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苗簡字第四一七號 原 告 平順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八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 官 林燦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B法院書記官 張文玲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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