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2年度,233號
PTDM,102,易,233,2013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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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潔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陳茗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2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宜潔與被告陳茗蕾係朋友,於民國10 1 年10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一同至案外人即屏東縣議員 徐榮耀位在屏東縣內埔鄉○○路00號服務處協商陳茗蕾與林 宜潔弟媳王淑玲和解之一事,嗣後林宜潔陳茗蕾因意見不 合,竟各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互相毆打並拉扯對方, 陳茗蕾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5 ×6 公分)、右小腿擦挫傷 (5 ×0.5 公分、7 ×1.5 公分)、左手第5 指擦挫傷(1 ×0.2 公分)、下唇內擦挫傷(0.3 ×0.3 公分)等傷害, 林宜潔則受有右膝、腿之拉傷、扭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林宜潔陳茗蕾2 人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告訴人林宜潔陳茗蕾分別對被告陳茗蕾林宜潔就上 開傷害事實提出告訴,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各係觸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宜潔陳茗蕾於102 年5 月15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當庭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2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8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陳茗蕾林宜潔所犯本件普通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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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