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6年度,438號
TPAA,106,判,438,20170810,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6年度判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聰賢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森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曹啟鴻,業於民國106年2月8日變更為 林聰賢,茲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為辦理「台24線30K+100明隧道復建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依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報經被上訴人所 屬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實地會勘,經 屏東林管處102年10月18日屏政字第1026212930號函同意於 屏東事業區第43林班(編號2458號保安地,下稱系爭林地) 施作系爭工程面積1.040公頃,並囑咐應於指定施工界限施 工。嗣屏東林管處復因上訴人所請,以103年2月6日屏政字 第1036160502號函同意以系爭林地實際所需面積1.6577公頃 施作,並重申應於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之意旨。然屏東林管處 103年3月5日發現上訴人未依指定界限施工,旋於同年月10 日會同所屬潮州工作站、系爭工程承包商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正芳公司)等辦理現場會勘,因認上訴人越界施工面 積達0.6892公頃,違反森林法第9條,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 ,作成104年9月10日農授林務字第1041722371號裁處書(下 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4萬元。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爰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森林法第9條、第56條規定暨本院95年1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系爭工程之施作單位為正 芳公司,故倘被上訴人確定有越界施工之情,應以正芳公司 為處罰之對象,而非上訴人。㈡縱依森林法前揭規定,被上



訴人得以上訴人為裁處對象,惟原處分所憑之屏東林管處10 3年3月10日現場會勘結果,不但未提供紀錄予上訴人參酌, 甚至未通知上訴人或所屬單位派員到場;且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屬里嶺工務段所提系爭工程未越界施工之有利證據,亦 未依職權斟酌,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2條規定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則以:㈠比對系爭工程施作前及發現越界施工後之 照片,並參相關圖資、屏東林管處103年3月10日會勘紀錄等 證據,足認系爭工程確有越界施工之實至明。上訴人既依森 林法第9條規定報經主管機關現場勘查同意後,再由施工單 位正芳公司於上訴人之監督下按施工界限施工,上訴人除對 施工位置知之甚詳外,對森林維護、限制採伐之狀態亦應負 維持之責;原處分以上訴人為裁處對象,於法無違。㈡上訴 人或所屬單位人員雖未於屏東林管處103年3月10日辦理系爭 工程現場會勘時到場,惟其業就有無越界施工提出申辯意見 ,顯見被上訴人並未剝奪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 ,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經比對系爭 工程未施作前及查獲越界施工之照片,並參相關越界施工範 圍圖、屏東林管處所屬潮州工作站103年3月5日報告、屏東 林管處同年月10日會勘紀錄可知,系爭工程承包商正芳公司 確有越界施工面積達6892平方公尺之情,原處分核屬有據。 上訴人或空言原處分所指越界施工,恐因天災豪雨夾帶道路 兩旁土石坍塌所致;或主張103年3月10日辦理現場會勘,程 序上未有上訴人及所屬人員在場而不合法;或謂越界施工面 積僅係被上訴人臆測推估,尚乏任何證據,均無足採。㈡系 爭工程乃上訴人報請被上訴人勘查且同意後,再由承包商正 芳公司於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下施作,是觀森林法第9條、第5 6條之立法意旨,原處分認上訴人乃違背前揭法規範之義務 人,並對其處以罰鍰,實與法相符。上訴人或謂與本案無關 之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或謂其已將上開公法上義務 移轉予正芳公司,均無足憑。㈢本件原處分認上訴人越界施 工面積達6892平方公尺,遂參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各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並考量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處上訴人44萬 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六、上訴意旨與起訴意旨相同者,茲引用之。另補充:㈠屏東林 管處103年3月10日辦理系爭工程現場會勘,卻未通知上訴人 到場,亦未提供會勘紀錄予其知悉,程序上即有重大瑕疵。



原判決逕論其合法,原審復未依上訴人所請將本件訴訟告知 正芳公司,顯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2條暨行政訴訟法第4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之違法。㈡被上訴人就所稱越界施工範圍及面積均未實測 ,逕以八八風災(98年)後空照圖比對屏東林管處103年3月 10日會勘紀錄,臆測推估系爭工程越界施工達6892平方公尺 ,據依所訂裁罰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44萬元,有違明確性原 則。原判決對上訴人前揭主張恝置不論,率認原處分於法無 違,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本院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再就上訴意旨論述如次: ㈠按,於森林內興修道路,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 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為森林法第9條第1項第 1款所明定,違反者,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12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第按,人民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 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 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 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惟因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等 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之故 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或代 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當不應超過推定故意、過失 責任,否則有失均衡。是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人 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具有 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就該 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此經 本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㈡承上以論,人民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於森林內興修道路者,負 有於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之義務,其透過承攬契約將興修道路 工程委由承攬人施作,承攬人即屬報經施工之定作人因施工 而必須履行上開公法義務之使用人,於使用人違反該等義務 時,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故意、 過失責任推定為定作人之故意、過失,非有反證足以證明定 作人已盡其防止義務,不得推翻。
㈢經核,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與正芳公司訂立工程契約, 並報經屏東林管處會勘同意於系爭林地施作,總計面積1.65 77公頃。屏東林管處103年3月10日會同所屬潮州工作站、正 芳公司辦理現場會勘,認上訴人越界施工面積達0.6892公頃 ,違反森林法第9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規定,裁處44萬 元等節,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與



卷證資料相符,自堪引為裁判基礎。原判決據此,先敘明被 上訴人所稱會勘前有以電話方式聯絡上訴人所屬里嶺工務所 等情,與保育森林講究時效、便捷之因地制宜行政型態,並 無不合,可予採納,因此肯認會勘紀錄之合法性;繼之,比 對系爭工程未施作前及查獲越界施工之照片,並參考相關越 界施工範圍圖、屏東林管處所屬潮州工作站103年3月5日報 告、屏東林管處同年月10日會勘紀錄,確認正芳公司有越界 施工面積達6892平方公尺之事實,本院核其論證,並無不合 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基此,原判決以上訴人依其申 請有依指定界限施工之義務,系爭工程承包商正芳公司,僅 單純之執行機構,其義務之違反應由上訴人承擔,肯定原處 分以上訴人為違章之裁處對象,並於法定授權裁處範圍內依 裁量基準為44萬元罰鍰裁處之合法性,揆諸首揭森林法、行 政罰法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於原審復從未舉證已盡防止義 務,自係論而有據,應予維持。
㈣上訴意旨仍執起訴所陳,指上開公法上義務違反人為正芳公 司,不應以上訴人為裁罰對象,原判決維持原處分,有不備 理由之違法云云,乃就原判決已說明之法理,誤指為未論述 ,並無可採。而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為裁處對象,與正芳公司 無涉,正芳公司雖可能因本件訴訟之敗訴,依其與上訴人間 之工程契約,乃有債務未依約履行之賠償義務,而生經濟上 利害關係,但難認正芳公司與原處分訴訟之勝敗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上訴意旨指原審未依其聲請對正芳公司告知訴訟 ,並或命其參加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65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2項云云,顯然不明上 開法文關於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於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意旨, 亦無足採。
㈤上訴意旨另稱系爭工程現場會勘未經通知上訴人到場,有程 序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2條,原判決竟謂此等會勘無此 必要,乃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原處分所謂越界施工 範圍及面積未經實測,逕指面積達6892平方公尺,出於臆測 ,原判決未以指正,亦係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則,103年3 月10日現場會勘業經被上訴人電話通知上訴人到場之事實, 乃經原判決依證據所認定,是認系爭會勘程序無悖於行政程 序法第42條,而得援用該紀錄為本案證據,上訴人仍執與原 判決認定相反之事實,指摘原判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42條 規定,乃將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之混淆,殊有誤會。至於原 判決肯認原處分對於越界施工範圍及面積之原因,出於航照 圖與會勘現場照片套圖比對,要非臆測,徵諸系爭工程於保 安林地越界施工之面積及範圍,實測本有其困難,且成本亦



難估算,以航照圖與會勘現場照片套圖比對計算,並不失於 可採之證據方法,上訴意旨以未經實測為由,指原判決關於 違章面積及範圍此等事實認定有誤,無非因原審關於證據取 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與其所希冀者不同,而逕予指摘 ,也非可取。
㈥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樹 埔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楊 得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1/1頁


參考資料
正芳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