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
偵字第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侑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 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白犯行,並經 竊得款項返還被害人,態度尚稱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