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699號
PTDM,102,簡,699,2013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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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699 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秀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雅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驗 傷診斷書」之記載更正為「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證人李 智豪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為證據外,餘與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因細故與告訴人徐湘茹發生爭執,竟對告訴人暴力相向, 所為非是,且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 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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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