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2年度,516號
PTDM,102,簡,516,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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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王明川
      陳偉亮
      陳玉彩
      張能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1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川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陳偉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陳玉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張能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明川陳偉亮陳玉彩張能堅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需行為人 有營利之意圖,進而提供賭博場所,且其營利之來源必須附 麗於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如抽頭、收取租金或變相收取清 潔費、茶水費等,方能以該罪論擬。經查,本件被告王明川 向玩撲克牌之賭客,以每5 圈為1 局即向賭客收取新臺幣10 0 元之茶水費,業據被告王明川自承在卷,是核被告王明川 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另被告 陳偉亮陳玉彩張能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王明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供他 人聚眾賭博,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 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被告陳偉亮陳玉彩張能堅不思 從事正當休閒,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敗壞社會善良風 俗,渠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渠等賭注非鉅,輸贏尚小、 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為當 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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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