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陳奇偉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254 號中華民國
102 年3 月7 日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偵緝字第1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 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具狀以其以為所 竊物品為他人不要之物,且已與被害人王早見和解,希能改 判較輕之刑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被竊物品為不鏽鋼材質排油煙罩,約值新台幣1 萬 元,任誰均知顯無可能為他人棄置之物,有贓物保領結及該 煙罩相片附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具狀空言辯稱係他人不要 之物,顯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次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之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上訴人即被告有累犯應予 加重其刑情事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 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度已臻妥適,上訴 意旨期能改判較輕之刑,自屬無據。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復 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