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品程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10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門號○九八一一七一九六七號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卡壹枚)沒收之;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俗稱K 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 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逾量持有或販賣 ,竟仍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獨自出售交付第三級毒品K 他命 予如附表所示之人以營利。
二、甲○○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 9 月下旬某日,攜帶K 他命至位於台88線快速公路萬丹交流 道下之「龍泉KTV 」消費,並將K 他命放在桌上,容任在該 處上班之蘇怡璇隨意拿取置入香菸內點燃後施用,甲○○即 以此方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K 他命予蘇怡璇。嗣於101 年 12月4 日上午7 時許,警方持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101 年度聲搜字第889 號搜索票,搜 索甲○○位於屏東縣枋寮鄉○○村○○路00號之住處,扣得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卡1 枚),因而查 悉上情。(另扣得供甲○○自行施用之K 盤1 個、玻璃球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甲○○所 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 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 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 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 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屬於傳聞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 據能力,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怡璇、楊文翔、少年黃○瑜 、王芳偉、尤鈞廷、陳家婕、徐柏緯、許志健、張建昌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他字1055號卷第201 、226 、323 、343 、135 、156-157 、297 、315-316 頁 、10 1年偵字10309 號卷第89、102 、75-76 、82、24-25 、46、25、47、291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 年 度聲監字第472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6 3 號通訊監察書影本、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792 號通訊監察 書影本(見101 年偵字10309 號卷第108-110 頁)、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搜索扣押目錄表(見101 年他字1055號卷第90-93 頁) 、本院101 年度聲搜字889 號搜索票(見101 年他字1055號 卷第68頁)各1 份、現場查獲照片4 張(見101 年他字1055 號卷第120-121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他字第1055號拘票1 紙(見101 年偵字10309 號卷第9 、10頁)等在卷可稽;且證人楊文翔、尤鈞廷、陳家婕、張 建昌、蘇怡璇、少年黃○瑜有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乙節, 亦有證人楊文翔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 驗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案 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101 年他字1055 號卷第211 、216 頁)、少年黃○瑜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毒品類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毒品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見101 年偵
字10309 號卷第95、96頁)、證人尤鈞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101 他1055號卷第147 、148 頁)、證人陳家婕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涉嫌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 表(見101 年他字1055號卷第306 、308 頁)、證人張建昌 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見101 年他字105 號卷第276 頁)、證人蘇怡璇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見101 年他字1055號卷第182 、183 頁)等在卷可佐, 足見證人楊文翔、少年黃○瑜、尤鈞廷、陳家婕、張建昌確 有向被告購買K 他命以供施用之需求,是上開證人楊文翔、 尤鈞廷、陳家婕、張建昌、少年黃○瑜證述有以其所持用之 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聯絡,並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命 ,證人蘇怡璇所證被告無償提供第三級毒品K 他命供證人蘇 怡璇施用乙情,應屬非虛,是被告上開販賣K 他命予證人楊 文翔、少年黃○瑜、王芳偉、尤鈞廷、陳家婕、徐柏緯、許 志健、張建昌之事實及轉讓K 他命予證人蘇怡璇行為,更堪 認定。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 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 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 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 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 又販賣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 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 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 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過程中既如前述曾 向證人楊文翔、王芳偉、尤鈞廷、陳家婕、徐柏緯、許志健
、張建昌、少年黃○瑜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其行為之外觀 上已具有販賣犯行之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其 與證人楊文翔、王芳偉、尤鈞廷、陳家婕、徐柏緯、許志健 、張建昌、少年黃○瑜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應認 被告若未能從中獲取利潤,當無出面代證人楊文翔、王芳偉 、尤鈞廷、陳家婕、徐柏緯、許志健、張建昌、少年黃○瑜 購入毒品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況倘被告未販售上開毒品從中牟利 ,當亦無耗費諸多時、力以電話聯繫而轉讓上開毒品予證人 楊文翔、王芳偉、尤鈞廷、陳家婕、徐柏緯、許志健、張建 昌、少年黃○瑜之閒情,堪認被告如附表所示所為,必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事實,且參酌證人楊文翔、王芳偉、 尤鈞廷、陳家婕、徐柏緯、許志健、張建昌、少年黃○瑜證 述係向被告表示欲購買K 他命之情節,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 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定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逾量持有或販賣、轉讓。是核被告如附 表所示9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K他命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之行為未設有處 罰規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 命「前」、「後」,其所持有之K 他命之純質淨重已達20公 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所持有之K 他命數量均未 達20公克,是其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前」、「後 」之持有行為,即均屬不罰之行為,非應予論罪之低度持有 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78號、第1086號及98年度 臺上字第5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開9 次販賣K 他命行為、1 次轉讓K 他命行為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㈢又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 條、第7 條、 第8 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此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之規定自明。行為人販賣第三級毒 品予少年部分,不在上揭條例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範圍,且 亦非屬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所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之範圍,自不能 適用該法條對被告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必以兒童或少年為犯罪行為 實施之對象(即以兒童或少年為行為客體,或犯罪客體而言 ),始克相當。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保護者為國民健康之 社會法益,其買受人購入施用,僅屬間接受害。申言之,其 買受人並非犯罪行為直接侵害之對象,亦即非直接被害人, 縱使販賣與少年,亦與上述法條規範之意旨不符,殊難援為 加重刑罰之依據,是被告上開1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予當時尚 未滿18歲之少年黃○瑜之犯行,尚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亦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其上開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1 次轉讓第三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就被告 上開9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1 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 ,均依法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以其犯罪時年紀尚輕,且本件被查獲販賣毒品之對象 僅證人楊文翔、王芳偉、尤鈞廷、陳家婕、徐柏緯、許志健 、張建昌、少年黃○瑜9 人,非向多眾為之,乃係供給少量 毒品予平日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以解其毒癮,是其販賣之 對象及交易毒品之數量既尚屬有限,不若專門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之毒梟惡性之重大 ,就現有卷證亦尚無從認有流毒廣布之情形為由,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部分,經本院衡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處罰非法販賣毒品之行為,即鑒於毒品危害人體之生命 、身體健康甚鉅,並不以販賣之數量多寡為其處罰要件,是 被告既有販賣毒品之行為,既已該當處罰要件,且足對社會 秩序造成戕害,應即依該等規定論處。況毒品對人體之危害 ,縱為中小學生亦知之甚詳,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已為27歲之 成年人,對此情實無不知之理,卻仍執意為之,難謂有何堪 憫恕之處,其對於K 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難謂助益甚微,影 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 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 法益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 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所犯即 難邀憫恕,不宜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㈥茲審酌被告明知K 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 性,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 害國人身體健康,猶不思警醒,僅因貪圖小利,販賣K 他命
供他人施用,並任意轉讓K 他命予證人蘇怡璇,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其 各次販毒所得、智識程度、家中育有2 名年僅9 歲之女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 及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9 罪 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至其所犯上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自不得併合處罰,是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9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前 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又因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 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 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 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 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⒉本件被告用以聯絡販賣毒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卡1 枚)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 院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 ,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犯行 之主文項內諭知沒收。
⒊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 ,然該等對價即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 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於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⒋沒收係附隨於主刑,必該沒收物品與其所宣告主刑,具有關 連性,方能諭知沒收(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 判決意旨可稽)。自被告上開住處扣得之K 盤1 個、玻璃球 1 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然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販賣
毒品之犯罪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8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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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販毒時間│販毒地點│販賣毒品之情節 │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之種類、│ │
│ │ │ │ │ │數量、價│ │
│ │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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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文翔│101 年9 │屏東縣枋│楊文翔以門號097658│K 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1日下│寮鄉中寮│076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包,價│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午5 時47│村保安路│甲○○持用之門號09│金新臺幣│柒月。扣案門號○九│
│ │ │分許 │附近海邊│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同)│八一一七一九六七號│
│ │ │ │ │,表示欲購買第三級│500 元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毒品K 他命,雙方約│ │號卡壹枚)沒收之;│
│ │ │ │ │定於左列地址見面交│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易,於左列時間,由│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甲○○交付K 他命予│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楊文翔,並向楊文翔│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財產抵償之。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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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少年黃│101 年9 │屏東縣枋│少年黃○瑜以門號09│K 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
│ │○瑜(│月25日凌│寮鄉枋寮│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小包,價│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86 年1│晨2 時14│村德興路│撥打甲○○持用之門│金500 元│柒月。扣案門號○九│
│ │月生)│分許 │65號之尤│號0000000000號行動│ │八一一七一九六七號│
│ │ │ │品程住處│電話,表示欲購買第│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後方 │三級毒品K 他命,雙│ │號卡壹枚)沒收之;│
│ │ │ │ │方約定於左列地址見│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面交易,於左列時間│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由甲○○交付K 他│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命予少年黃○瑜,並│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向少年黃○瑜收取價│ │財產抵償之。 │
│ │ │ │ │金50 0元,而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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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芳偉│101 年9 │屏東縣枋│王芳偉以門號097616│K 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7日凌│寮鄉中山│2229號行動電話撥打│小包,價│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晨2 時9 │路2 段之│甲○○持用之門號09│金500 元│柒月。扣案門號○九│
│ │ │分許 │統一7-11│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一一七一九六七號│
│ │ │ │超商 │,表示欲購買第三級│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毒品K他命,雙方約 │ │號卡壹枚)沒收之;│
│ │ │ │ │定於左列地址見面交│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易,於左列時間,由│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甲○○交付K 他命予│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王芳偉,並向王芳偉│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財產抵償之。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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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尤鈞廷│101 年9 │屏東縣枋│尤鈞廷以門號098155│K 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8日凌│寮鄉枋寮│1699號行動電話撥打│小包,價│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晨0 時26│村德興路│甲○○持用之門號09│金500 元│柒月。扣案門號○九│
│ │ │分 │65號之尤│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一一七一九六七號│
│ │ │ │品程住處│,表示欲購買第三級│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毒品K他命,雙方約 │ │號卡壹枚)沒收之;│
│ │ │ │ │定於左列地址見面交│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易,於左列時間,由│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甲○○交付K 他命予│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尤鈞廷,並向尤鈞廷│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財產抵償之。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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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家婕│101 年9 │屏東縣枋│陳家婕以門號098985│K 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9日上│寮鄉中山│2586號行動電話撥打│小包,價│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午11時39│路上之全│甲○○持用之門號09│金1500元│玖月。扣案門號○九│
│ │ │分許 │家便利商│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一一七一九六七號│
│ │ │ │店 │,表示欲購買第三級│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毒品K他命,雙方約 │ │號卡壹枚)沒收之;│
│ │ │ │ │定於左列地址見面交│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易,於左列時間,由│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甲○○交付K 他命予│ │佰元沒收之,如全部│
│ │ │ │ │陳家婕,並向陳家婕│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收取價金1500元,而│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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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徐柏緯│101 年10│屏東縣枋│徐柏緯以門號092518│K 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
│ │ │月1 日晚│寮鄉枋寮│5170號行動電話撥打│小包,價│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上10時許│村德興路│甲○○持用之門號09│金500 元│柒月。扣案門號○九│
│ │ │(起訴書│65號之尤│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一一七一九六七號│
│ │ │誤載為上│品程住處│,表示欲購買第三級│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午,應予│附近 │毒品K他命,雙方約 │ │號卡壹枚)沒收之;│
│ │ │更正) │ │定於左列地址見面交│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易,於左列時間,由│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甲○○交付K 他命予│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徐柏緯,並向徐柏緯│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財產抵償之。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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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許志健│101 年10│屏東縣枋│許志健以門號098774│K 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
│ │ │月9 日凌│寮鄉沿海│4568號行動電話撥打│小包,價│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晨0 時37│路之堤防│甲○○持用之門號09│金500 元│柒月。扣案門號○九│
│ │ │分 │邊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一一七一九六七號│
│ │ │ │ │,表示欲購買第三級│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毒品K他命,雙方約 │ │號卡壹枚)沒收之;│
│ │ │ │ │定於左列地址見面交│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易,於左列時間,由│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甲○○交付K 他命予│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許志健,並向許志健│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財產抵償之。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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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許志健│101 年11│屏東縣枋│同上 │K 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
│ │ │月21日下│寮鄉之枋│ │小包,價│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午6 時41│寮國小旁│ │金500 元│柒月。扣案門號○九│
│ │ │分 │ │ │ │八一一七一九六七號│
│ │ │ │ │ │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 │ │號卡壹枚)沒收之;│
│ │ │ │ │ │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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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建昌│101 年10│枋寮醫療│張建昌以門號098910│K 他命1 │甲○○販賣第三級毒│
│ │ │月4 日晚│社團法人│9077號行動電話撥打│小包,價│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 │ │上10時54│枋寮醫院│甲○○持用之門號09│金500 元│柒月。扣案門號○九│
│ │ │分許 │附近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八一一七一九六七號│
│ │ │ │ │,表示欲購買第三級│ │行動電話壹具(含門│
│ │ │ │ │毒品K 他命,雙方約│ │號卡壹枚)沒收之;│
│ │ │ │ │定於左列地址見面交│ │未扣案販賣第三級毒│
│ │ │ │ │易,於左列時間,由│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甲○○交付K 他命予│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 │ │ │張建昌,並向楊文翔│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收取價金500 元,而│ │財產抵償之。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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