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勝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30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易字第5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朱慶勝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前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貳拾玖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朱慶勝明知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站所管理、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 0000地號土地內之恆春事業區第34林班,已編定為屏東境內 第2451號風景兼防風保安林,係國有保安林地,不得擅自占 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 於99年1 月3 日前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10日(即拍攝鋪設碎 石照片日期)前某日間,將坐落上開國有保安林地之舊護管 所房舍內加以粉刷整修,搬入私人用品,並接水電使用(占 用面積113.5 平方公尺),復在該房舍前廣場整地及鋪設碎 石(占用面積1189.7 4平方公尺),及在上開國有保安林內 搭建廁所(占用面積1.32平方公尺)、水塔(占用面積3.55 平方公尺),而以上開行為接續占用該森林(占用範圍詳如 附件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至F 部分)。嗣於99年1 月3 日某時,屏東林區管理處恆春工作 站技術士蕭木根執行巡查勤務時發現,經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如下證據可佐:
(一)被告朱慶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二)證人蕭木根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10頁,偵 查卷第10、11、55、56頁)。
(三)證人即當時任職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邱進榮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第57 頁背面)。
(四)證人即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許明勝於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本院卷第57頁)。
(五)保安林登記簿、屏東縣境內編號第2451號風景兼防風保安林 明細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14頁)。
(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份(見警卷第15頁)。
(七)濫墾、占用照片95張(見警卷第28、30、36、38頁,偵查卷 第16、17、29、32、57、58頁,本院卷第22至28頁)。(八)占用位置圖3張(見警卷第31、39頁,偵查卷第15頁)。(九)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14頁)。
(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見偵查 卷第24頁)。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見偵查卷第40、41頁 )。
()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1 年6 月18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相關資料1 份(見本院卷 第64至71頁)。
三、被告朱慶勝本案係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 處恆春工作站所管理之風景兼防風保安林內擅自占用舊護管 所、鋪設碎石及架設廁所、水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 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 開行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然按森 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占用之行為 ,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 於普通法適用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起訴書所引用法條容有錯誤,惟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 照,查本案被告自99年1 月3 日前某日起迄至同年11月10日 前某日間,有上開占用舊護管所房舍、鋪設碎石及架設廁所 、水塔等占用行為,顯係基於單一之違法犯意,同為達成違 法舉止而為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接續一行為,自應包 括評價以接續犯之一罪論處,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稍有疏漏 ,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其素行尚佳,未經許可任 意占用國有保安林,破壞自然生態,影響森林之維護,情節 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占用 部分均已拆除、搬遷完畢,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102 年2 月6 日屏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頁),足認被告已有 悔意,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 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朱慶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曾於8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 年度上易字第30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3 年確定, 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其 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且經本院 審理後,對占用部分均已拆除、搬遷完畢,業如上述,並表 示願意賠償被害人非財產上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 附卷足憑,可見被告確已反省己過,坦然面對本案犯行,經 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 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 考量被害人權益保障,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如主文所示之 負擔,應屬適當,爰併予宣告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給付上開賠 償。又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五、至起訴書雖敘及被告朱慶勝砍伐上開國有保安林地內之相思 樹4 棵、銀合歡40棵之事實(公訴人雖漏未援引刑法第354 條之法條,惟觀乎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足認該部分 犯罪事實亦已起訴),然觀諸卷附資料均無相思樹4 棵、銀 合歡40棵遭砍伐之證據,且告訴代理人陳盈達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沒有上開部分之書面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 76頁),因之,公訴人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 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該部分所認,與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0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1條第3 項、第1 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3 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1條
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 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