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啟義
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啟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啟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039號判決、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50條之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條文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加 入但書及第2 項規定,且修正後但書之規定,乃針對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查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 示之罪雖均係於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所犯,然其所犯各罪刑 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尚無上開但書規定之適用,因之適 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二罪,經本院先後以 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本 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47號判決、101 年度訴字第1468號判決 )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