紙)之低度行 為,為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方進傑與同案被告陳素馨陳秀妘胡豐恭就本件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方進傑係因被害人莊素琴陳素馨間之金錢 糾紛,乃以上開不法手段,侵害被害人莊素琴之人身自由,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身自由之觀念,行為可訾,惟本院斟酌 其等犯罪手段尚非劇烈,僅係強迫被害人隨同被告等人前往 ,所生危害非鉅,並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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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