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2年度,31號
PTDM,102,交簡上,31,2013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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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 月8 日102 年度交簡字第1 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字第82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郭文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郭文宏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且合於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㈠郭文宏考領有普通大貨 車駕駛執照,受僱於達億行(老闆為李季樺)擔任司機,負 責駕駛該行之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㈡另被告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為自用大貨車,並非營業大貨車【見 警卷第17頁編號26當事者區分(類別)】。另本件證據尚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 年4 月17日東警偵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本院簡上卷第14、15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李英杰具狀請求上訴略以 :「告訴人因被告行車之疏失而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及左股骨骨幹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至 今仍需以動態膝關節支架固定1 年及輪椅支持日常行動,告 訴人身心所受之痛楚折磨,亦非常人所能想像,精神上痛苦 自深。被告為大貨車之職業駕駛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本應於駕駛時維持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車輛行駛道路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所騎乘的機車發生車禍,其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且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語前來。經核閱上 開告訴人所述事項,認其聲請上訴尚非顯無理由,請將原判 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之情事,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量定刑期,業已審酌被告之過 失程度,告訴人同有過失,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害之結 果,告訴人受傷情況及程度,被告願賠償告訴人45萬元,告 訴人要求賠償100 萬元以上,雙方仍有差距,故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兼衡其教育程度高 職畢業,智識程度中等、家庭經濟小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顯然失出之情形,從而,檢察官今再 以上開理由而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查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告訴,並表示已 和被告成立和解,且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為憑,足見被告 於事後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 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自可先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另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黃柏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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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