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偵字第78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96號、102 年度偵字第
2446號、102 年度偵緝字第81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569 號、10
2 年度毒偵字第6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
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啟俊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李啟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5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 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97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1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 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97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3 案件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3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甫於100 年3 月 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0 年8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轉讓及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1 月1 日至同 年月18日間之某日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路0 號之6 吳 慶豐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與吳慶豐1 次供 其施用。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 年2 月5 日18時 許,在屏東縣林邊鄉某處路邊,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於 針筒並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其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 年2 月7 日拘提到案交由警訊問時,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啟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啟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 第658 號卷第205 至208 頁;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2頁) ,而轉讓毒品部分核與證人吳慶豐於偵查中證述一致(見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81 號卷第125 至12 6 頁);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其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 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2 月27日編號 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屏 警刑民A 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復 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刑警大隊民生A 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 紙暨檢驗照片2 幀、查獲施用 毒品案件報告表、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3頁、第17至22頁)。綜此各節以觀,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據此,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李啟俊上開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 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 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啟俊前於92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和裁字第 57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9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4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5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以下)。是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 犯」,則其於102 年2 月5 日18時許,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行為,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即非屬該條 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 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李啟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其於施用前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其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予加重其刑 。又被告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查、審理 時均自白,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轉讓毒品達一定數
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依法於93年1 月7 日發布施行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 公克 以上,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本件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達 淨重5 公克以上,爰不加重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 經2 次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復轉讓 毒品供他人施用,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 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就其轉讓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