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984號
PTDM,101,訴,984,201305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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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國顯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516、4952、5999、6688、6826、7321、7741、8213、8416、84
17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129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庚○○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甫於民國98年4 月20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再與乙○○ (另行判決)自99年6 月起迄同年11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0000巷00號2 樓之2 經營「長虹應召站」,並夥同與其 等具有意圖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 犯意聯絡之馬伕即己○○、戊○○、丁○○、甲○○等人( 庚○○有時亦擔任馬伕),以下列方式經營應召站: ㈠ 由乙○○、庚○○、甲○○負責蒐羅成年女子從事性交易, 再由庚○○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負責接聽各飯店、旅社、汽車旅館、美容護膚坊及卡拉OK 店之服務人員撥入聯絡應召事宜之電話。
㈡ 庚○○即依上述服務人員提供之男客指定條件,基於與各該 服務人員共同營利而媒介、容留性交之犯意聯絡,安排上開 馬伕載運「長虹應召站」旗下之應召小姐,含花名「小秋」 之成年女子丙○○、花名「美美」之成年女子鄭婉蓁、花名 「沙宣」之成年女子辛○○、花名「小文」之成年女子徐鳳 珍、花名「麗莎」之成年女子王羽芬、花名「開心」之成年 女子鄧芝文、花名「安妮」之不詳成年女子、花名「梅子綠 」之成年女子黃淑芬,各依附表所示之時、地至屏東市區各 飯店、旅社、汽車旅館、美容護膚坊及卡拉OK,因各店服務 人員媒介並容留上開女子對男客提供性交之服務。 ㈢ 「長虹應召站」之應召小姐每人次性交服務之代價,係由各 店之服務人員先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 元至2,80 0 元不等。待性交服務完成後,再由該次應召小姐向各店服 務人員收取1, 600元,並扣除自己之酬勞1,000 元,最後繳 交予馬伕,並由馬伕扣除其200 元之報酬,再交付予庚○○ ,由其分派營利予乙○○,以此方式抽佣牟利。二、嗣經警依法對庚○○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於



99年12月9 日9 時30分許,在庚○○與乙○○位於屏東縣九 如鄉○○街00號住處內,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2 具( 其中大同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庚○○所有 行動電話6 具(其中2 具行動電話分別含0000000000、0000 000000號門號卡)、門號卡1 張、長虹應召站名片1 盒、帳 冊13本與帳冊1 捲等物(上開扣案物品,其中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及門號卡均已執行完畢,其餘則均已發還),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經核與證人辛○○、丙○○、鄭婉蓁王羽芬、鄧芝 文、徐鳳珍於警詢時之供述,共犯乙○○、己○○、戊○○ 、丁○○、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無違,復有庚○ ○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各飯店、美 容護膚坊及卡拉OK店之服務人員聯絡媒介、容留性交事宜之 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部分:
㈠ 核被告如附表所示意圖使應召小姐小秋(即丙○○)、美美 (即鄭婉蓁)、沙宣(即鍾錦霞)、麗莎(即王羽芬)、開 心 (即鄧芝文)、安妮、小文(即徐鳳珍)、梅子綠(黃 淑芬)等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容留性交罪。被告先媒介上開女子, 進而容留上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 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 、容留性交之罪既以各就每名應召小姐「意圖營利」為其主 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 ,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 面,當然各就每名應召小姐具有持續營業性,是以在本質上 自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多次反覆媒 介、容留小秋(即丙○○)、沙宣(即鍾錦霞)、美美(即 鄭婉蓁)、安妮等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以上述方式 抽頭以營利,顯見其犯行對每名應召小姐有反覆性,且係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依 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 質之「集合犯」,當僅就應召小姐小秋(即丙○○)、沙宣 (即鍾錦霞)、美美(即鄭婉蓁)、安妮部分各評價為實質 上一罪,而論以4 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 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媒介、容留8 名小姐與男客性交,所成立 之8 罪,與共犯乙○○、長虹應召站之全部馬伕、各店之服 務人員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 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執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竟媒介、容留女子與男 客為性交以牟私利,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並影響 社會秩序,併衡酌被告於本案中為長虹應召站之經營者,且 經營之規模擴及屏東市全區,且身為該應召站核心之負責人 乙○○或其他馬伕涉案更深,惡性程度較重,且被告前因妨 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如今不到一年即再度 犯案,顯見其未因歷經刑事程序而記取教訓,再應召站小姐 小秋、美美、沙宣、麗莎、開心、安妮、小文、梅子綠,因 被告媒介容留次數分別為24次、4 次、4 次、1 次、1 次、



2 次、1 次、1 次,有共犯即應召站馬伕己○○、甲○○、 戊○○、丁○○等人準備程序時之供證在卷可憑,惟衡以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 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被告犯罪後,刑法第50條已 於102 年1 月23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條文除將原單一條項內容,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列為第一項,並增定但書以為例外,即「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另亦增定第二項「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 條規定定之。」本件就被告所犯前開數罪諭知之刑,均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規定,均無影 響,其修正後法律既未較有利於修正前之規定,依前開說明 ,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原扣案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具、應召站名片1 盒、帳冊,雖據被告供承渠係實際所有人 ,且上開物品確係用以聯絡如附表所示媒介、容留女子性交 或經營長虹應召站之用,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及其 門號卡部分業經另案沒收後由檢察官分別拍賣、銷燬,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含門號卡1 張)、名片、帳冊則均 已發還予被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扣押( 沒收)物品處分命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81頁以下),則此部分物品既經執行完畢,即未再扣 案,又無證據可認尚仍存在,為免執行上之困難,且縱未沒 收,對社會治安亦無妨害,而難認有沒收之必要,爰不加以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231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怡珍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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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召小姐 │馬伕 │性交易時間(民國)、│備註 │
│ │ │ │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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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丙○○(小秋)│庚○○│99年10月8 日19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 │
│ │ │ │由西路218 號之「百里│ │
│ │ │ │香男女推拿坊」。 │ │
├──┼───────┼───┼──────────┼─────────┤
│㈡ │丙○○(小秋)│庚○○│99年9 月19日23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之│ │
│ │ │ │「阿曼汽車旅館」。 │ │
├──┼───────┼───┼──────────┼─────────┤
│㈢ │丙○○(小秋)│庚○○│99年9 月27日18時許、│ │
│ │ │ │同年10月5 日20時許、│ │
│ │ │ │同年10月15日19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 │
│ │ │ │生路2 段280 巷34號之│ │
│ │ │ │「涵憶推拿坊」。 │ │
├──┼───────┼───┼──────────┼─────────┤
│㈣ │丙○○(小秋)│庚○○│99年9 月19日21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 │
│ │ │ │南路6 號之「富門大飯│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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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丙○○(小秋)│庚○○│99年9 月29日13時許、│共3次 │
│ │ │ │同年10月1 日17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民│ │
│ │ │ │族路42巷25號之「進成│ │
│ │ │ │賓館」。 │ │
├──┼───────┼───┼──────────┼─────────┤
│㈥ │鄧芝文(開心)│庚○○│99年9 月25日2 時許,│ │
│ │ │ │至「富門大飯店」 │ │
│ │ │ │。 │ │
│ ├───────┼───┼──────────┤ │
│ │丙○○(小秋)│庚○○│99年10月12日5 時許,│ │
│ │ │ │至「富門大飯店」 │ │
│ │ │ │。 │ │
├──┼───────┼───┼──────────┼─────────┤
│㈦ │「安妮」 │甲○○│99年10月24日23時許,│ │
│ │ │ │至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 │
│ │ │ │459 號之「星閣美容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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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王羽芬(麗莎)│庚○○│99年11月5 日5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忠孝路 │ │
│ │ │ │303 之3 號之「黑美人│ │
│ │ │ │美容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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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丙○○(小秋)│庚○○│99年10月16日1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 │
│ │ │ │興路31號之「千儷美容│ │
│ │ │ │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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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辛○○(沙宣)│戊○○│99年9 月16日0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 │
│ │ │ │由路70之1 號之卡拉OK│ │
│ │ │ │店。 │ │
│ ├───────┼───┼──────────┤ │
│ │鄭婉蓁(美美)│戊○○│99年11月21日3 時許(│ │
│ │ │ │起訴書誤載日期為99年│ │
│ │ │ │9 月23日),至上開卡│ │
│ │ │ │拉OK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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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沙宣)│庚○○│99年9 月25日1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 │
│ │ │ │由路179 號之「一品旅│ │
│ │ │ │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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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沙宣)│庚○○│99年9 月上旬某日,至│各1次。 │
│ │鄭婉蓁(美美)│ │「一品旅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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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淑芬(梅子綠│ │99年9 月18日22時許,│ │
│ │) │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 │
│ │ │ │正路406 號之「丫曼尼│ │
│ │ │ │美容坊」。 │ │
│ ├───────┼───┼──────────┤ │
│ │徐鳳珍(小文)│庚○○│99年9 月19日0 時許,│ │
│ │ │ │至「丫曼尼美容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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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小秋)│戊○○│99年9 月21日4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 │
│ │ │ │復路60號之「飛馬飯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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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小秋)│戊○○│99年9 月18日23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 │
│ │ │ │生路之美容護膚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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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小秋)│庚○○│99年9 月26日6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瑞│ │
│ │ │ │光路3 段217 號之「丹│ │
│ │ │ │麥美容名店」。 │ │
│ │ ├───┼──────────┤ │
│ │ │戊○○│99年9 月28日0 時許,│ │
│ │ │ │至上開「丹麥美容名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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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小秋)│庚○○│99年10月4 日0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 │
│ │ │ │生路2 段286 號之「如│ │
│ │ │ │意美容坊」。 │ │
│ │ │ ├──────────┤ │
│ │ │ │99年11月21日22時許,│ │




│ │ │ │至「如意美容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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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辛○○(沙宣)│戊○○│99年9 月17日1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 │
│ │ │ │由路767 號之「彩蝶美│ │
│ │ │ │容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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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婉蓁(美美)│ │99年10月13日1 時許,│ │
│ │ │戊○○│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 │
│ │ │ │生路2 段404 號之「魅│ │
│ │ │ │力美容坊」。 │ │
│ ├───────┼───┼──────────┤ │
│ │丙○○(小秋)│庚○○│99年10月13日3 時許,│ │
│ │ │ │至上開「魅力美容坊」│ │
│ │ │ │。 │ │
│ ├───────┼───┼──────────┤ │
│ │丙○○(小秋)│庚○○│99年10月13日19時許,│ │
│ │ │ │至上開「魅力美容坊」│ │
│ │ │ │。 │ │
├──┼───────┼───┼──────────┼─────────┤
│ │丙○○(小秋)│庚○○│99年9 月16日3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杭│ │
│ │ │ │州街41號之「坤園飯店│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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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小秋)│戊○○│99年10月9 日0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光│ │
│ │ │ │復路18號之「東星大飯│ │
│ │ │ │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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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小秋)│庚○○│99年10月5 日4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公│ │
│ │ │ │園路19之7 號之「富光│ │
│ │ │ │大飯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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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妮」 │甲○○│99年10月23日22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自│ │
│ │ │ │由路420 號之「喜相逢│ │
│ │ │ │指油壓休閒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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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小秋)│庚○○│99年10月1 日21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忠│ │
│ │ │ │孝路307 號之「千媚美│ │
│ │ │ │容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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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婉蓁(美美)│庚○○│99年10月15日23時許,│ │
│ │ │ │至「飛馬飯店」。 │ │
│ ├───────┤ ├──────────┤ │
│ │鄭婉蓁(美美)│ │99年10月16日0 時許,│ │
│ │ │ │至「飛馬飯店」。 │ │
│ ├───────┤ │──────────┤ │
│ │丙○○(小秋)│ │99年10月16日6 時許,│ │
│ │ │ │至「飛馬飯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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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小秋)│庚○○│99年9 月21日2 時許,│ │
│ │ │ │至「富光大飯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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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小秋)│丁○○│99年10月27日0 時許,│ │
│ │ │ │至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大│ │
│ │ │ │豐路88號之「格尚汽車│ │
│ │ │ │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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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小秋)│己○○│99年6 月至7 月間,至│ │
│ │ │ │屏東縣屏東市各賓館、│ │
│ │ │ │飯店、汽車旅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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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