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玉雪
陳落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陳慶芳
選任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11899 、119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慶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肆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陳慶芳明知不詳人士販賣之「聖祕面達艷軟膏」、「聖祕治 痛膠囊」,屬未經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經檢驗「 聖祕面達艷軟膏」含Camphor 、Menthol 、Methylsalicyla te等西藥成分、「聖祕治痛膠囊」含Diclofenac、Dicyclom ine 等西藥成分),不得非法販賣。詎其仍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92年間起迄99年7 月底間,在花蓮 地區,每年以每片新臺幣(下同)25元之價格,同時販賣不 詳數量之聖秘治痛膠囊連同不實之包裝、貼紙及說明書予知 情之陳淑枝(涉嫌違反藥事法部分另案判決)1 次,及以每 桶8 、9 千元販賣聖秘面達艷軟膏予陳淑枝1 次,共8 次( 即附表一編號1 ~7 、9 所示)。另於98年間,在屏東地區 ,以每片3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聖秘治痛膠囊連同上開 不實之包裝盒、貼紙及說明書予知情之杜玉雪、陳落陽1 次 (即附表一編號8 所示)。
二、杜玉雪、陳落陽明知蔡金喜(已於98年9 月12日死亡)所製 造、販賣之「金苦瓜粉」,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 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經檢驗含有 Chloramphenicol 、Acetaminophen 西藥成分),不得非法 販賣;亦明知陳慶芳所販賣之「聖祕治痛膠囊」,屬未經衛 生署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經檢驗含Diclofenac、Dicycl omine 等西藥成分),均不得非法販賣。又在偽藥「聖祕治 痛膠囊」包裝、貼紙及說明書上,標示「衛署成製字第2153
2 號」,依製藥習慣,足以為表示該藥品經衛生署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號之用意(原證號係「聖秘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所申請取得),如非申請人於經核准委託製作之特定藥 品,不得使用上述具有準特種文書性質之許可證號。詎其等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自92年間起迄99年7 月31日偵查機關蒐證止(自92年間迄 95年6 月30日間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屏東縣境內地區巡迴 兜售之攤販上,分別以大罐金苦瓜粉2,000 元、小罐金苦瓜 粉1, 000元、聖秘治痛膠囊每片100 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 之不特定之人,(其中苦瓜粉部分販賣頻率為每月2 次,聖 秘治痛膠囊部分販賣頻率為每年2 次),進而行使偽藥「聖 祕治痛膠囊」包裝、貼紙及說明書上瓶身上偽造之「衛署成 製字第21532 號」準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原申請人聖秘 藥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 稱藥管局)關於藥品許可管理之正確性(次數均詳如附表二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於99年8 月3 日至杜 玉雪、陳落陽位於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0巷00號之住 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玉雪、陳落陽、陳慶芳於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藥管局99年10月8 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 號、99年10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 0000 號檢驗報告書、 調查局99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藥 管局99年10月26日FDA 研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調 查局99年9 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行政院 衛生署許可證字號查詢資料、扣案物品清單、蒐證報告、照 片14張、杜玉雪所使用之000000000 、0000000000號電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此外,事實欄一所示部分,核與證 人陳淑枝、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偵查時之供證無違,足認被 告等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四、新舊法比較
㈠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人於92年間迄95年6 月30 日販賣偽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 7 月1 日施行,且遍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慶芳於 95年間1 次所販賣之偽藥,及被告杜玉雪、陳落陽於95年間 2 次所販賣之聖秘治痛膠囊,均係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後所 為,因此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應認此部分亦均係 在上開修正規定施行前所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
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修 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有無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現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現行刑法修正施 行後,行為人犯同一罪名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依舊法論以連續 犯,對被告杜玉雪、陳落陽較為有利。
⒉又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之 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 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三人。 ⒊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將原本規定之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杜玉雪、 陳落陽。
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 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 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在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 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查關於 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 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如附表 二編號1 所示犯行經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 應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杜玉雪、陳落陽並未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⒌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三人在95年6 月30日以 前之犯行並未較有利,故應整體適用被告三人此期間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 查被告陳慶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依罪疑唯輕 原則,被告陳慶芳93年間販賣聖秘治痛膠囊、聖秘面達豔軟 膏之偽藥行為無證據可證係在93年4 月23日以後所犯,則依
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係在以前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販賣偽藥罪,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4 月23 日生效,上開新法法定刑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舊法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82條第 1 項及第83條第1 項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故被告陳慶芳此 部分行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至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販賣偽藥行為,因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92年迄95年6 月30日間為之,故仍應適用其連續行為結束時之法律,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
五、論罪部分:
㈠ 按「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分之 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四、 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製造、輸入藥品,應將 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 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 ,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 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藥事法第20條、第3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聖祕面達艷軟膏」、「聖祕 治痛膠囊」、「金苦瓜粉」,經檢驗結果,分別含有Campho r 、Menthol 、Methylsalicylate、Diclofenac、Dicyclom ine 、Chloramphenicol 、Acetaminophen 等藥物成分,有 上開檢驗報告書、鑑定書在卷可憑,均屬未經衛生署核准而 擅自製造之偽藥。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 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 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聖祕治痛膠囊」包裝盒、包裝盒、貼紙及 說明書上標示偽造之「衛署藥製字第21532 號」藥品許可證 號,依藥品製造及銷售習慣,均足為表示各該藥品經衛生署 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號之用意,自屬刑法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所定之準特種文書。
㈡ 核被告三人所為:(1) 被告陳慶芳就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2) 被告杜玉雪、陳落 陽就事實欄二部分,均係同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 偽藥、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 造準特種文書罪,。
㈢ 又刑法上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
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刑罰之過度評價,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 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間,若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 旨)。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與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本屬 各別之獨立行為,就其性質或結果而言,相互間並非當然含 有彼此行為之成分或為其結果,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惟依 上揭說明,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為避免依數罪 併罰而有刑罰過度評價,並考量被告杜玉雪、陳落陽上述行 為之目的,均係為販賣各該藥物以營利,本諸單一之目的而 為,各行為之間確有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爰參 照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應較符合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後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杜玉雪、陳落陽以 一販賣「聖祕治痛膠囊」行為同時行使準特種文書,屬其所 犯之販賣偽藥、行使準特種文書2 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均 應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又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就事實 欄二所示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 被告杜玉雪、陳落陽於92年間迄95年6 月30日以前多次販賣 偽藥之行為(含95年間販賣2 次聖秘治痛膠囊部分),均時 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 覆為之,咸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 罪,並均加重其刑。至被告杜玉雪、陳落陽於95年7 月1 日 起迄本案查獲止販賣偽藥(即附表二編號2~7所示多次犯行 ),及被告陳慶芳如附表一所示多次販賣偽藥,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審酌被告三人為牟私利,販賣含西藥成分之各種偽藥,嚴重 危害國民健康,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復行使偽造之藥物許可 證號,破壞證明之公信性,及衛生署管理藥物許可之正確性 ,被告三人販賣偽藥期間長達8 年(92年至99年)所生危害 非微。惟兼衡被告三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被告三人終知坦承全部犯 行,犯罪後態度均佳,酌以其等犯罪次數、數量、所獲利益 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陳慶芳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犯罪行為,及被 告杜玉雪、陳落陽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犯罪行為(依罪 疑唯輕原則,被告杜玉雪、陳落陽96年間2 次販賣聖秘治痛 膠囊及被告陳慶芳96年間1 次販賣偽藥行為無證據可證係在
96年4 月25日以後所犯,則依罪疑唯輕原則認定係在以前所 犯),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規定,又無同條例第3條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 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附 表所示。
八、前揭被告3 人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 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 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 ,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就 被告三人所犯販賣偽藥罪,其法定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 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
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屬被告杜玉雪、陳 落陽所有,預備販賣偽藥「金苦瓜粉」、「聖祕治痛膠囊」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分別於偵訊及調查局時 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在其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 、8 所示之物,為 被告杜玉雪、陳落陽在擺攤販賣偽藥時做為廣播放送之用, 業經其等供稱明確,應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刑法上 所稱之「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包括「持有」在內之物 。藥事法對於偽藥既無禁止持有之規定,非屬刑法所稱之違 禁物,法院自不能於判決內,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復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 沒入銷燬之。」該項規定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 而非列於第9 章「罰則」內,其性質屬行政秩序罰而非刑罰 ,乃專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而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同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 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5 、6 所示之偽藥,依 最高法院前揭判決意旨,均不得宣告沒收,而應由相關行政 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沒入銷燬,始屬適法。十、另查被告3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查 獲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經此偵查、審判及科刑之教
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不再犯,復公訴檢察官對於給予被 告3 人緩刑一節並無意見,本院認上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 記取教訓,健全法紀觀念,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杜玉雪、陳落陽,並分別並應向公 庫支付30萬元,被告陳慶芳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第5、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得上訴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一:
┌──┬────┬─────────┬──┬─────────────┐
│編號│販賣年度│販賣物品 │次數│宣告刑 │
│ │(民國)│ │ │ │
├──┼────┼─────────┼──┼─────────────┤
│1 │92年間 │聖秘治痛膠囊 │1次 │陳慶芳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 │聖秘面達艷軟膏 │ │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
│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 │ │ │徒刑柒月。 │
├──┼────┼─────────┼──┼─────────────┤
│2 │93年間 │聖秘治痛膠囊 │1次 │陳慶芳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
│ │(93年4 │聖秘面達艷軟膏 │ │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
│ │月23日以│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
│ │前) │ │ │徒刑柒月。 │
├──┼────┼─────────┼──┼─────────────┤
│3 │94年間 │聖秘治痛膠囊 │1次 │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聖秘面達艷軟膏 │ │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4 │95年間 │聖秘治痛膠囊 │1次 │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聖秘面達艷軟膏 │ │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 │ │ │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5 │96年間 │聖秘治痛膠囊 │1次 │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96年4 │聖秘面達艷軟膏 │ │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 │月24日以│ │ │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
│ │前) │ │ │月。 │
├──┼────┼─────────┼──┼─────────────┤
│6 │97年間 │聖秘治痛膠囊 │1次 │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聖秘面達艷軟膏 │ │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7 │98年間 │聖秘治痛膠囊 │1次 │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聖秘面達艷軟膏 │ │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8 │98年間 │聖秘治痛膠囊 │1次 │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 │ │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9 │99年間 │聖秘治痛膠囊 │1次 │陳慶芳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
│ │ │聖秘面達艷軟膏 │ │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年度│販賣物品 │次數│宣告刑 │
│ │(民國)│ │ │ │
├──┼────┼─────────┼──┼─────────────┤
│1 │92年間 │金苦瓜粉 │24次│杜玉雪、陳落陽共同連續犯藥│
│ │ ├─────────┼──┤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
│ │ │聖秘治痛膠囊 │2次 │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
│ │ │ │ │表三編號一、二、四、七、八│
│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93年間 │金苦瓜粉 │24次│ │
│ │ ├─────────┼──┤ │
│ │ │聖秘治痛膠囊 │2次 │ │
│ ├────┼─────────┼──┤ │
│ │94年間 │金苦瓜粉 │24次│ │
│ │ ├─────────┼──┤ │
│ │ │聖秘治痛膠囊 │2次 │ │
│ ├────┼─────────┼──┤ │
│ │95年間 │金苦瓜粉 │12次│ │
│ │(95年6 ├─────────┼──┤ │
│ │月30日以│聖秘治痛膠囊 │2次 │ │
│ │前) │ │ │ │
├──┼────┼─────────┼──┼─────────────┤
│2 │95年間 │金苦瓜粉 │12次│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藥事法│
│ │(95年7 │ │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
│ │1日以後 │ │ │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壹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
│ │ │ │ │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
│ │ │ │ │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3 │96年間 │金苦瓜粉 │8次 │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藥事法│
│ │(96年4 │ │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
│ │24日以前│ │ │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壹│
│ │) │ │ │年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四│
│ │ ├─────────┼──┤、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聖秘治痛膠囊 │2次 │ │
│ │ │ │ │ │
├──┼────┼─────────┼──┼─────────────┤
│4 │96年間 │金苦瓜粉 │16次│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藥事法│
│ │(96年4 │ │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
│ │月25日以│ │ │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
│ │後) │ │ │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
│ │ │ │ │、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 │97年間 │金苦瓜粉 │24次│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藥事法│
│ │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
│ │ │聖秘治痛膠囊 │2次 │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
│ │ │ │ │二、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6 │98年間 │金苦瓜粉 │24次│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藥事法│
│ │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
│ │ │聖秘治痛膠囊 │2次 │罪,共貳拾陸罪,各處有期徒│
│ │ │ │ │刑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
│ │ │ │ │二、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
│ │ │ │ │收。 │
├──┼────┼─────────┼──┼─────────────┤
│7 │99年1 月│金苦瓜粉 │14次│杜玉雪、陳落陽共同犯藥事法│
│ │迄99年7 ├─────────┼──┤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
│ │月31日 │聖秘治痛膠囊 │2次 │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
│ │ │ │ │柒月,扣案附表三編號一、二│
│ │ │ │ │、四、七、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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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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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聖祕治痛膠囊空盒(扣押│1箱(內有100個│ │
│ │物清單編號54號) │空盒) │ │
├──┼───────────┼───────┼──────┤
│2 │聖祕治痛膠囊標籤貼紙(│1包(48張) │ │
│ │扣押物清單編號57號) │ │ │
├──┼───────────┼───────┼──────┤
│3 │聖祕治痛膠囊(扣押物清│1包(20片) │檢出 │
│ │單編號58號) │ │Diclofenac、│
│ │ │ │Dicyclomine │
│ │ │ │等西藥成分 │
├──┼───────────┼───────┼──────┤
│4 │聖祕治痛膠囊說明書(扣│1包(215張) │ │
│ │押物清單編號59號) │ │ │
├──┼───────────┼───────┼──────┤
│5 │金苦瓜粉膠囊(扣押物清│1包(627粒) │檢出 │
│ │單編號62號) │ │chlorampheni│
│ │ │ │西藥成分 │
├──┼───────────┼───────┼──────┤
│6 │苦瓜粉末(扣押物清單編│1箱 │檢出 │
│ │號63號) │ │chlorampheni│
│ │ │ │西藥成分 │
├──┼───────────┼───────┼──────┤
│7 │電子產品廣播器(扣押物│1台 │ │
│ │清單編號68號) │ │ │
├──┼───────────┼───────┼──────┤
│8 │電子產品擴音器(扣押物│1台 │ │
│ │清單編號6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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