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八七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戴偉世
送達代收人 黃淑屏
一、右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銀元貳億貳仟捌佰捌拾叁萬肆仟零柒拾貳元,應
繳裁判費銀元貳佰貳拾捌萬捌仟叁佰肆拾壹元,折合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
伍仟零貳拾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台幣陸佰捌拾陸萬肆仟玖佰柒拾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叁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二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王萬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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