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 年度簡字第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調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振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振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 被告向本院提出之刑事陳情狀」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 被告因細故對被害人錢靜江心有不滿,竟以前述手段恐嚇被 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實有不該,且其迄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狀坦承犯行,且曾多次 與被害人進行調解,惟因雙方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未 果,其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