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899號
PTDM,102,簡,899,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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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慶
被   告 戴章益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黃偉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57、98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文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戴章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支(均含SIM 卡)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王文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仍基於幫助周貝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0 年8 月17日7 時54分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周慧汝之電話,代周貝樺出面,在屏東市○○ 街00號2 樓周慧汝租處樓下,以LG廠牌行動電話折算新台幣 (下同)500 元之價格,向周慧汝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包,交予周貝樺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周貝樺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戴章益與林淑美係夫妻,戴章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幫助林淑美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以附表所示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撥打周慧汝之電話,代林淑美出面,向周慧汝購買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林淑美施用,以此方式幫助林淑美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9 次。
三、上開被告王文慶戴章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周慧汝蘇建勳、證人周貝樺、林淑美於警、 偵訊或本院審理證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王文慶戴章益以如 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同案被告周慧汝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購買毒品一節,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資 料附卷可稽。又證人周貝樺、林淑美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正修 科技大學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等有施用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足徵被告王文慶戴章益確有於前揭 時地以上開電話與同案被告周慧汝聯繫代周貝樺、林淑美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通訊監察書、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2 人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確有如上開一、二所示,出面代周貝樺、 林淑美購買毒品而交予周貝樺、林淑美施用之事實無誤。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幫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既係出面購買毒品,就 施用行為給予助力,原判決論以幫助犯,自無違法(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2 人前 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王文慶前於98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9年8 月29 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被告戴章益如附表所示9 罪,犯意各別 ,時地不一,應予分開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王文慶 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戴章益並無前科,明知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毒品除嚴重傷害個人身心 外,亦足以腐蝕民心國基,卻幫助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2 人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幫助施用之次數,及其等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定 被告戴章益應執行之刑,及依其等地位、資力等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戴章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為 染有毒癮之妻林淑美出面購買毒品,偶罹刑章,經此刑事追 訴程序,應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 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修復被告對 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



,以資懲戒。若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向本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六、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為被告王 文慶持有使用;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各1 支(均含SIM 卡),則為被告戴章益持有使用,業據其 等供明在卷,依據動產所有權以占有為公示公信之原則,上 開未扣案行動電話即為其等所有,並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2 人各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編號 │時間地點│毒品金額│ 犯罪方式 │ 主 文 │
│ │ │ │ 通訊監察譯文節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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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 8│甲基安非│戴章益(B )以0000000000號電話│戴章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7日18│他命1 千│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時17分,│元 │聯繫,向周慧汝凌君珊購得甲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098975│
│ │屏東市勝│ │安非他命予林淑美。 │224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利路大同│ │ │沒收。 │
│ │國中側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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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 8│甲基安非│戴章益(B )以0000000000號電話│戴章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8日11│他命1 千│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時47分,│元 │聯繫,向周慧汝蘇建勳購得甲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098975│




│ │屏東市民│ │安非他命予林淑美。 │224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生東路12│ │ │沒收。 │
│ │-2號國仁│ │ │ │
│ │醫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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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 8│甲基安非│戴章益(B )以0000000000號電話│戴章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19日18│他命1 千│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時38分,│元 │聯繫,向周慧汝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098975│
│ │屏東市勝│ │予林淑美。 │224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利路大同│ │ │沒收。 │
│ │國中後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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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 8│甲基安非│戴章益(B )以0000000000號電話│戴章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22日15│他命1 千│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時34分,│元 │聯繫,向周慧汝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098975│
│ │屏東市迪│ │予林淑美。 │224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化街附近│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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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 8│甲基安非│戴章益(B )以0000000000、0989│戴章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23日10│他命1 千│752242號電話周慧汝(A )以0981│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時50分,│元 │117353號電話聯繫,向周慧汝購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098905│
│ │屏東機場│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美。 │001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
│ │附近路口│ │ │支(均含SIM 卡)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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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 9│甲基安非│戴章益(B )以0000000000號電話│戴章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2 日22│他命3千 │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時0 分,│元 │聯繫,向周慧汝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098975│
│ │屏東市自│ │予林淑美。 │224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立南路復│ │ │沒收。 │
│ │興公園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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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 9│甲基安非│戴章益(B )以0000000000號電話│戴章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5 日21│他命 │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時10分,│3,800元 │聯繫,向周慧汝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098975│
│ │屏東市自│ │予林淑美。 │2242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立南路復│ │ │沒收。 │
│ │興公園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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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0 年 9│甲基安非│戴章益(B )以0000000000、0989│戴章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6 日19│他命3 千│752242號電話周慧汝(A )以0981│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時41分,│元 │117353號電話聯繫,向周慧汝購得│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098905│
│ │屏東市自│ │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淑美。 │001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
│ │立南路復│ │ │支(均含SIM 卡)沒收。 │
│ │興公園旁│ │ │ │
├───┼────┼────┼───────────────┼───────────────┤
│9 │100 年 9│甲基安非│戴章益(B )以0000000000號電話│戴章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 │月7 日18│他命 │周慧汝(A )以0000000000號電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時9分 ,│3,800元 │聯繫,向周慧汝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098905│
│ │屏東市自│ │予林淑美。 │001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
│ │立南路復│ │ │沒收。 │
│ │興公園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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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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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