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2年度,19號
PTDM,102,交訴,19,2013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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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
字第459 、460 號、102 年度偵字第5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光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1 年5 月13日中午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輕型機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路00號「昇葆環保股份有 限公司」內,趁前揭公司假日無人上班之際,徒手竊取許榮 崴所持有之廢電池6 袋(每袋重25公斤)得手,並駕駛上開 機車載運離去。嗣自前揭公司之大門離去時,遭前揭公司員 工林慶霖發覺,周光明遂將已竊得之廢電池6 袋留於該處而 駕駛上開機車逃逸,許榮崴得知後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周光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 9 月1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 倉庫內,徒手竊取潘麗光所持有之蓄電池1 個得手,並放置 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載運離去。嗣目擊者 林富來因發覺上情,遂記下上開機車之車牌號碼提供予潘麗 光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周光明本應注意駕駛機車附載物品時,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 緣1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將長約130 公分之分離式室內冷氣機1 臺橫放在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腳踏板上載運,並於101 年8 月2 日晚上7 時2 分許,駕駛上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 瑞光路3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瑞光路3 段與華富街之交岔路口時,適有同向之蔡禹天步行在前,周 光明所載運之上開冷氣機機身因而自後撞上蔡禹天,致蔡禹



天跌倒而受有右手肘及右臀挫傷等傷害。周光明明知已肇事 致人於傷,竟未救護蔡禹天並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逕自駕駛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蔡禹天提供上開機車之 車牌號碼予警方調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許榮崴潘麗光蔡禹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周光明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榮崴、證人林慶霖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廢電池照片2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屬 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麗光於警詢時、證人林富來於警詢 、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翻拍照片6 張、現場照片3 張、蓄電池照片2 張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禹天、證人呂卷樺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照片4 張、機車照片4 張、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存卷可參。按機車附載物品,寬度 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 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 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所示(按:依現場照片2 張所示,本件 車禍現場應屬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載 為夜間無照明),本件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是被告疏於注意,猶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 機車腳踏板橫放長約130 公分之分離式室內冷氣機1 臺,使 該冷氣機之機身超過上開機車把手外緣10公分,肇致本件車 禍之發生,並使被害人蔡禹天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足認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禹 天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持之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日 至95年11月14日)與普通小型車駕照(有效日至97年11月14 日)雖逾期未換發新駕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屏東監理站102 年5 月2 日高監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輕型機車,應係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無照駕駛」 有別,自無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無照 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之加重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爰審酌被 告年輕力壯,不思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且 又疏未注意載運物品之寬度限制,而從後撞擊被害人蔡禹天 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其過失行為 導致被害人蔡禹天不幸受傷,甚而肇事後逕行逃逸,棄被害 人蔡禹天於不顧,所生危害非小,且迄未賠償被害人蔡禹天 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 物之價值不同、廢電池6 袋已經被害人許榮崴領回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所宣 告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 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 文所示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 50條第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則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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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