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堯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
字第13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交訴
字第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智堯係鮮茶道冷飲店員工,平素以騎駛機車遞送飲料為業 ,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上午10 時25分許前某時,沿屏東縣枋寮鄉○○路○○○○○○○○ ○○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載送飲料途中,於同日上午10 時2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226 之1 號處所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駕 車前駛,適黃楊清蘭騎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未 遵守變換行向時,應注意讓行進中之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貿然自上開路段對向車道路邊由北向南橫越該路 段左轉往東方向騎駛,許智堯騎駛上開機車前行至該處時, 欲超越左前方不詳車號之藍色自用小貨車時,明知超車前其 視線業經上開車輛遮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超車前駛 ,待許智堯發現黃楊清蘭所騎駛之重型機車時已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機車前車頭撞擊黃楊清蘭所騎駛之重型機車右側車 身,黃楊清蘭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黃楊清蘭受有左額顳部急 性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性出血、胸腹重挫傷等傷害,經送 往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急救,仍於 101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27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二、訊據被告許智堯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背 面),核與證人黃坤祥指證情節相符(見相驗卷第10、43、 44頁),復有肇事現場略圖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車禍現場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錄影 翻拍照片9 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 至9 、27至34、47至 53頁);又被害人黃楊清蘭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隨即送往 枋寮醫院急救,雖經救治,仍因左額顳部急性硬腦膜下出血 、腦挫傷性出血、胸腹重挫傷等傷害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此有枋 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筆錄各1 份及相驗照片12張在卷為憑 (見相驗卷第25、35至42、56至61頁)。復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上路, 自當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有前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 紙在卷可憑,故依當時路 狀,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行經肇事處時,竟疏未遵守 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行駛而撞擊被害人所騎駛之上開 機車,以致肇事致人死亡,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 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嗣因傷重不治死亡 ,則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肇 事原因,業如前述,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 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 ,僅係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刑 事責任之成立與否,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本案被告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係指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 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 法院著有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 許智堯係鮮茶道冷飲店員工,平素以騎駛機車遞送飲料為業 ,發生本件車禍當時係騎車遞送飲料與顧客途中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依此可知,被告為完成其販售飲料與訂購飲品顧客之目的, 須騎車遞送飲品與該顧客,是騎駛車輛雖非被告所從事之主 要業務,然已屬被告為完成主要業務所為之輔助事務,且與 其所從事之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依上揭說明,被 告騎車之行為已該當於刑法之附隨業務行為,應合於刑法上 業務行為之認定。是核被告上揭載送飲品與顧客途中,因過 失肇事致被害人黃楊清蘭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 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過失肇事致 被害人死亡之犯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 死罪,然惟被告本案騎車行為屬其附隨業務,業如前述,起 訴書所引用法條容有錯誤,惟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
認定之事實,2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查警卷內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 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見相驗卷第22頁)。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 案係警員駕駛巡邏車在被告騎駛之前揭機車後方,以行車紀 錄器錄下本案車禍全部情形,警員當場當場目擊車禍發生經 過並直接下車處理一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處理 車禍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9 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 、47至53頁)。顯見被告上開 騎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業務過失致死事實,警員因駕駛巡 邏車在後已得知被告為本案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之行為人甚明 ,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既隨即為警員所發覺,自未合於刑法 第62條「未發覺」之自首要件,自不得據以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認定被告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就其所為之本案犯行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 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其 素行尚佳,其因前開過失駕車行為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因而 枉送生命,其過失情節非輕,家屬哀慟逾恆,犯罪所生危害 甚鉅,惟審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業已給付被害人家屬新臺幣30萬元,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有屏東縣枋寮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紙附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3頁),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生活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徵,偶因一時輕率 失慮,致犯本罪,犯罪後已供認犯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 人家屬達成調解,有如前述,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揭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3 年 ,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