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2年度,46號
PTDM,102,原簡,46,2013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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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曹學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
第61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曹學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中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 2 年5 月6 日屏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 害價格查定書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竊之牛樟樹材本生長於國有林地,為國有森林 主產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屏東林區管理處技術士李秦海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該處之GPS 定位照片在卷可佐。次按森 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 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據此 訂頒「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訂:「 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 。是本件被告石曹學文竊得之牛樟殘材7 石塊,屬「森林主 產物」亦殆無疑義。
㈡ 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士共同竊取上開牛梓殘材,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 被告與不詳姓名之成年共犯就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
㈣ 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顯見素行良好,又被告不思正當途徑,貪圖小利,竊取國 家資產,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致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 侵害,衡以被告犯本件時為72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憑,



年事已高,又其所竊取之牛樟殘材山價為新臺幣(下同)1, 329 元,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02 年 5 月6 日屏潮字第000000 0000 號函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 價格查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價值非鉅, 且其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 按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 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 「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 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 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被告2 人所竊取之樹木1 株,經本 院函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鑑定樹種及 山價,而鑑定結果,就渠等竊取之殘材7 塊確實為牛梓,山 價為1,329 元一節,業如上述。茲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 定,對被告併科贓額5,000 元之罰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參以被告現已73歲,及本件犯罪之性質,本院認尚無使其 入監服刑而暫時與社會隔離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 ,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審 酌其係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 知警惕,並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 受5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扣案之柴刀、鋸子各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前往盜採森 林主產物得手後,用以修整殘材邊緣,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承在卷,是以與其盜取行為無關,復檢察官又舉證上開扣案 物品與被告本件犯行之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至棉繩1 條 、袋子1 個雖亦於本案所扣,且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之用, 惟審酌上開物件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仍可發揮正常之效 用,且發還被告並無助長犯罪之,尚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 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怡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612號
被 告 石曹學文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屏東縣獅子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曹學文明知位於屏東縣獅子鄉屏東林區管理處潮州事業區 第41林班地內(座標X:231608、Y:0000000;座標X:



231597、Y:0000000),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 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管理之國有林,竟夥同不詳 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02年1月10日下午2時52分許 ,至上開林班地內,見路旁遺有遭人砍伐尚未搬運之牛樟樹 材7塊(分別為4公斤、7公斤、8公斤、8公斤、9公斤、21公 斤、24公斤),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森林主產 物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牛樟樹材,續沿上開林班道下山時, 嗣為警於同日,於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柴刀1把、鋸子1把 、棉繩1條、袋子1個及牛樟樹材7塊(已發還屏東林管處) 。
二、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石曹學文於警詢及│坦承有至上開林地,搬運上開│
│ │偵訊中之供述。 │牛樟木,惟否認有何竊取之牛│
│ │ │樟木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竊│
│ │ │取牛樟木,伊是第一次去那裏│
│ │ │,伊是以為那是乾的柴火,伊│
│ │ │是要撿回家當柴燒的等語。 │
├──┼──────────┼─────────────┤
│2 │證人即本件承辦人晏發│本件查獲之經過。 │
│ │恆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
│3 │證人即本件到場查獲人│本件查獲之經過。 │
│ │員劉育宗於偵查中之證│ │
│ │述。 │ │
├──┼──────────┼─────────────┤
│4 │證人李勤海於警詢時之│遭竊牛樟樹位在第41林班地之│
│ │證述。 │事實。遭查獲牛樟木重量共為│
│ │ │77公斤,價值約新台幣 │
│ │ │24,300元之事實。 │
├──┼──────────┼─────────────┤
│5 │查獲照片。 │佐證被告盜採牛樟木之事實。│
│ │ │ │
├──┼──────────┼─────────────┤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佐證被告盜採第41林班地內牛│




│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樟木之事實。 │
│ │保管單。 │ │
├──┼──────────┼─────────────┤
│7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佐證本案遭竊林班地位置及遭│
│ │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之森│竊主產物價格等事實 │
│ │林被害告訴書、被害位│ │
│ │置圖、被害照片、贓物│ │
│ │認領保管單。 │ │
└──┴──────────┴─────────────┘
二、核被告石曹學文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並請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 以下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湘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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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