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71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俊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賴俊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於87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於91年3 月5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復於94、95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 月(經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至96年 9 月15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8 月 、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至 100 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迄101 年8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賴俊江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已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1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 ○村○○路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血管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1 年11月14日 17時10分許,因係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派出所採尿,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前開採尿檢驗結果,亦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為憑(見 警卷第9 、11頁)。是認被告之自白和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倘初犯後5 年內已 再犯,縱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仍與「5 年後再犯」有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未收實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最 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於 87年間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 強制戒治與法院判刑,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是依上舉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 行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足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
五、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等前科,迭經判刑執行、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等處遇,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1 年8 月11日執 行完畢,竟不知警惕,仍於101 年11月11日犯下本件相同類 型之罪,堪認自陷於毒癮之害甚烈,且未從司法程序記取教 訓,惟念及被告尚能坦然面對刑責、自白犯行不諱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