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2年度,788號
PTDM,102,交簡,788,2013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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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吉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吉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張吉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之記載刪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 險(酒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674 號判 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101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竟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法治觀念欠佳, 又其本件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 毫克,數值非低,其猶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又尚未肇事傷人,且無其他前科,素行尚可,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參酌其犯罪動機、 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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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