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玲英
指定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 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玲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試管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玻璃試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玲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依 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以87年度易字第833 號為 免刑判決確定。復於88年間,即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 48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戒治,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 毒聲字第16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強制 戒治處遇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撤銷停 止戒治,而於89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 88年度屏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確定,於99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6 月24日下午7 時許,在屏東 縣萬巒鄉○○路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點菸吸食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翌日(25日)下午 7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路0 號住處內,另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試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6 月26日上午7 時30分許,為警持拘票在其屏東縣萬巒鄉○○村○○路0 號
住處拘提查獲,並扣得前開玻璃試管1 支,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玲英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王玲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 後之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2 分隊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稽,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 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偵 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 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 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業經再犯施用毒品案 件,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 刑,併予敘明。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 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 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 予分論併罰;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被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經有期徒刑宣告 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就上揭各犯行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然未能因此知所警惕、謹慎行止,仍 不思自律,猶自陷於毒癮之害,復犯下本件先後2 次之施用 毒品犯行,原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被告 復已坦承罪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雖具有原住民身分 ,惟依現今對原住民傳統慣習之理解,並無原住民族有何使 用具有麻醉效果、興奮效果之植物、藥物之傳統習慣,有中 央研究院民族學研究所102 年4 月2 日民族字第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3頁參照),且參照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於西元1874年、1919年 由化學家合成,自引進之始即屬於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 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 年4 月16日FD A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7頁參照), 則該等經化合所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顯非屬於原 住民族依其傳統慣習所得使用之物無訛,是被告所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有何與其原住民族身分有關之情事,應 屬其個人之藥物濫用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復以被告於上揭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 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修 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故刑法第50條於修正後,就裁判確定前 所犯數罪得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已有所更動,顯係法律有所 變更之情形,然就被告所犯前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其宣告 刑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均應予併合處罰,是新 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逕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於 就其所犯各罪於諭知如主文之刑後,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玻璃試管1 支,係被告王玲英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使用,業經其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