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65號
PTDM,102,易,65,201305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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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48
5 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鴻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志鴻前因竊盜、竊佔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 、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 月12 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之 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鐮刀、鐵手鋸各1 支(未扣案 ),分別為下列之竊盜犯行:
(一)於101 年6 月15日14時許,至屏東縣獅子鄉公所管理、位 於屏東縣獅子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持上開工具挖掘 七里香1 株(山價約新臺幣《下同》2 千元),得手後, 將之栽種在其所有位於屏東縣枋山鄉○○村○○路○段00 號住處後院。
(二)於101 年7 月6 日10時許,至周陳春銀所有、位於屏東縣 獅子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上,持上開工具挖掘黃梔 子樹2 棵(山價共1 萬4 千元),得手後,將之栽種在其 上開住處後院。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屏東縣獅子鄉公所 觀光課林業檢測員范智聖、周伍雄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 扣案物品(七里香1 株及黃梔子樹2 棵)、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獅子鄉○○段000 ○000 ○0 地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屏東縣獅 子鄉公所會勘報告紀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



管理處(下稱林管處)102 年2 月8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8、21、27、30、33-36 頁,本 院卷第28-29 、7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 15條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七里香1 株、黃梔子 樹2 棵,當屬「森林主產物」無疑,合先說明。(二)被告所持竊取本件樹木之工具,雖未扣案,客觀上既足以 挖掘該等樹木,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 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事實一 (一)與(二),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 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被告曾受有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竊盜、竊佔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竟 不知警惕,仍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竊盜罪;被告持具危險 性之鐮刀、鐵手鋸,分別竊取七里香1 株及黃梔子樹2 棵 ,其所竊得之樹木山價,依林管處102 年2 月8 日屏作字 第00000000 00 號函及檢附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 所示,七里香1 株之山價為2 千元、黃梔子樹2 棵山價為 1 萬4 千元,被告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害 ;兼衡盜贓物均由被害人領回,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 條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 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4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另亦增定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 犯前開2 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 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 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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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