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81號
PTDM,102,易,281,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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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144
號、第1444號、第14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踰越牆垣竊盜罪,處如附表三編號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所列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甲○○、 丙○○、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內衣物得手共4 次。嗣 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丁○○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 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 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 面),接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 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 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 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及相關卷附必 要證據大致相符(詳如附表二相關證據及卷宗頁碼所示), 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不記得翻牆一事 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惟其於警詢時即坦承係以



徒手翻越牆壁進入竊取,待得逞後再爬牆出來一情(參見警 卷三第3 頁背面),衡以該自白距案發時僅十餘日,記憶應 較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符合真實,且告訴人家中曬衣架距門 口確有一段距離,在門口處非觸手可及,有現場照片2 張在 卷可證(參見警卷三第7 頁),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所 為竊盜犯行,確係翻越牆垣行竊,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 所謂「牆垣」,係指用以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而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犯 罪事實,查告訴人丙○○雖於警詢時指訴被告係伸手逾越其 門口前之圍牆而竊取曬衣架上之內衣褲,惟丙○○家門口前 之圍牆為一不連續之牆面,旁邊即有供人自由進出之通道, 亦未見有何拉門阻隔外界之設備,有現場照片1 張可佐(參 見警卷二第10頁),足認該圍牆雖有分隔住宅內外之作用, 實無防盜之功能,自非上揭條文所定「牆垣」,公訴意旨容 有誤會,惟其起訴之竊盜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變更起訴法 條。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竊盜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所為如同附表編號4 竊盜犯行,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4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係因警員依告訴人指訴循線查獲,非於警員未發覺其所為 犯罪事實前即主動自首一情,有歷次竊盜時警員所製作之偵 查報告各1 份可佐(參見警卷一第2 頁、警卷二第2 頁、警 卷三第2 頁),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適用,併予 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人夫父,不思維護家庭和諧,顧及家人感受, 以身作則,待發現其有竊取內衣褲之心理衝動時,歷經二月 亦未積極尋求專業治療,竟任意在屏東縣萬丹鄉、潮州鎮一 帶隨機竊取女子內衣褲洩慾4 次,致告訴人三人及其家人等 均受有精神上騷擾及財物損失共新臺幣3650元,為此加裝監 視器,嚴重影響居住安寧十餘日,顯欠缺對他人感受及其財 產權之尊重,殊值非難,案發後復未積極尋求被害人達成和 解而遭拒,所生損害非微;惟兼衡被告未有經法院判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 且其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多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犯罪手 段僅係隨機徒手竊取內衣褲,尚屬平和,全部犯案期間僅十 餘日,尚無成癮跡象之證據,並考量其以報廢車輛業及兼職 打雜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 見警卷二第3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自承已成家,與妻



生有一子及一女賴其照顧等情(參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 有戶籍資料4 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 且告訴人均表示對刑度無意見(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36頁 背面)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該條業於102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 項增列: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 6 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 比較適用之問題。
六、至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惟被告至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自101 年11 月發現其開始有犯案之心理衝動,至今仍未接受治療(參見 本院卷第37頁),尚無遏止再犯之具體事證,不適宜給予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前段、第10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手法 │ 竊得物品 │ 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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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 年1 月2 │屏東縣潮州鎮彭│徒手竊取│女性內衣褲 2│甲○○ │
│ │日凌晨0 時30│城路203號 │ │套、小可愛 1│(告訴人)│
│ │分許 │ │ │件 │ │
├──┼──────┼───────┼────┼──────┼─────┤
│ 2 │102 年1 月6 │屏東縣潮州鎮彭│徒手竊取│女性內衣褲 1│甲○○ │
│ │日凌晨3 時許│城路203號 │ │套 │(告訴人)│
│ │ │ │ │ │ │
├──┼──────┼───────┼────┼──────┼─────┤
│ 3 │102 年1 月23│屏東縣萬丹鄉社│徒手伸進│女性內衣 2件│丙○○ │
│ │日下午1 時30│皮路一段538號 │左列住宅│、內褲1件 │(告訴人)│
│ │分許 │ │圍牆內竊│ │ │
│ │ │ │取 │ │ │
├──┼──────┼───────┼────┼──────┼─────┤
│ 4 │102 年1 月13│屏東縣潮州鎮中│翻越左列│女性內衣褲 1│丁○○ │
│ │日上午7 時30│華路39號 │住宅圍牆│套 │(告訴人)│
│ │分許 │ │,徒手竊│ │ │
│ │ │ │取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相關證據 │ 卷宗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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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就附表一編號1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1.警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4 │
│ │即102 年1 月2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頁背面、偵卷一第13頁 │
│ │日凌晨0 時30分│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2.警卷一第5 頁至該頁背面│
│ │許之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偵一卷第11頁 │
│ │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3.警卷一第2 頁、第7 頁至│
│ │ │ 出所警員李明義偵查報告書、現場│ 第8 頁、第10頁至第11頁│
│ │ │ 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
│ │ │ 小客車照片2 張、自小客車行車執│ │
│ │ │ 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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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就附表一編號2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1.警卷一第3 頁背面至第4 │
│ │即102 年1 月6 │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頁背面、偵一卷第14頁 │
│ │日凌晨3 時許之│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2.警卷一第6 頁、偵卷一第│
│ │犯罪事實 │ 中之證述 │ 11 頁 │
│ │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3.警一卷第2 頁、第7 頁至│
│ │ │ 出所警員李明義偵查報告書、自小│ 第11頁 │
│ │ │ 客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
│ │ │ 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車牌│ │
│ │ │ 號碼1871-G7 號自小客車照片2 張│ │
│ │ │ 、監視器翻拍照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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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就附表一編號3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1.警卷二第4 頁至第5 頁、│
│ │即102 年1 月23│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偵卷二第12頁 │
│ │日下午1 時30分│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2.警卷二第7 頁至第9 頁 │
│ │許之犯罪事實 │ 述 │3.警卷二第2 頁、第11頁、│
│ │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 第14頁至第17頁 │
│ │ │ 出所警員鍾文清偵破案件報告書、│ │
│ │ │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號│ │
│ │ │ 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現場照片2 │ │
│ │ │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5 張、棄置現│ │
│ │ │ 場照片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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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就附表一編號4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1.警卷三第3 頁背面至第4 │
│ │即102 年1 月13│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頁、偵卷三第12頁 │
│ │日上午7 時30分│2.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2.警卷三第5 頁至該頁背面│
│ │許之犯罪事實 │ 述 │3.警卷三第2 頁、第6 頁至│
│ │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 第7 頁、第10頁至第11頁│
│ │ │ 出所警員潘賢明偵查報告書、車牌│ │
│ │ │ 號碼1871-G7 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 │
│ │ │ 影本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 │




│ │ │ 視器翻拍照片1 張、現場照片2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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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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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財物價值(新臺幣)│財物去向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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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就附表一編號1 即│500元 │被告將竊得│竊盜罪 │處拘役叁拾日,如易│
│ │102 年1 月2 日凌│ │之物棄置於│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晨0 時30分許之犯│ │某處路旁 │ │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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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就附表一編號2 即│150元 │被告將竊得│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 │102 年1 月6 日凌│ │之物棄置於│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晨3 時許之犯罪事│ │某處路旁 │ │仟元折算壹日。 │
│ │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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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就附表一編號3 即│2000元 │被告將竊得│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102 年1 月23日下│ │之物棄置於│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午1 時30分許之犯│ │高屏大橋下│ │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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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就附表一編號4 即│1000元 │被告將竊得│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102 年1 月13日上│ │之物棄置於│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午7 時30分許之犯│ │屏東縣枋山│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罪事實 │ │鄉楓港村沿│ │ │
│ │ │ │海公路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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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