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
6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堃犯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與補充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6行「匯款55元、100 元等」更 正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蔡淑杏」均更正為「蔡杏 淑」。
㈡、證據部分:
補充PTT 網站列印資料7 頁(見本院易卷第36至42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卷第12 6 頁及第143 頁)。
二、論罪科刑:
㈠、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該條修正前規定「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以,修正 後刑法新增但書規定,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則於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其併合處罰之範圍顯較修正前限縮, 惟就本件被告所犯之各罪,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俱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後述),而無修正後刑法第 50 條 第1 項但書列舉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無論依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 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 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分別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聯絡,並分別收取金錢 ,是其上開犯行實難認係一行為,從而被告上開6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 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僅為貪圖小利即為 上開行為,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損失,且迄今未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有所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兼衡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原以擔任翻譯、家 教與船舶駕駛為業,家中尚有胞弟須照護之家庭狀況(業 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緝卷第144 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㈢、另檢察官雖以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顯有犯罪之常習,請 求依刑法第90條之規定,併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諭知。 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 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 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下,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 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 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 能適應社會生活,並非在刑罰之外對行為人再一次之懲罰 。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 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 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 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 第471 號解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 臺上字第4615、6571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刑法上之習 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 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 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
習慣,是行為人有無犯罪之習慣,而合於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之情,即須依事實明白認定,並逐一說明其憑以認 定之證據,並非被告犯有數罪,即可當然認定其有犯罪習 慣。經查:被告前於96、97年間犯有詐欺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雖再犯本案前述 6 件詐欺犯行,然距前次詐欺犯行,已過相當時間,況被 告於另案入監前以擔任翻譯、家教與船舶駕駛為業已如前 述,顯見被告並非無正常工作而犯罪,又佐以被告於本案 上開6 次詐欺犯行所詐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係於短期且 密集之時間內犯案;其上開所為亦與一般懶惰成習之詐欺 慣犯之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犯案,而以犯罪成為日常 習慣之情形有間,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而尚難 逕認其為有犯罪習慣之人。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何犯罪 習慣,亦未舉證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徵諸前揭說明, 自難僅因被告犯有數罪,即認定其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至 明。另綜合被告之犯罪時間、次數、手段、所詐財物及對 象等情以觀,被告所表現之危險性亦屬有限,是本院衡量 上開各情,並參酌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 原則後,認前開宣告之刑,應已足收懲戒警惕之效,尚無 將被告交付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歐慧琪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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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款金額│55元 │100元 │
├────┼──────────┼──────────┤
│匯款人 │徐佳娟、秦郁晴、高苾│劉妍禎 │
│ │瑜、黃芝瑩、蔡杏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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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