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玉蘭
盧傳根
尤德濯
林坤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 年度聲沒
字第121 號、102 年度偵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40條第2 項後段、第26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 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 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259 條之1 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 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 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趙玉蘭、盧傳根、尤德濯及林坤東所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2 年度偵字第1933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933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 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係 在賭檯上查獲之財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 沒收,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表:
1、骰子3顆。
2、碗公1個。
3、現金新臺幣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