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2號
PTDM,102,原訴,2,2013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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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慶鐘
      焦凱平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律師
被   告 趙清寶
      趙盈昌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6871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慶鐘焦凱平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趙清寶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玖萬貳仟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趙盈昌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趙清寶朱慶鐘焦凱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趙清寶朱慶鐘表示欲取得七里香林木 ,朱慶鐘遂策劃前往程中上、中華民國共有之屏東縣春日鄉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98地號土地)、董水龍董水秀陸義妹共有之同段104 地號土地(下稱本案104 地號土地)竊取七里香。朱慶鐘趙清寶焦凱平3 人承前 開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9 時許,推由 朱慶鐘焦凱平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鏟2 支、鋸子1 支( 均未扣案),至本案98地號土地持上開工具挖掘七里香2 株 (山價共新臺幣《下同》39萬2 千元);復於同月12日9 時 許,由朱慶鐘焦凱平攜帶上開工具至本案104 地號土地挖 掘七里香1 株(山價19萬6 千元),嗣2 人合力將前開3 株 七里香搬運至朱慶鐘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農用四輪車上,並 於同日21時許,駕駛該車載運上開七里香至士文溪河床旁藏 匿。
二、嗣朱慶鐘於101 年2 月13日零時許,撥打電話聯絡趙清寶要 求提供貨車載運竊得之3 株七里香,趙清寶即指示其子趙盈 昌前往屏東縣枋寮鄉枋寮大橋旁會合,詎趙盈昌明知上開七 里香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前往約定地點,為趙清寶朱慶鐘焦凱平等人載運上開3 株七里香,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國道1 號斜張橋處,為警 發現趙盈昌形跡可疑攔查,當場扣得七里香林木3 株(業已 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為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4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程中廣 、董水龍陸義妹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98地號土地及104 地號土地 之土地標示詳細資訊、春日鄉山坡地會勘紀錄、通聯紀錄、 採證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 年 2 月8 日屏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森林主產物被害價格查 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2-117頁,本 院卷第55-56 、83頁),足認被告等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足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森林法所規定之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 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森林法第 15條第3 項授權訂定發布之「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 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七里香3 株,當屬「



森林主產物」無疑,合先說明。
(二)核被告趙清寶朱慶鐘焦凱平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係 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 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趙清寶朱慶鐘焦凱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被告朱慶鐘焦凱平有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清寶為共謀共同正犯)。 被告趙清寶朱慶鐘焦凱平所犯前揭2 罪,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朱慶鐘焦凱平所持竊取 七里香之鐵鏟2 支、鋸子1 支雖未扣案,但客觀上既均足 以挖掘該樹木,顯見甚為銳利,足以為殺傷人之生命、身 體之器械,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被告朱慶鐘焦凱平攜 帶兇器竊取七里香,雖與被告趙清寶均構成森林法第50條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然森林法之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 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 林法處斷,不另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至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 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1 罪,尚非法條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447號意旨參照)。(四)核被告趙盈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 罪。
四、科刑部分
(一)被告趙清寶朱慶鐘焦凱平部分:
爰審酌被告趙清寶於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被告朱慶鐘焦凱平未 曾因故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被告趙清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過後,再 度犯下本件相同類型之罪,顯未從前次司法程序記取教訓 ;被告趙清寶為本件犯行之首謀,其與被告朱慶鐘、焦凱 平共同基於竊取七里香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朱慶鐘、焦 凱平持上開兇器,分別在國有、私有林地內挖掘七里香2 株、1 株,山價各為39萬2 千元、19萬6 千元(有森林主 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 第56、83頁),其等所為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侵 害;被告趙清寶朱慶鐘焦凱平雖與部分土地所有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 01頁),惟遭竊之3 株七里香,僅1 株現尚存活、其餘2 株均枯死等情,有卷附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102 年4 月23日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憑(見本



院卷第102-109 頁),其等竊取行為所生損害非微,兼衡 犯後均先否認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罪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科處贓 額39萬2 千元2 倍即78萬4 千元之罰金、19萬6 千元2倍 即39萬2 千元之罰金(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 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 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 同),及就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趙盈昌部分:
爰審酌被告趙盈昌未曾因故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可;被告趙盈昌 明知上開七里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為其餘同案被告 搬運,其所為助長行竊歪風、使司法機關及被害人追贓困 難,兼衡其搬運之贓物係屬森林主產物之七里香,價值非 低,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2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 、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2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趙清寶朱慶鐘焦凱平所犯 前開2 罪諭知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 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 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六、是否宣告緩刑部分:
(一)被告趙清寶朱慶鐘焦凱平部分:
被告趙清寶朱慶鐘焦凱平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 其等不尊重國家森林資源,視國家財產為私囊,漠視法律 規範,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七里香,且竊得之七里香價值 甚高,破壞政府、民間多年來竭盡能力保育山林、涵養水 源以維全民命脈之努力,危害森林保育環境,所生損害非



輕;又其等於2 日內連續在2 筆土地上共竊取3 株七里香 ,已難認無再犯之虞而適於宣告緩刑;復衡酌被告趙清寶 曾於94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緩刑4 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過後,犯下本件同類型之罪 ,顯未經此教訓知所警惕;被告朱慶鐘於101 年2 月間為 本案2 件行竊犯行後,又於同年3 月26日犯下另案竊取七 里香之罪(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 字第3106號起訴書、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74號判決,見 本院卷第20、57頁),可見其竊取七里香絕非偶一為之; 本院認其等均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 緩刑,併予敘明。
(二)被告趙盈昌部分:
被告趙盈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尚可,被告趙盈昌受其父即被 告趙清寶之指示載運贓物,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判決,應知惕勵 而無再犯之虞,且檢察官與被告趙盈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 緩刑之宣告並支付公庫一定之金額,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命被告趙盈昌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6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2 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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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