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414號
PTDM,102,訴,414,2013052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崑
      黃秀蜜
      蔡金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40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榮崑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秀蜜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金朋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榮崑黃秀蜜蔡金朋均知悉藥品未依法向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不得製造;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為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不得販賣 ,亦明知黃榮崑於101 年2 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內含西 藥Furosemide、Oxethazaine 、Piroxicam 、Caffeine、Hy drochlorothiazide 、Indomethacin、Thiamine、Acetamin ophen 、Chlorpheniramine、Ethoxybenzamide 成分之膠囊 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製造之偽藥,竟仍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由黃榮崑將上開膠囊與其另同時取得而不 含西藥成分之膠囊予以分裝為「治痛膠囊」藥品。其後,即 以由黃榮崑前往屏東縣、高雄市內之廟口或鄉間兜售、或由 蔡金朋黃榮崑指示前往購買者處送貨及收款、或由不特定 顧客自行前往黃榮崑黃秀密蔡金朋位在屏東縣長治鄉德 和村○○路00號居住處向黃秀蜜購買之方式,於101 年2 月 間某日取得上開膠囊之日起至101 年3 月22日上午10時30分 許為警查獲之日止,共同以每罐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 價格販賣「治痛膠囊」予不特定民眾牟利。嗣於101 年3 月 22日上午10時3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本院 101 年度聲搜字第299 號搜索票前往黃榮崑黃秀蜜、蔡金 朋上址居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榮崑所有之未及售出之 「治痛膠囊」6, 572粒(驗餘存6,505 粒)、蔡金朋所有供 黃榮崑分裝「治痛膠囊」所用之磅秤1 臺,始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榮崑黃秀蜜蔡金朋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102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見本院卷第4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迭據被告黃榮崑黃秀蜜蔡金朋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分見他卷第54、59至61 、66、67、70頁、第79頁反面至81頁、第104 、105 頁、第 142 頁反面,本院卷第43、50頁),並有本院101 年度聲搜 字第299 號搜索票1 紙、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 年度南大贓字第1 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附卷可稽(見他卷 第83、96至100 頁,偵卷第4 、5 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可憑。再者,按「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 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 ,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 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 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 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者。」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治痛膠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南大贓字第1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經採樣送行政院衛 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鑑定,結果認:①檢體編號1 之膠囊中 檢出Furosemide, Oxethazaine, Piroxicam成分;②檢體編



號2 之膠囊中檢出Caffeine, Hydrochlorothiazide,Indome tha cin, Thiamine 成分;③檢體編號3 之膠囊中檢出Indo meth acin 成分;④檢體編號4 之膠囊中未檢出西藥成分; ⑤檢體編號5 之膠囊中檢出Acetaminophen, Caffeine,Chlo rphen iramine, Ethoxybenzamide, Hydrochlorothiazide, Indom ethacin 成份;⑥檢體編號6 之膠囊中未檢出西藥成 分,另上開檢體編號1 至3 、5 之膠囊產品應以藥品列管且 行政院衛生署未曾核准此等膠囊產品之藥品許可證等節,有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1 年8 月20日FDA 研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書及屬性判定說明、法務部 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02 年4 月25日高市法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分見他卷第120 至123 頁,本院卷 第36頁),是以扣案之「治痛膠囊」中與編號1 至3 、5 檢 體相同形態之膠囊均係未經核准,擅自混合上揭西藥成分而 製造之藥品,依上開法文所定,自屬偽藥無訛。此外,被告 黃榮崑於偵訊時承稱:伊賣偽藥一個月可賺2 、3 萬元等語 (見他卷第105 頁);被告黃秀蜜於偵訊時自承:伊知悉治 痛膠囊為不合法之藥品,每賣1 罐其可分得500 元等語(見 他卷第59、61頁);被告蔡金朋於偵訊時供承:伊知悉「治 痛膠囊」係偽藥,伊幫忙送藥,黃榮崑會給伊生活費等語( 見他卷第70頁),足見被告3 人均明知「治痛膠囊」為偽藥 且主觀上亦有藉販賣「治痛膠囊」以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經核上揭事證,可資佐證被告3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3 人上揭販 賣偽藥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黃榮崑黃秀蜜蔡金朋販賣「治痛膠囊」予不特定 民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 藥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 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 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 、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集合犯本 質上乃屬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 上予以擬制,應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31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黃榮崑、黃 秀蜜、蔡金朋共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內陸續販售 偽藥,顯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決意,而反覆、持續販賣之行 為,是此等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 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再被告3 人就上揭販賣偽藥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㈡、被告蔡金朋前於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0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蔡金朋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 ),是被告於100 年10月14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黃榮崑黃秀蜜蔡金朋販賣之偽藥若為民眾誤 用,勢將危害民眾身體健康,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罪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被告各自犯罪參與程度不同 ,及扣案之偽藥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㈣、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 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 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 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 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 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 治痛膠囊」(驗餘存6,505 粒)為被告黃榮崑所有,業經 被告黃榮崑自承在卷(見他卷第79頁反面、第104 頁), 其中與經鑑定之檢體編號1 至3 、5 之膠囊相同形態者, 為未經核准製造之偽藥,已如前述,且此等「治痛膠囊」 既經扣案,顯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揆之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 被告3 人所犯罪項下,均予沒收;其中與經鑑定之檢體編 號4 、6 之膠囊相同形態者,未含西藥成分而非為偽藥, 惟被告黃榮崑自承其係將各種不同類別之膠囊混合販賣( 見本院卷第50頁),自屬為被告黃榮崑供其本案犯販賣偽 藥罪所用之物,同依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3 人所犯罪項 下,均諭知沒收。另扣案磅秤1 臺為被告蔡金朋所有供被



黃榮崑分裝偽藥所用,分據被告黃榮崑蔡金朋供承明 確(分見他卷第70、82頁),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責任共同原則,於被 告3 人所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因送驗所耗用之「治 痛膠囊」67粒,均已經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
㈤、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黃榮崑黃秀蜜蔡金朋除經本院審認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期間外,被告黃榮崑黃秀蜜另於「 101 年3 月22日回溯約一年前或更久之某日起」至本院審 認之上揭期間前,被告蔡金朋另於其「前因相同之販售偽 藥案件自100 年2 月23日入監服刑至同年10月14日出監後 」至本院審認之上揭期間前,均有販賣偽藥之犯行。因認 被告3 人另於前揭經起訴之期間內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販賣偽藥罪等語,經查被告黃榮崑於警詢時固曾供 稱:「治痛膠囊」係伊前妻蔡美蘭寄來給伊販售之物,寄 送之日期大約1 年或更久等語(見他卷第81頁),惟被告 黃榮崑於偵訊時則稱:去年(100 年)7 、8 月開始賣, 「治痛膠囊」是伊去善化的市集向綽號顏嫂、休仔買的等 語(見他卷第10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治痛 膠囊」係伊於101 年2 月間向他人拿取,於拿到後才開始 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黃榮崑前後供述,已 有不符,依罪疑唯輕原則,自僅得認定被告黃榮崑係於10 1 年2 月間某日向不詳之人取得「治痛膠囊」後,始與被 告黃秀蜜蔡金朋共同販賣偽藥牟利,公訴意旨所據之證 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此 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 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應與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且經本院 判決有罪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 43頁反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 1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 量│備註 │
├──┼─────┼────┼────────────┤
│ 1 │治痛膠囊 │6,505 粒│原扣案6,572 粒。取樣200 │
│ │ │ │粒送鑑,鑑定驗餘133 粒。│
├──┼─────┼────┼────────────┤
│ 2 │磅秤 │1臺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