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445號
TPAA,106,判,445,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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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45號
再 審原 告 范兆青(即高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楊正吉(即高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蔡正吉(即高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土(即高冠生等175人之被選定當事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典倫 律師
再 審原 告 廖曾鳳琴
廖水盛
廖雀屏
廖德勇
廖賢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光群 律師
陸詩薇 律師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葉俊榮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游成淵 律師
 蔡進良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9
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備位之訴(包括第一備位聲明及第二備位聲明)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其餘再審之訴駁回。
駁回部分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為興辦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工程(下稱系 爭捷運工程),報經再審被告民國80年1月24日台(80)內 地字第891630號函(下稱80年1月24日函)准予徵收包括再



審原告所有土地在內之坐落臺北縣○○市(改制後為新北市 ○○區,下同)○○○段○○○段47-81地號等239筆土地, 並交由臺北縣政府(改制後為新北市政府,下同)以80年3月 9日80北府地四字第068431號公告。嗣再審原告等先於97年 間,分別請求臺北縣政府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如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附件二所 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經臺北縣政府審認未符合 撤銷徵收之規定,函復不擬准許撤銷徵收。再審原告不服上 開處理結果,再依申請時(下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向再審被告申請撤銷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 經再審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後,認不符規定,由再 審被告以98年4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80076026號、第0980076 422號及第0980076455號函復不予撤銷徵收(以下統稱為原 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以原審判決 駁回,續提上訴,本院以101年度判字第722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裁字第20號裁定駁回。其 後再審原告以本院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有牴觸憲法疑義 ,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4年9月25日作成 釋字第732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32號解釋),再審原告乃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關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確認再審被告80年1月24 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無效部分:⒈原確定判 決適用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年捷運法 )第7條第3項及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 聯合開發辦法(下稱79年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與77 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以下統稱為系爭規定),認定系爭 徵收處分及原審判決並無違誤,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惟 系爭規定業經釋字第732號解釋宣告該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 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之毗鄰 區土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不予 適用,則系爭徵收處分依據被宣告違憲之系爭規定作成,自 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又系爭土地雖係以捷運興建用 地之名目予以徵收,惟徵收後反作為建商與臺北市政府聯合 開發,由建商於其上興建「美河市」住宅大樓出售謀利,早 已脫離交通事業之範疇,並非興建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收 不具公益性,足見系爭徵收處分並非基於「公益」或「公用 」事業目的所為;且本件聯合開發共16棟建築物中,至少有



15棟之建物獨立於捷運設施外,係採分構方式之建築,捷運 設施用地所佔面積比例遠低於16棟建築物,益徵系爭土地非 為興建捷運事業使用上所必須且為不可替代之土地,系爭徵 收處分亦不具必要性。是系爭徵收處分使再審被告得以非公 益之目的,或在不具徵收必要之情形下,仍得徵收系爭土地 ,並轉而與私人(財團)進行聯合開發,謀利廠商,將原土 地所有權人排除在聯合開發之外,除嚴重違背聯合開發作為 徵收之替代手段以保障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制度本旨,更已構 成「私用徵收」之重大明顯瑕疵,益見系爭徵收處分確有違 反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歷來大法官解釋所揭櫫 之憲法原則之重大明顯瑕疵,洵屬無效。⒉再審被告雖主張 部分再審原告或牴觸本院81年度判字1876號判決之既判力而 遭原確定判決以重複起訴為由駁回,或未踐行訴願程序而遭 原確定判決以欠缺確認訴訟補充性及確認利益為由駁回,原 確定判決之作成與釋字第732號解釋無涉云云。惟查,原確 定判決係以系爭規定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上訴之依據,至於 重複起訴或未踐行訴願程序,則非原確定判決之主要或唯一 理由,且本件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與本院81年度判字18 76號判決不同,況本件係該判決確定後所發生之新事實及法 規而提起,該判決對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⒊原確定判決認 主管機關得併行徵收與聯合開發之見解,另經司法院釋字第 743號解釋予以否定,是系爭徵收處分併行77年捷運法第6條 之徵收及第7條第1項之聯合開發,益證其欠缺公益性與必要 性,淪於私用徵收。且系爭徵收處分迭經監察院糾正,並經 釋字第732號、第743號解釋,一再明揭相關法令及原確定判 決適用之法律違憲及違誤,系爭徵收處分應屬無效。又大法 官已認定88年細部計畫核定前系爭徵收不可能進行任何協議 ,參加人一再辯稱其已依法辦理協議程序、已提供必要資訊 予地主判斷是否參與聯合開發云云,顯不足採。 ㈡關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諭知再審被告80年1月2 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處分為違法,命再審被告應給付 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42億9,023萬4,707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98條、199條關於情況判決之規定 ,不僅於撤銷訴訟,於其他類型之訴訟亦應有加以考量之必 要,且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40號判決即有於課予義務訴訟中 適用情況判決之先例。系爭徵收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為 無效,已如前述,惟因其上所興建之商場及集合式住宅皆已 開始營運並售出,若系爭徵收處分之效力不存在,恐將對既 成事實造成衝擊並損及公共利益,但若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行 政訴訟法第198條及第199條等規定進行情況判決,不僅得保



障人民之財產權與生存權,並遏止浮濫土地徵收,亦足為行 政機關未來之警惕,故本件確已符合情況判決之要件。本件 聯合開發案之所以得由187%之容積率驟增至236.78%,實際 建築容積率更高達432.82%,最終得興建共16棟高聳之商辦 及住宅建築,乃基地內全部土地共同貢獻之結果,故計算損 害賠償金額時,必須將政府(包括再審被告及需用土地機關 )因系爭徵收處分違法所獲取之聯合開發利益全部,亦即將 系爭土地全部之價值全部納入,爰依系爭土地附近之住宅區 國有地開標結果,以每平方公尺45萬9,873元標售單價,計 算請求總額為242億9,023萬4,707元(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各 自請求金額如再審起訴狀附件1所示)。
㈢關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暨訴願決定 ,命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再審被告80年1月24日函就系爭 土地所為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部分:⒈臺北縣政府79年4 月13日發布實施「變更新店都市計畫(部分住宅區、商業區 、農業區、機關用地、公園用地、自來水用地及綠地為捷運 系統用地及道路用地)」(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其 計畫書第伍項「土地使用管制」已載明:「一、捷運系統用 地係供捷運車站、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相 關設施之使用。並得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規定辦理聯合開發 ,惟應另行依法定程序擬定細部計畫」等語,可知系爭土地 公告徵收前,該地區之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之方式開 發系爭土地,再審被告等相關機關自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並 訂頒聯合開發計畫使再審原告得以參與聯合開發,竟於細部 計畫擬定發布前8年,即先以強制徵收之方式取得再審原告 土地,並佯稱俟日後雙方協議再行撤銷徵收之無法律依據作 法在先,又於徵收後以無充分資訊徒具形式之會議,使再審 原告在領取補償費及完全不知前景何在之聯合開發間必須即 時抉擇,而被迫放棄參與聯合開發之機會在後,是系爭徵收 處分具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事由,應予 撤銷。⒉縱系爭都市計畫本係賦與需地機關決定是否辦理聯 合開發之裁量權,該裁量權亦因比例原則及徵收之最後手段 性而減縮至零,洵已該當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 都市計畫已規定」之情形,而有該條之適用。且司法院釋字 第743號解釋已明示主管機關不得於同一計畫,將依77年捷 運法第6條徵收之土地依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辦理聯合開發 ,是既已有聯合開發之方式,主管機關即不得再進行徵收而 造成徵收與聯合開發併行之情形,系爭處分自有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徵收事由,應予撤銷。另主管機關 將徵收土地用於聯合開發,其作業顯有錯誤,且致原徵收之



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亦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1款之撤銷徵收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之訴不合法:⒈先位聲明部分,不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項規定要件:依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725 號解釋,可知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應是確定終局判決適用之法律,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牴觸 憲法而宣告無效者,始足當之。本件聲請釋憲標的之系爭規 定,未經釋字第732號解釋認全部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 及居住自由,亦未宣告系爭規定於所指範圍內違憲而無效, 自無法逕引該號解釋作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 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⒉備 位聲明部分,不合再審法定要件:備位聲明請求部分,所涉 事實係再審原告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撤銷80年1月24日核准徵收處分,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 准。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非釋字第732 號解釋之釋憲標的法令,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 之再審事由無涉,再審原告復未具體表示有同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㈡縱認再審之訴(先位聲明部分)合法,亦無理由:系爭再審 原告原所有土地,於徵收前已完成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法 定程序,經公告為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捷運系統用地 。依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所載,可知系爭土地因捷運系統用 地所需,需地機關本得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大眾 捷運法第6條規定,以徵收方式取得,只不過尚得以聯合開 發方式取得。「徵收」與「聯合開發」僅係不同之捷運系統 用地取得方式,並無釋字第732號解釋針對系爭規定有關聯 合開發用地得以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毗鄰地區土地 」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又有無違反比例原則,應以80年1 月間再審被告核准徵收處分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而徵 收計畫書之法令依據除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 48條及大眾捷運法第6條外,雖尚有捷運法第7條規定,實則 當時尚無聯合開發案,即無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3項聯合開發 用地取得於協議不成得徵收之問題,再審被告無從審究,是 再審原告主張徵收後需用土地人即參加人如何辦理聯合開發 或藉此方式「私用」,自與系爭徵收處分之合法性無關。況 系爭徵收處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無違法、無效。系爭徵收 處分既無違法,更非無效,則再審之訴先位聲明,自無理由 。
㈢釋字第732號解釋認適用系爭規定,徵收「交通事業所必需



者以外之毗鄰地區之土地」,不符合憲法規定,不應予以適 用,僅限縮法令之解釋範圍,並未宣告系爭規定違憲且失其 效力,自未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所定要件。縱認該解 釋非採取如蘇永欽前大法官所言之合憲法律解釋,無條文因 違憲而無效,本件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之再 審要件。蓋再審原告及選定人受另案判決(本院81年度判字 第1876號判決)之既判力拘束,而遭原確定判決以重複起訴 為由而駁回者,應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提起本件 再審;至於其餘再審原告遭判決駁回之理由,與釋字第732 號解釋所涉之法規無關,亦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再 審要件。又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本件是否徵收交通事業所必 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自不得僅以原確定判決曾論述77 年捷運法第7條,即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系爭規定。況系爭 土地原本即為捷運系統設施之用地,屬於交通事業所必需之 土地,不屬77年捷運法第7條第4項所稱得徵收之毗鄰地區, 故本件實未有釋字第732號解釋認定違反憲法之徵收情形。 此外,系爭徵收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事 由,原確定判決應無違法,本件再審顯無理由。 ㈣再審原告備位聲明應無理由:釋字第732號解釋並未及於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故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 決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部分,不得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況本院102年度裁字 第20號裁定亦肯認原確定判決就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適用法規並無違誤。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 決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誤,惟其已逾 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顯不合法。
㈤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再審 聲請人聲請憲法解釋之結果,對於聲請人有利者,方可提起 ,釋字第732號解釋並非對再審原告等地主有利,是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應不合法。又因本件再審原告遭徵收之土地為捷 運系統用地,並非釋字第732號解釋不予適用之範圍,不符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且備位之訴亦非上開解釋範 圍,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故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釋字第732號解釋並非宣告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全部牴觸 憲法而失效,而係僅就「毗鄰地區土地之徵收(一般徵收) 」部分,認定「於此範圍內」之系爭規定因牴觸憲法而「不 予適用」,去除此部分後之系爭規定仍為合憲而得繼續適用 。就本件而言,系爭土地係依78年之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



交通事業」及77年捷運法第6條「大眾捷運系統需用之土地 ,得依徵收或撥用」之規定而為徵收,並非依77年捷運法第 7條第3項規定徵收,因上開第6條不在釋字第732號解釋之範 圍,即無再審事由。且系爭土地係新店機廠用地,屬「大眾 捷運系統場、站與路線之土地」,並非「毗鄰地區之土地」 ,故不在前開解釋宣告牴觸憲法而不予適用之範圍內。另再 審原告備位聲明,係撤銷徵收即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 第2款之適用問題,與77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無關, 亦非釋字第732號解釋範圍。故本件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第一先位聲明部分:⒈再審原告及其選定人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6條第2項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徵收處分無效, 其訴不合法。⒉再審原告范兆青等人於81年間因不服系爭徵 收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81年判字第1876號判決駁回 ,其等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不得再提起確認系爭徵收處 分無效訴訟。況系爭徵收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定 無效情事。⒊依78年施行之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辦理徵收私 有土地,並無徵收前應先經協議之規定,89年2月2日公布施 行之土地徵收條例始增訂辦理徵收須有「協議價購」之前置 程序,故有無先行協議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本件既 係80年間辦理徵收,再審原告主張應先協議方得徵收,即屬 無據。⒋參加人為鼓勵民間參與開發,遂併同將有關聯合開 發之規定即捷運法第7條記載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系爭土 地於80年徵收時確為新店機廠之「捷運系統用地」,縱嗣後 系爭土地經核定為「聯合開發用地」,僅係於捷運系統用地 上增加開發功能之使用,並非以聯合開發用地取代捷運設施 用地。系爭徵收處分係基於興辦交通事業所需之公用、公益 目的,自得依78年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及77年捷運法第6條 之規定報請辦理徵收,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又系爭徵收處 分係屬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之 手段,採取強制徵收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興辦交通事業目 的之利益並未顯失均衡,是系爭徵收處分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㈢第二先位聲明部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不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98條、第199條之規定,故再審原告第二 先位聲明無理由。縱認本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198條之規定,然系爭徵收處分並無「無效」或「得撤銷」 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以「非同地段」之系爭土地附近住宅區 國有地99年土地公告現值,按每平方公尺45萬9,873元計算 請求賠償金額,其請求之金額亦過高。




㈣備位聲明部分:⒈此部分涉及撤銷徵收即土地徵收條例第49 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問題,與系爭規定無關,非釋字第732 號解釋之解釋範圍。⒉再審原告范兆青林金蓮楊正吉、 林蔡祝(即林衫柱之繼承人)林陳牽治(即林金魚之繼承 人)、廖曾鳳琴等5人(即廖明坤之繼承人)、陳林市(即 陳慶忠之繼承人)、祭祀公業呂興生之管理人呂正猷(前管 理人為呂星鑫)、祭祀公業高積傳之管理人高建宏(前管理 人為高銘都高萬傳、高萬力)以外之再審原告及其選定人 就駁回撤銷徵收申請之原處分,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提起訴願,現已逾訴願期間,系爭徵收處分業 經確定,其訴不合法。⒊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規定「得 」依大眾捷運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聯合開發,而非「應」 辦理聯合開發,應屬非強制性之事項,得由需地機關視可行 性依權責辦理,並無「裁量萎縮至零」之情形。且參加人於 80年間提供再審原告等土地所有人得選擇參加聯合開發方式 ,再審原告等不參加聯合開發,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在案。 再審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撤銷 系爭徵收處分,再審被告認於法不合,以原處分否准並無違 誤。
五、本院查:
㈠本件再審之訴合法,且原確定判決具備法定再審事由: ⒈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 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依第273條第2項提起再審之訴者,第1項期間自解釋公布 當日起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 ,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 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所明定。 ⒉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77年捷運法第7條 第3項等規定有牴觸憲法疑義,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 (尚有訴外人鄭耀南另據本院99年度判字第1259號判決提 出聲請),業經司法院於104年9月25日針對再審原告及訴 外人鄭耀南之聲請作成釋字第732號解釋,該解釋文揭示 :「中華民國77年7月1日制定公布之大眾捷運法(下稱77 年捷運法)第7條第3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 收之。』79年2月15日訂定發布之大眾捷運系統土地聯合 開發辦法(下稱開發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 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此等規定,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



土地徵收條例(下稱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土地法第20 8條第2款所規定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不予適用。」其理由書並進一步闡釋:「77年捷運法第7 條第3項規定:『聯合開發用地……,得徵收之。』(下 稱系爭規定二)雖未設有前述『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 然其程序自應受當時有效之徵收法律之規範。開發辦法第 9條第1項規定:『聯合開發之用地取得……,得由該主管 機關依法報請徵收……。』(下稱系爭規定三)對聯合開 發用地之取得,亦設有『依法報請徵收』之要件。徵收條 例係89年2月2日制定公布,故聲請人之一原因案件所適用 之77年捷運法,應以當時之土地法有關徵收之相關規定作 為報請徵收之依據。然就徵收土地之範圍言,土地法第20 8條第2款規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 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但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 需者為限。……二、交通事業。……』故其徵收除應為興 辦該第208條所規定之事業外,其徵收土地之範圍,並應 確為興辦該事業所必須。然系爭規定二、三許興辦捷運交 通事業時,就聯合開發用地報請徵收;77年捷運法對『聯 合開發之用地』並無範圍之界定。是依系爭規定二、三報 請徵收土地之範圍,難謂全為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其徵 收非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亦已限制人民之財產權 ,並對其上合法居住者嚴重影響其居住自由。……系爭規 定……二、三以使土地所有權人遭受特別犧牲之方式,徵 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進行開發,並非達成土地資源 有效利用、地區發展並利國家建設經費之取得目的所不得 不採之必要手段,且非侵害最小之方式。其許主管機關為 土地開發之目的,依法報請徵收非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土地 ,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 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不予適用。」可知,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於 允許主管機關為土地開發之目的,得報請徵收捷運交通事 業所必須者以外之毗鄰地區土地(下稱毗鄰地)之範圍內 ,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認為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有違,自該解釋公 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⒊又本件係參加人為興辦系爭捷運工程,前報經再審被告以 80年1月24日函核准徵收包括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在內 之坐落臺北縣○○市○○○段○○○段47-81地號等239筆



土地。嗣再審原告於97年間向臺北縣政府請求撤銷系爭土 地徵收未果,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0條第3項規定,向再 審被告申請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撤銷系爭土地之徵 收處分,經再審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後,循序向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80年1月24日函就 系爭土地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無效。第一備位聲明: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80年1月24日 函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第二備位聲明: 確認原處分違法。確認再審被告未撤銷80年1月24日函就 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處分為違法。再審被告應按原審判決附 件三所示金額及地主姓名分別給付再審原告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再審被告80年1月24日核准徵收 函已具一般行政處分要件,無重大明顯瑕疵,難認有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之無效事由,且系爭徵收處分所 據之77年捷運法第7條及開發辦法第9條規定,與憲法第23 條之比例原則無違,系爭土地依徵收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 為「捷運系統用地」,乃捷運系統用地,參加人報請徵收 ,再審被告據以核准,於法尚無不合,並因系爭變更都市 計畫僅用「並得」而非「應」以聯合方式開發,難認都市 計畫已就系爭土地規定應採聯合開發,與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再審被告駁回再審原告申 請撤銷徵收並無違誤,本件應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所定 情形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原確定判決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法令情 事而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⒋觀諸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參加人為辦理系爭捷運工 程擬徵收之土地(包括系爭土地)面積共計9.0531公頃, 其法令依據為土地法第208條第2款、都市計畫法第48條及 77年捷運法第6條、第7條,雖興辦事業之性質記載為「交 通事業」,然興辦事業計畫之計畫目的項下已載明「⒈為 供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新店線營運所需捷運車站設施 、轉乘設施、停車場、路線(軌道)及其他相關設施使用 。⒉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地區發展,經依大眾捷運 法第7條規定,奉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聯合開發用地辦理 聯合開發。」等語(再證4號),且再審被告於原處分書 內亦表明「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劃定聯合開發用地,並 與地主2次協議聯合開發事宜……」(原處分說明二、說 明三參看),加以系爭規定復允許主管機關興辦捷運交通 事業時得就聯合開發用地報請徵收,可見參加人以興辦系



爭捷運交通事業為由,依上開規定報請徵收之土地,除供 捷運設施使用外,並供聯合開發用地使用。再依卷附新店 線新店機廠(捷十七、捷十八、捷十九)基地聯合開發計 畫之「……本案聯合開發共分為兩大部分,一為商業辦公 大樓,一為集合住宅部分;……另於基地北側軌道旁(捷 運洗車場附近)空地計畫興建近3百戶、樓高約9~16層不 等之集合住宅……」記載(再證7號),並就卷附新店機 廠道路路網圖標示之捷運系統用地範圍(再證6號第8項) 、美河市全區配置參考圖(再證16號)、建築執照地籍套 繪圖(再證32號)、捷運徵收聯合開發用地範圍圖(再證 33號)、98年2月臺北縣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再證34號 ))、95年10月22日航照圖(再證13-1號)及103年7月21 日航照圖(再證15-1號)等資料相互參核並勾稽比對,可 知參加人徵收之系爭土地,其中關於再審原告蔡正吉之土 地(重測前原地號為○○○段○○○○段095-16地號,重 測後為○○段165地號)係屬聯合開發用地,且為聯合開 發之集合住宅用地範圍,難謂徵收上開土地係為捷運交通 事業所必須者。準此,參加人依系爭規定報准徵收系爭土 地中關於再審原告蔡正吉之土地部分,即屬釋字第732號 解釋所揭示不符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 產權及居住自由意旨有違之範疇。又因系爭土地是否均屬 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所必要者而得以徵收方式取得,抑或屬 毗鄰之聯合開發用地而不得以徵收方式取得,非僅影響徵 收處分之合法性,且若為聯合開發用地而為都市計畫所規 定者,即進而關涉該部分可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辦理 撤銷徵收之判斷,故原確定判決未區分系爭土地是否屬興 辦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者,並就參加人報准徵收前述非屬 興辦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須之再審原告蔡正吉土地,認再審 被告依據系爭規定予以徵收,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及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居住自由之意旨,並進 而以系爭徵收處分無上述違憲之無效情事,且屬合法,又 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資為其維持 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的理由,當為釋字第732號解 釋效力所及。是再審原告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101年8月 9日)起5年內、釋字第723號解釋公布日(104年9月25日 )起30日內之104年10月23日(本院收文日期),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即屬合法,符合再審開啟要件,應由本院依上 訴審程序,重為審理。再審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釋字第732 號解釋未宣告系爭規定於所指範圍內違憲而無效,與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要件未合,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不合法云云,非屬可採。
⒌另按,再審之訴合法且有再審理由者,即進入本案之程序 ,其訴在形式上雖為新訴,實質上則為前程序之再開及續 行。本件再審對象既為本院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 281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即應準用同法第三編上訴審 程序之規定,故本件應由本院依上訴審程序,重為審理。 而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乃 同法第238條第2項所明定。審諸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其聲明除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外,並定先 位、備位聲明之順序為「第一先位聲明:確認再審被告80 年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無效。第二 先位聲明:諭知再審被告80年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 徵收處分為違法;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共242億9,023 萬4,707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原處分暨訴願決定 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撤銷80年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 為徵收處分之行政處分。」與原審訴之聲明「先位聲明: 確認再審被告80年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核准徵收 處分無效。第一備位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再 審被告應作成撤銷80年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處 分之行政處分。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確認再 審被告未撤銷80年1月2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徵收處分為 違法;再審被告應按原審判決附件三所示金額及地主姓名 分別給付再審原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有不同,核屬訴之變 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變更為不合法,此部分業經本 院另以裁定駁回,故本院依上訴審程序重為審理,仍以再 審原告原審訴之聲明為據,附此敘明。
㈡本院重為審理結果如下:
⒈關於駁回部分:
按「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行政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之訴雖可認為有再審理由,惟經核原確定判決就 再審原告於原審先位之訴(即請求確認再審被告80年1月2 4日函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無效),維持原審 判決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係屬正當,依上開規定,此 部分再審之訴應予駁回。蓋所謂行政處分無效,係指行政 處分具有一定之瑕疵而自始確定不發生效力之謂。而行政 處分無效之原因,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 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 、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 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 、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 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規定,可知 我國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係採重大明顯瑕疵說,其第 1款至第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 括規定。又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 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 識能力為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 力決定之,以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 。至於所謂「重大明顯」係指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 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若行政處分之瑕疵未 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 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 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準此, 再審原告主張其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均係作為與建商合作 之聯合開發基地,供興建集合式住宅使用,並非興辦捷運 交通事業所必須者,倘若確屬真實可採,此部分徵收所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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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