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七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戴偉世
送達代收人 黃淑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曾聲請對被告延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壹億肆仟貳佰肆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應繳裁判
費銀元肆拾柒萬肆仟捌佰伍拾壹元,折合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
肆仟伍佰零捌元。
(二)交付送達費郵票壹拾份(每份新台幣叄拾肆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乙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高 敏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B法院書記官 陳 蕙 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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