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394號
PTDM,102,訴,394,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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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字第68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嘉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峯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 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 8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9 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 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 偵字第2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知戒除 毒癮,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 其位在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 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 次。嗣陳嘉峯因案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2 月14日 在其上址住處逮捕後,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 發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上情,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 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陳嘉峯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2 年 4 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卷第43、46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分見警卷第3 、4 頁,本院卷第43、46頁),另於 102 年2 月14日下午1 時20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體(檢體編 號:SZ0000000000號),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判定被告上揭尿液檢體確呈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8 日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7 、8 、14頁 ),參諸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而施用海 洛因後,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施用後2 至4 天 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前為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3 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述綦詳,有上開函文 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36頁),此為科學上之專 業解釋,自足憑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由之可知被告確曾於上 揭採尿時間前施用海洛因至明,適足資佐證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 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 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 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 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惟亦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



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 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 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 年內再犯」情形,顯 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 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 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 至31頁),其於91 年9 月14日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 ,即再犯施用毒品罪,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 之時間已在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後,仍應 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處分之執行,對此當知之甚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 年度簡字第1646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1360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4 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 3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於100 年12月 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是 被告於100 年12月9 日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2 年2 月14日在其上址住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 逮捕後,即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承辦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 犯行前,主動向該員警坦承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等情,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派出所查獲施用毒品案 件報告表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2頁),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酌以被告尚知所為非是,且勇於面對 ,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 執行,迄今仍未能戒除毒癮,枉費國家予以治療之美意, 並彰其戒癮之心非堅,惟酌被告施用毒品自害其健康,且 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危害他人,犯罪所生損害非鉅, 並念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顯有悔意,



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 訴人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 年2 月,惟本案被告符合自首減刑之情,業如前述,而公 訴意旨漏未予以考量,其求刑基礎已有更動,並經本院考 量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 人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持有供施用 之海洛因已施用耗盡,未扣案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 香菸已丟棄滅失,均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反 面),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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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