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僑偉
丁傑威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僑偉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丁傑威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徐僑偉、丁傑威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 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2 行關於「明知未申請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營利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記載,應更 正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屏 東縣政府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登記,即不得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2 人就 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 自民國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8 日為警查獲時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係基於同一經營 電子遊戲場為業務之犯意,反覆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僅 成立一罪。又被告2 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其所經營位於屏 東市○○路000 號1 樓之藍天撞球場內,以賭博性電子遊戲 機具反覆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行為本質上亦含有反覆為同 一種類事務之概念在內,其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亦為集合 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再被告2 人基於一違法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犯意下,同時觸犯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2條之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2 人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 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更藉此賭博,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 並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誠屬不該, 並兼衡其等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擺設電子遊 戲機具之數量、擺放時間、犯罪所得、被告丁傑威係受僱於
被告徐僑偉,而依其指示參與賭博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等之資力、職 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如 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物,屬在賭檯之財物,均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徐僑偉、丁傑威所犯罪名項 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 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銀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1、電子遊戲機「賽馬」4 台。
2、IC板4 塊。
3、現金新臺幣4,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