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協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97
、2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7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7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鐵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編號5 、6 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5 、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詐欺、妨害性自主等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98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98年度易字第 8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98年度簡字第18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98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於民國100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財物得手或未得手。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查獲方式,為警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育 政、證人鄞銳文、陳昭廷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潘福星、 李玫芬、黃秀英、陳水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查報告 在卷可稽(以上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復有油 壓剪、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查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 併罰之規定,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 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 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 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 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 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 犯行所攜帶之已扣案之油壓剪、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其為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所 使用之油壓剪1 支雖未扣案,然既得剪壞香油錢箱之鎖頭, 當同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揭油壓剪2 支、鐵鉗1 支、 螺絲起子1 支持之揮擊自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 ,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而所謂 「門扇」應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 口大門而言。另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 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 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 ,是可移動之香油錢箱所附屬之鎖頭,自無法與定著、附合 於不動產之門扇、牆垣相比擬,應非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 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 、3 、7 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 編號4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 安全設備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雖指 訴被告如附表編號3 、5 、6 所示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然香油錢箱之鎖
頭非屬安全設備,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指訴,容有未洽, 惟如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應變更 起訴法條如上(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而如附表編號5 、 6 所示之犯行,則僅屬竊盜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100 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1至20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犯行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其 並未竊得財物即離去,為未遂犯,茲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如附表編號3 、4 、7 所示之犯行,乃係其於警方尚無具體事證合理懷疑其涉有該 3 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坦承該3 次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 頁背面、第6 頁、第6 頁背面、第7 頁背面), 並有偵查報告1 份、調查筆錄3 份、現場蒐證照片2 張存卷 可考(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 、11至14、19 、20、4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均減輕其刑;如附表編號1 、3 、4 、7 所示之犯行 ,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竊取他人財物得手或未得手,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 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所竊部分財物已經被害 人領回(如附表編號2 、6 、7 所示之犯行),部分犯罪實 害已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財物 之價值不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宣告刑 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油壓 剪、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 面至第23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予以沒收。至被告用以行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香油錢之 油壓剪1 支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該油壓剪現仍存在(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且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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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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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2│屏東縣萬│林育政│攜帶其所有、客觀上│無 │嗣警方接獲線報指出│
│ │月27日晚│巒鄉佳佐│ │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 │左揭地點有遭偷竊之│
│ │上10時許│村富興路│ │剪、鐵鉗及螺絲起子│ │情事,而鎖定近來多│
│ │ │25號之「│ │各1 支,以倒置毀壞│ │次犯案之甲○○,而│
│ │ │三朝宮」│ │香油錢箱之方式(所│ │循線查悉左情,並已│
│ │ │ │ │涉毀損罪嫌,未據告│ │於另案扣得左揭油壓│
│ │ │ │ │訴),著手竊取香油│ │剪、鐵鉗及螺絲起子│
│ │ │ │ │錢箱內之香油錢,但│ │各1 支 │
│ │ │ │ │因倒不出香油錢而未│ │ │
│ │ │ │ │得手 │ │ │
│ ├────┴────┴───┴─────────┴─────────┴─────────┤
│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扣案之油壓剪、鐵鉗及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7 至8 頁)。 │
│ │②現場蒐證照片3 張(見內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11、12頁)。 │
│ │③偵查報告1 份(見內警刑字第000000000 號警卷第2 頁)。 │
│ │④扣案之油壓剪、鐵鉗及螺絲起子各1 支(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0號警卷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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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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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2 年3 │屏東縣萬│潘福星│徒手竊取得手 │電鋸1 臺 │嗣因潘福星於102 月│
│ │月13日上│巒鄉新置│ │ │ │3 月20日上午9 時許│
│ │午9 時許│村中興路│ │ │ │,至屏東縣潮州鎮太│
│ │ │45號之車│ │ │ │平路66號之「嘉益五│
│ │ │庫 │ │ │ │金行」,當場發覺左│
│ │ │ │ │ │ │揭遭竊之電鋸,遂報│
│ │ │ │ │ │ │警處理,並調閱監視│
│ │ │ │ │ │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 │ │ │ │ │ │查悉左情 │
│ ├────┴────┴───┴─────────┴─────────┴─────────┤
│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潘福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9 至10頁;10│
│ │ 2 偵2682偵查卷第33至34頁)。 │
│ │②證人鄞銳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3至24頁)。 │
│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5頁)。 │
│ │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6至38、40頁)。 │
│ │⑤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3頁)。 │
│ │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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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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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2 年3 │屏東縣萬│李玫芬│持不詳重物擊壞香油│香油錢新臺幣(下同│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
│ │月16日晚│巒鄉新光│ │錢箱之鎖頭後(所涉│)600 元(起訴書記│理懷疑甲○○涉有左│
│ │上8 時許│路11號之│ │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載1,500 元,業經檢│揭犯行前,甲○○即│
│ │ │「白鶴寺│ │),徒手竊取得手 │察官當庭更正為600 │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
│ │ │」 │ │ │元) │判 │
│ ├────┴────┴───┴─────────┴─────────┴─────────┤
│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李玫芬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1至12頁;10│
│ │ 2 偵2682偵查卷第40、41頁)。 │
│ │②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5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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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2 年3 │屏東縣萬│佳佐國│踰越氣窗進入左揭地│30公斤白米1 包(價│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
│ │月20日下│巒鄉中興│小中興│點之廚房,徒手竊取│值600 元) │理懷疑甲○○涉有左│
│ │午6 時許│路27號之│分校 │得手 │ │揭犯行前,甲○○即│
│ │ │佳佐國小│ │ │ │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
│ │ │中興分校│ │ │ │判 │
│ ├────┴────┴───┴─────────┴─────────┴─────────┤
│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陳昭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3至14頁)。 │
│ │②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6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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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2 年3 │屏東縣萬│黃秀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香油錢600 多元(起│警方因黃秀英報警處│
│ │月24日晚│巒鄉新隆│ │用之油壓剪1 支(未│訴書記載3,000 元,│理,經調閱監視器錄│
│ │上8 時30│路75號之│ │扣案)剪壞香油錢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 │分許 │「覺修宮│ │之鎖頭後(所涉毀損│為600 多元) │左情 │
│ │ │」 │ │罪嫌,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得手 │ │ │
│ ├────┴────┴───┴─────────┴─────────┴─────────┤
│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至18頁;10│
│ │ 2 偵2682偵查卷第33至35頁)。 │
│ │②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7頁)。 │
│ │③偵查報告1 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 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6 │102 年3 │屏東縣萬│黃秀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香油錢1,000 元 │警方因黃秀英報警處│
│ │月26日晚│巒鄉新隆│ │用之油壓剪1 支(未│ │理,經調閱監視器錄│
│ │上8 時13│路75號之│ │扣案)剪壞香油錢箱│ │影畫面,而循線查悉│
│ │分許 │「覺修宮│ │之鎖頭後(所涉毀損│ │左情 │
│ │ │」 │ │罪嫌,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得手 │ │ │
│ ├────┴────┴───┴─────────┴─────────┴─────────┤
│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黃秀英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6至18頁;10│
│ │ 2 偵2682偵查卷第33至35頁)。 │
│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6頁)。 │
│ │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31至34頁)。 │
│ │④現場蒐證照片2 張(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8頁)。 │
│ │⑤偵查報告1 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 頁)。 │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 罪 方 法 │竊 取 物 品 │查 獲 方 式 │
├──┼────┼────┼───┼─────────┼─────────┼─────────┤
│ 7 │102 年3 │屏東縣萬│陳水木│利用停放在左揭地點│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警方依具體事證合│
│ │月15日下│巒鄉佳佐│ │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客車1 部(內有│理懷疑甲○○涉有左│
│ │午6 時許│村富興路│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未│現金約2,000 元、存│揭犯行前,甲○○即│
│ │ │35號斜對│ │取下之際,徒手竊取│摺、印章、駕照、行│主動坦承而願接受裁│
│ │ │面路旁 │ │得手 │車執照、身分證、健│判 │
│ │ │ │ │ │保卡等物) │ │
│ ├────┴────┴───┴─────────┴─────────┴─────────┤
│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元折算壹日。 │
│ ├───────────────────────────────────────────┤
│ │證據: │
│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水木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9至20頁;10│
│ │ 2 偵2682偵查卷第31、32頁)。 │
│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1頁)。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見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22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